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源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4民终1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望城路36号107房。
法定代表人:祝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洋洋,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诚,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源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蒸阳南路58号德源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宗廷,男,196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环城南路40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谭朝,湖南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市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呆鹰岭镇鸡市新村上市组。
法定代表人:费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珊珊,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源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源公司)、湖南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20)湘0406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德源公司支付了1970万元的混凝土购货款,三华公司直接向德源公司开具了发票,案涉三份《调价函》上德源公司均签注了意见并加盖了公章的事实,不能仅以三华公司、云山公司与德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主体地位认定案涉混凝土的实际买受人,确定实际买受人对本案的处理有直接影响,属于应当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原审判决对该事实未予查明,应将本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20)湘0406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德源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6056元予以退回。上诉人湖南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6056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张**东
审 判 员 罗 源
审 判 员 刘 林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彭鑫琪
书 记 员 邓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