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泽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泽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6民辖终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泽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街道××路××保障楼306、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186249882U。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华容县,现住湖南省岳阳市。 上诉人湖南泽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3)湘0602民初2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南泽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3)湘0602民初211号民裁定,将本案移交至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被上诉人身份证上所载地址并非在岳阳楼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所载地址为岳阳市龟山湖小区,但并未提供暂住证、房屋租赁合同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地址为岳阳市云溪区××街道××路××保障楼306、308室,故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应当是工商登记地的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起诉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系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网格证明及部分水、电、气收据,证明其自2013年起一直居住在岳阳市××社区××小区,故可以认定***的经常居住地在岳阳楼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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