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321民初873号
原告:湖南云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
法定代表人:丁志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文,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唯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居民,住湘潭县易俗河镇。
原告湖南云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海实业公司)与被告湘潭唯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盛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唯盛置业公司名下的财产在100万元以内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湘0321民初87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唯盛置业公司名下100万元以内的财产。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海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文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唯盛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登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手续,公告期满后,被告唯盛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海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唯盛置业公司偿还欠款8576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金支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上述款项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唯盛置业公司在湘潭县易俗河镇开发房产项目“银杏家园”,就其中的电力施工承包给原告,双方在2013年10月24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被告唯盛置业公司由于资金困难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拖欠原告工程款1157600元。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唯盛置业公司签订一份“偿还欠款协议书”。为保证协议的履行,被告唯盛置业公司将部分土地抵押给原告,并办理公正手续。被告唯盛置业公司在偿还30万元后,就未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已逾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唯盛置业公司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偿还。因被告***为被告唯盛置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故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唯盛置业公司、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的证据1,原告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可;2、对证据2,被告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等,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3、对原告的证据3,《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4、对原告的证据4,《抵押担保合同、》《公证书》,证明被告对债务进行了担保,并办理了公正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5、对原告的证据5,偿还欠款协议书,证明被告唯盛置业公司约定偿还本金的日期及被告***应负连带偿还欠款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等程序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和理由如下:
原告云海实业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28日,并经湘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登记,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云龙路69号;被告唯盛置业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7日,并经湘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登记,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金桂北路西侧09-010号。2013年10月24日,原告云海实业公司与被告唯盛置业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被告唯盛置业公司配电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3年12月31日前完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被告唯盛置业公司由于资金困难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欠原告工程款1157600元。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唯盛置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偿还欠款协议书》,原、被告双方协议,被告唯盛置业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157600元,在协议生效后3日内偿还200000元;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4788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余下欠款478800元;并用被告方“银杏家园”三期的土地进行抵押担保,协助原告到国土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被告唯盛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愿以个人财产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协议双方已签字生效。为保证协议的履行,2014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合同》,由被告唯盛置业公司同意将潭国用(2013)第A175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第8幢的土地为抵押物,作为欠原告工程款1157600元债务进行担保,并约定被告将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留置于原告处,待该笔债务清偿完毕,原告应及时归还该土地使用证。如被告未按期偿还债务,原告有优先处置该宗土地权利。原、被告双方并在湘潭县公证处办理了公正手续。被告唯盛置业公司之后偿还原告300000元后,余欠857600元债务至今未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为被告唯盛置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于2016年5月5日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原告云海实业公司与被告唯盛置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该工程项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57600元。原告与被告唯盛置业公司在签订《偿还欠款协议书》之后,被告唯盛置业公司偿还原告300000元,尚欠857600元未偿还,原告要求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唯盛置业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欠款本金857600元偿还之日止。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原告的该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欠款857600元的连带责任。因被告唯盛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愿以个人财产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湘潭唯盛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云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工程欠款857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工程欠款857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欠款本金857600元偿还之日止);被告***对上述工程欠款8576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028元,由被告湘潭唯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亮
人民陪审员 罗伟
人民陪审员 汪纯
二〇一七年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谭焕
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式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