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04民初17374号
原告**姣,女,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道***一段58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旦,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姣诉被告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欠付货款300313元;2、被告支付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货款30031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为标准,暂计算至2022年4月30日止为58411.7元),以上1-2项共计358724.7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因承建位于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海凭国际(湖南)医疗器械主产业园B标段工程项目的需要向原告购买页岩多孔砖。双方还签订了《购销合同(砖)》,对质量标准、交货方式以及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原告按约定供货,累计向被告供应货值1130313元的页岩多孔砖,但被告未按约定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2018年8月至2020年1月共计支付货款830000元,2020年1月后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尚欠货款300313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履行支付剩余货款义务,致使原告大量资金被长期占用,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损失,故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与原告并没有有效的结算,所提交的结算单没有经过被告**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已付款项并非被告直接支付,被告无法核实其他已付款;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原告也没有任何损失证据,应当予以调低。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原告**姣(乙方、供方)与被告***公司(甲方、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砖)》,约定:一、产品名称、规格、单价、金额产品名称页岩多孔砖,规格240×190×115,计量单位块,单价1.5元/块;规格240×90×90,单价0.9元/块;规格190×90×90,单价0.9元/块;规格190×90×53,单价0.58元/块;备注开票是按立方364.5元/m3。四、交货标准及期限:货到需方工地堆放整齐后由需方工地签收人员验收为准,如有异议当面提出。五、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每送完伍万货结算付款一次,余款在砌体完工后1个月之内结算付清。以上单价含税,以实收货为结算单,需方收到供方的增值专用发票凭票(税率3%)后再付款。六、违约责任:按《合同法》规定办理。后原告向被告供货。砌体于2018年12月完工。2019年1月23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页岩砖对账金额共计1130313元。被告于2018年8月2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2018年9月5日支付货款200000元,2018年11月4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19年2月2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19年6月2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19年9月29日支付货款50000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货款50000元,2021年3月23日分别支付货款40000元、40000元,共计830000元,剩余货款300313元未支付。原告于2018年12月28日前向被告提供金额共计1300950元的发票。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砖)、证明、结算单、存款账户金额交易明细、发票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告**姣与被告***公司于2018年9月签订的《购销合同(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被告约定,每送完伍万货结算付款一次,余款在砌体完工后1个月之内结算付清。以上单价含税,以实收货为结算单,被告收到原告的增值专用发票凭票(税率3%)后再付款。砌体于2018年12月完工,原、被告于2019年1月23日经结算,确认对账金额共计1130313元,且原告已于2018年12月28日前向被告提供金额共计1300950元的发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830000元,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003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货款30031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暂计算至2022年4月30日止为5841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具体金额且未提交证据,故对于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姣货款300313元;
二、被告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姣逾期付款违约金58411.7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4月30日,2022年4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以30031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姣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0元,由被告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 鸣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徐 莹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