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衡阳市创兴机械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22民初2141号
原告:湖南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望城路36号107房。
法定代表人:祝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平,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美玉,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衡阳市创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衡南县新县城工业园区211-213号。
法定代表人:何临春,总经理。
被告:何临春,男,汉族,1967年12月25日出生,住衡阳市蒸湘区*****。
原告湖南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山公司)与被告衡阳市创兴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兴公司)、何临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创兴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69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4767800元,后期资金占用利息自2021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工程款本息为止;原告方就诉讼请求1、2项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在承建的案涉建设工程拍卖价格中申请优先受偿。第1、2项合计12457800元;3、判令被告何临春按照付款协议约定将其名下座落于衡阳市华新开发区延安路*****房(实际登记为*****号)过户登记至王宏良名下;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8日,原告与创兴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创兴公司将位于衡南县云集工业园创兴机械厂B3车间基础、科技楼、东面一层车库发包给原告,且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付款,逾期付款被告应按付款金额2%月息支付给原告,并处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停工,停工损失由被告承担。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由于被告不按进度付款,原告与二被告于2018年12月11日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付款协议:一、确认原告已收到工程款11140000元,余下工程款在2019年1月30日前结清;二、被告于2018年12月11日前再付工程款2000000元,何临春将其名下坐落于衡阳市华新开发区延安路*****房(实际登记为*****号房)抵作工程款,待结算后在2019年1月20日前过户登记至王宏良名下;三、该项目应交税款3000000元由被告负责。协议签订后,被告仍不按协议支付工程款,无奈之下原告又再次于2019年9月16日签订《工程结算清算确认付款协议》,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690000元,之后于2019年9月30日至2020年3月30日期间,共分四次付清全部工程款。同时约定如果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付清款项,则创兴公司按银行同期利息四倍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但至今日,在原告多次催促下,创兴公司一直拖延拒不支付工程款。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二被告辩称:1、何临春只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协议的人全部参加才能证明事实;2、协议上签名的彭辉是创兴公司项目负责人又是云山公司股东之一,结算书是在何临春受蒙蔽情况下签订的;3、一栋五层8000多平方米的毛坯房,折合单价1800元/㎡,在云集没有这么高的单价,工程也没有竣工验收,结算书无效;4、原告承建创兴公司项目与何临春个人无关;5、协议上的房屋是在何临春妻子名下,未经她同意,何临春签字无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经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创兴公司与云山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将创兴公司坐落于衡南县*****的10000平方米(B3车间基础,科技楼、东面一层车库)工程,以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包安全质量的方式交给云山公司承建,并约定:1、承包单价采用按实结算方式,土建安装工程按湖南省2014年定额标准结算,材料及人工工资执行湘建价(2014)*****号、*****号文件。人工工资按建安工程72元/工日,装饰工程83元/工日计算。费用按国家规定计取。变更及签证部分结算依据同上。临时用工技术工种200元/工日,辅助工种180元/工日计收;2、付款方式,云山公司垫资施工,科技楼主体竣工,创兴公司付已完工程量的75%。全部完工经创兴公司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付至90%,竣工资料交齐付至97%。余下3%质保金一年内付清。B3车间基础工程完工时,创兴公司付90%,余款一年内付清。东面一层车库完工时,创兴公司付90%,余款一年内付清;3、工程工期总日为12个月内完成;4、工程结算必须在移交全部竣工资料并经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工作时间为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后两个月内,结算过程中不再接受云山公司任何资料,未提交的签证漏项为云山公司放弃该项权益;5、创兴公司逾期付款按应付款金额2%的月息支付给云山公司,并处违约金,同时云山公司有权停工,停工损失由创兴公司承担。承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
龙显前、何临春、彭辉、王宏良于2018年12月10日就上述工程项目达成《结算付款协议》,1、确认2018年12月8日云山公司及项目负责人王宏良已将相关结算资料交给创兴公司由龙秋凡签收,应于2019年1月15日前完成审计,未完成审计,就按王宏良提交的结算书、误工损失及利息认可支付。截止到2018年12月10日创兴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140000元,余下工程款在2019年1月30日前结清(包括何临春签字认可的误工损失及相关利息);2、创兴公司2018年12月11日支付云山公司(王宏良)工程款2000000元,何临春同意将衡阳市华新开发区延安路*****房作价800000元给王宏良作为工程款,待结算后在2019年1月2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在创兴公司付清2000000元农民工工资及相关款项后,云山公司必须无任何借口完成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程项目(除室外装饰外);3、龙显前写给王宏良私人欠条850000元,由龙显前个人承担;4、项目应交税款3000000元由创兴公司于2018年12月15日负责到位;5、如未按以上各项落实,作法律依据有效,签字人员承担该债务连带责任。创兴公司在该协议上盖具公章,龙显前、何临春、彭辉签名并捺印。
2019年9月16日,创兴公司与云山公司达成并签订《工程结算清算确认付款协议》:1、双方确认工程含税总造价21000000元(含工程直接造价17000000元,误工费2000000元,与工程无关欠款850000元,投资利息及其他共计1150000元),云山公司不再负责后期所有工程。在协议签订之前已支付工程进度款累计13310000元(含支付钢材款100000元),创兴公司尚欠工程款及其他相关款项共计7690000元;2、创兴公司在2019年9月30日前付300000元,10月30日前付200000元,2020年1月3日付2000000元,3月30日前付清余款;3、云山公司剩下的扫尾工程即铝合金窗及漏水处需要修补完善;4、创兴公司应按期支付以上款项,如未按期,应承担从签订工程合同的应付款银行同期利息四倍开始算起。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创兴公司、云山公司盖具公章,龙显前、何临春在创兴公司法人或代表签字项下签名,彭辉、王宏良在云山公司法人或代表签字项下签名。该协议签订后,创兴公司未再向云山公司支付相关款项。
另查明,案涉衡阳市华新开发区延安路*****室产权所有人为邓燕辉(登记房号为*****,产权证号衡房权证高新区字第*****号)。案涉工程项目房屋于2017年或2018年在衡南县职能部门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云山公司与被告创兴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云山公司所承建的项目已交付被告创兴公司,并办理了产权证书,被告创兴公司应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云山公司,其未能全部支付,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云山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云山公司与被告创兴公司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创兴公司欠付原告云山公司各种款项7690000元。其中误工费2000000元,利息1150000元,与案涉工程无关的欠款850000元,剩余欠付工程款金额为3690000元。被告创兴公司应对逾期未付的工程款3690000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双方在2019年9月16日结算协议中约定以应付款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但未明确是按贷款利率还是按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结合本案具体情形,本院认为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自双方约定的第一次支付欠付款的2019年9月30日起计算利息至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为妥当。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9年9月30日存款利率为年利率1.5%,四倍即为6%。对于原告云山公司要求被告何临春将坐落于衡阳市华新开发区延安路*****室(产权证书登记为317室)过户给王宏良的诉请,该房屋所有权人为邓燕辉,被告何临春未取得邓燕辉的授权或征得邓燕辉的同意,无权处分该房屋。原告云山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何临春处分该房屋是房屋所有权人邓燕辉的意思表示,或邓燕辉事后对何临春的处分行为予以追认,原告云山公司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即使何临春有权处分该房屋,原告云山公司与被告何临春约定将房屋直接过户给案外人王宏良抵债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未支付的工程款在案涉建设工程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市创兴机械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项7690000元,并以36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9月30日起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
二、原告湖南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案涉建设施工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湖南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547元,由被衡阳市创兴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7180元,由原告湖南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治鉴
人民陪审员  蒋莲莲
人民陪审员  贺桂元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谭运宝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