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正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瑞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湖南正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民事 判 决 书

(2022)湘0821民初717号

原告:徐州瑞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奎山中街1#-1-109。

法定代表人:葛志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信兵,徐州市泉山区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正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106号第一幢七层。

法定代表人:刘光跃,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正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慈利分公司,住所地慈利县岩泊渡镇双溪村7组。

负责人:刘光跃,该公司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西富,慈利县湘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州瑞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吉公司”)与被告湖南正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道公司”)、湖南正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慈利分公司(以下简称“正道公司慈利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因原告瑞吉公司所在地新冠疫情突发,于2022年4月27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22年5月22日,本院作出裁定本案恢复诉讼。同年6月9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志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信兵、被告正道公司、正道公司慈利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西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用1594400元;2.被告承担交通费、律师费、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机械租赁费用为1993000元。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经过投标中标了G353慈利失马桥至市区三角坪路段路面改善(大修)工程第一标段项目。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租赁期自2021年4月16日至2021年8月31日,暂按4.5月计算。租赁期满后,双方的租赁关系变成了不定期租赁。由于被告未按期支付租赁费用,原告于2021年12月29日向被告发出结算租赁费用通知书,告知了被告应给付租赁费1530400元和被告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被告未提出异议。后被告分别给付原告租赁费用共计300000元。2022年1月23日,被告租赁的机械设备施工完毕,原告要求结算,但被告故意推脱。另,被告共计给原告支付租赁费493000元,未按约定支付80%的机械租赁费用15944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正道公司及正道公司慈利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主要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不是租赁合同纠纷;其次,案涉工程费用并未结算,原、被告双方没有最终达成结算确认意见;同时,被告并未构成违约,且给原告亦支付了相关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1993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瑞吉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械租赁合同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经营范围及原、被告系租赁关系、被告应给原告支付租金等方面的相关事实;2、结算租赁费用通知书及租赁费用计算清单,拟证明截止到2021年11月30日,被告已下欠原告机械租金1913000元等方面的事实;3、退场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于2022年1月23日退场的事实;4、施工进度催促函及回复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机械施工停工而引起异议的事实;5、针对贵公司发来的结算书提出的回复,拟证明原告对被告于2022年4月14日提出的结算书持有异议等方面的相关事实;6、现场作业图片打印件,拟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机械设备现场作业的事实;7、付款凭证及税务票据,拟证明被告给付了原告相关租赁费用492000元的事实;8、租赁费用计算清单及付款记录,拟证明被告应给原告支付租赁费用总额为2485000元及已支付493000元等事实;9、赔偿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与死者张某某近亲属签订赔偿协议的事实;10、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而产生的代理律师费用40000元的事实。

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瑞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正道公司及正道公司慈利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营业执照、证据3、证据6、证据7及证据9不持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机械租赁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2系原告单方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证据4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不能达到原、被告已对案涉款项进行结算一致的证明目的;证据8系原告单方面结算行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证据10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营业执照、证据3、证据6、证据7及证据9当庭进行了认证,并确认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现已附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机械租赁合同、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8及证据10,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中的机械租赁合同系书证,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仅凭该合同不能完全确认原、被告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对于该合同是否真正履行及履行方式、性质等,应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法律规定综合进行判定;证据2即结算租赁费用通知书及租赁费用计算清单,虽属于书证,但该通知书及租赁费用计算清单系原告单方所为,未有被告签字确认,亦未得到被告的事后追认,也就是说未得到原、被告双方的一致确认,故不能达到原告证明案涉款项已结算及被告下欠原告租赁费用191300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原、被告之间的往来信函,亦属于书证,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引起停工等纠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即针对贵公司发来的结算书提出的回复,系书证,从内容上来看,原告对被告于2022年4月14日发送的结算书持有异议,说明原、被告并未就该结算书达成一致结算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租赁费用计算清单及付款记录系原告单方所记录明细及计算清单,既没有被告的签字盖章确认,也没有在庭审过程中得到被告的认可和追认,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票据,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的实质性处理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正道公司及正道公司慈利分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慈利县应急管理局、xx局工作人员对葛志强、姚荣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名为机械租赁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案涉死者张某某系原告聘请的施工管理人员等方面的事实;2、投标总报价汇总表及工程结算单,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实际是按原告施工的方量面积进行结算工程款及应给付工程款1474803元等事实;3、证人朱某、张某、徐某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履行的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4、关于徐州瑞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分公司订立合同的说明,拟证明原、被告所签订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客观事实;5、柴油收据及微信记录,拟证明被告给原告垫付油款173687元的事实;6、慈利县人民政府慈政函[2022]101号批复,拟证明死者张某某系原告聘请的设备施工负责人的事实;7、日记流水记录,拟证明被告给原告垫付油款的事实。

