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云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湖南云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湘潭唯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0321执保164号
申请人:湖南云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云龙路69号。
法定代表人:丁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文,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担保人: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云龙路。
被申请人:湘潭唯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金桂北路西侧09-010。
法定代表人:陈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湖南云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湘潭唯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湖南云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湘潭唯盛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在100万元以内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湖南云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湘潭唯盛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在100万元以内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肖亮
人民陪审员  罗伟
人民陪审员  汪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谭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