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04执异202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湖南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望城路36号107房。
法定代表人:祝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敏,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志慧,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2098号。
法定代表人:范志全。
被执行人:共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蒸湘北路42号。
法定代表人:谢辉。
被执行人:衡阳市衡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衡西市场五号。
法定代表人:罗元水。
被执行人:湖南共创实业集团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蒸湘北路42号。
法定代表人:胡天山。
案外人(利害关系人)湖南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山公司)不服本院(2020)湘04执恢5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云山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异议人云山公司对本院轮候查封的雁翔云天11栋房屋享有建筑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因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异议人垫付了工程款,目前房屋已经竣工验收,被执行人未支付工程款。轮候查封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20)湘04执恢5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二项,裁定解除对涉案房屋的轮候查封并中止执行。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共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衡阳市衡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湖南共创实业集团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6月2日作出(2020)湘04执恢5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书第二项为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湖南共创实业集团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雁翔云天11栋房号为101、102……1407等57套房屋,查封期限三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不动产采取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并非排除执行的权利,而是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中,即使异议人云山公司对本院查封的涉案房产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权,也不能排除法院的查封措施。异议人可在人民法院对涉案财产进行实际处置时,向法院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并不会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异议人认为本院的轮候查封行为损害其利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湖南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罗曙梅
审 判 员 杨丹慧
审 判 员 高 斌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郭小军
书 记 员 王 敏
校对责任人:郭小军 打印责任人:王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