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04民初20451号
原告***,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畅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道***一段58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龙,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
原告***与被告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意向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200000**约保证金、资金占用利息79810.6元(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10月8日),综上合计279810.6元;3、以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意向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下****一期14栋-17栋、26栋的护栏扶手及百叶窗安装工程,同时合同对质量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均做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支付200000**约保证金。后原告准备进场施工时,却被告知该项目已经分包给第三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权益。另,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但经原告多次催缴无果,故诉诸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㈠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吕 鸣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徐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