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05民初773号
原告:****新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云集镇新塘埠茶元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南萱,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被告:***,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阳市雁峰区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阳市雁峰区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被告:湖南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望城路36号107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至,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峰公司)与被告***、***、***、湖南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山建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2022年8月5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原告于2022年9月2日申请追加云山建筑为被告。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旭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云山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60670元;2.判令被告自2022年1月8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罚5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止起诉时的利息为18720.8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向***、***、***承建的“****11号楼工程”供应混凝土,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截至2022年1月8日,经双方授权人员对账,原告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向三被告供应各型号的混凝土产生货款共计1060670元。案外人湖南共创实业集团衡阳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云山建筑。云山建筑又与***、***签订《项目责任协议书》,约定***、***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因此,***、***在原告方的对账单上对混凝土销售数量及金额签字确认系代表云山建筑的职务行为。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三被告系湖南共创实业集团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未与原告签订合同,非本案适格被告。如要承担责任,应由湖南共创实业集团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起承担。
被告云山建筑辩称:一、被告***、***签字确认对账单的行为非代表我公司的职务行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三人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系私人行为,与云山建筑无关;二、云山建筑与湖南共创实业集团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仅作为备案使用,实际施工的负责人系***、***、***。《项目责任协议书》中第五点明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等均由***、***、***负责;三、2020年10月12日,***代表***等人提交《****11号楼劳务合同盖行政公章承诺书》,承诺项目所有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已结清,没有欠薪欠款情况。如有虚假,一切经济责任及纠纷与云山建筑无关。2022年3月25日,***、***、***又签订内部承包补充协议书,明确案涉工程债务由其三人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3日,湖南共创实业集团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山建筑签订《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11号栋工程项目交由云山建筑建设,被告***与案外人***作为“实际投资人”于合同上签字。云山建筑与***、***签订《项目责任协议书》,约定***、***与被告***以项目负责人形式承担上述工程。云山建筑提供工程报建所需的有效证件,而***、***、***支付项目管理费,且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等责任由三人负责。之后,原告旭峰公司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间向案涉工程提供混凝土,截至2022年1月7日,经结算尚欠货款1060670元,被告***、***、***签字确认该金额。2020年10月12日,***向云山建筑出具《****11号楼工程劳务合同盖行政公章承诺书》,明确其系案涉项目实际责任人。2022年3月25日,云山建筑与***、***就案涉项目再次签订《内部承包补充协议书》,其中第一条载明:“该项目所有开支由***、***、***承担,云山建筑按原订合同收取服务费及项目经理服务费。”原告将纠纷诉至本院后,***向云山建筑出具《承诺》,载明项目产生的债务由***、***、***、***负责,***、*****审中对该承诺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以被告云山建筑的资质承建****11号栋工程项目,由云山建筑收取管理费,双方形成挂靠关系与被挂靠关系,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应认定***、***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三人因项目建设需要向原告旭峰公司购买混凝土,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于2022年1月7日对账确认,***、***、***尚欠付货款1060670元。案涉混凝土数量、单价及货款金额,三被告予以认可,原告有权要求三人支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原告主张自2022年1月8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云山建筑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云山建筑就案涉项目与湖南共创实业集团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虽实际施工人系***、***等人,但云山建筑系该项目的管理人,获取相应利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云山建筑应当知晓收取管理费借用资质给他人使用的法律风险。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云山建筑应对案涉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三人购买混凝土系职务行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606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7%自2022年1月8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湖南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14元,由被告***、***、***、湖南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 玲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章佳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