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瑞吉公司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中的投标总报价汇总表不具有关联性,工程结算单不具有真实性;证据3的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据4内容不真实;证据5不具有真实性,并提出对张某某签名的真实性鉴定申请;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7系被告单方书写记录,未得到原告确认,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系应急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出具的对葛志强、姚荣的询问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其内容亦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投标总报价汇总表,能够证明被告中标G353慈利失马桥至市区三角坪路段路面改善(大修)工程项目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工程结算单系书证,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收到的工程结算单,无法比较和核对,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针对贵公司发来的结算书提出的回复内容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互之间并无矛盾之处,能够相互印证其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其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形式要件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关于徐州瑞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分公司订立合同的说明,属于当事人陈述,该陈述意见与被告通过微信方式发给原告的工程结算单相吻合,且没有矛盾,同时与证人姚荣在应急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询问陈述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是柴油收据及微信记录,属于书证,其均有张某某及葛志强签字、微信确认,能够证明被告给原告垫付机械设备油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提出申请要求对收据中张某某签名的真实性鉴定,但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基本证据证实其真实性异议而必须鉴定,且张某某已死亡,难以鉴定,故原告要求对该证据中签名真伪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证据6系慈利县人民政府慈政函[2022]101号批复,是在全面调查的基础上形成的调查报告意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被告当庭提交的日记流水记录,属于被告单方记录的流水明细,明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10月,被告正道公司通过招标,获得G353慈利失马桥至市区三角坪路段路面改善(大修)工程。2020年11月17日,为方便施工管理,被告正道公司成立被告正道公司慈利分公司。2021年4月6日,原告瑞吉公司与被告正道公司慈利分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被告正道公司慈利分公司将工程名称G353慈利失马桥至市区三角坪路段路面改善(大修)工程第一标水稳、沥青摊铺工程项目以机械租赁的方式分包给原告瑞吉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G353慈利失马桥至市区三角坪路段路面改善(大修)工程第一标;租赁期限为自2021年4月16日至2021年8月31日;合同总价暂定1485000元,包括进出场费、租金、操作人员工资、税金以及原告为履行合同义务所需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最终结算总价以原、被告双方签认的最终结算确认协议为准;被告按计量进度的80%支付租金等。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水稳层摊铺按3.5元/㎡计价为847000元,沥青摊铺按2.8元/㎡计价为638000元,共计总价为1485000元,与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总价一致。合同达成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并聘请张某某为机械设备、施工管理负责人。2021年11月10日,张某某因实施不合格路基换填工作,驾驶压路机不慎发生侧翻,致张某某当场死亡。2021年11月16日,原、被告及张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原、被告共同一次性先行给张某某家属赔偿1234000元,同时约定,原、被告的赔偿责任主体及数额由双方协商或人民法院确定,后该赔偿款已先行由被告垫付。2021年12月29日,因被告未按时给付租赁费,原告停止路面摊铺施工,被告因此给原告送达了施工进度催促函,要求一日内恢复施工。同日,原告给被告回复函,说明造成停工的原因系被告未按期付款,要求两日内解决100000元。2022年1月23日,原告给被告正道公司慈利分公司发出退场通知书,退场停止施工。2022年4月14日,被告正道公司总工程师姚荣以微信的方式给原告法定代表人葛志强拍照发送了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是以计量的方式结算原告的总工程款即租赁费为1474803元,并要求原告予以确认。同日,原告针对被告提出的结算书发出回复函,要求被告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款1485000元确认支付,同时要求被告结算租赁合同期外即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1月23日期间的租赁费。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及损失。另查明,原告瑞吉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机械设备及配件、矿山机械设备销售、租赁、安装;汽车配件、五金产品销售;建筑劳务分包;土石方工程、道路工程、桥梁工程施工。被告已给原告支付相关费用493000元,同时,给原告垫付了相关设备油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本案的案由,二是本案所涉合同给付款项是否已经结算或者能否确定。

关于本案的案由。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确定案由进行审理。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施工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首先,从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来看,原告不仅仅提供机械设备,而且还委派管理人员张某某及机械设备驾驶人负责机械设备的使用,且其委派人员的工资及伙食费均由原告自行负担,机械设备油款垫付亦由张某某及葛志强签字确认,可见,原告并不是单纯的将机械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而收取租金,其双方履行的事实不符合履行租赁合同的形式要件;其次,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姚荣及葛志强在应急管理部门、xx机关的询问中均陈述租金是按计量进度确定给付,结合被告发给原告的工程结算单内容,与湖南正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说明能够互相印证原、被告履行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同时,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包括出场费、租金、操作人员工资、税金以及为履行合同义务所需发生的一切费用,并共同负责现场安全管理和租赁机械设备操作人员的安全教育和任务交底,该约定明显不属于租赁合同的法律属性;另外,慈利县人民政府慈政函[2022]101号批复明确确定,张某某系原告聘请的设备管理负责人,原告属于张某某死亡的事故责任主体之一。综上所述,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虽名为机械租赁合同,但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被告正道公司慈利分公司将工程名称G353慈利失马桥至市区三角坪路段路面改善(大修)工程第一标水稳、沥青摊铺工程项目以机械租赁的名义方式分包给原告瑞吉公司施工,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不属于机械租赁合同关系,按照该基础事实,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本案所涉合同给付款项是否已经结算或者能否确定的问题。首先,被告正道公司姚荣虽于2022年4月14日以微信的方式发送给原告法定代表人葛志强的工程结算单,但原告针对该结算单提出结算方式和结算数额的异议,故该结算单不能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对案涉款项的一致结算意见;其次,原告停止施工退场后,双方没有按照机械租赁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达成或签订最终结算确认书;同时,根据原、被告双方来往发送的信函如针对贵公司发来的结算书提出的回复、结算租赁费用通知书等来看,原、被告双方均未对案涉工程量及价款或者租赁时间及租金数额达成一致结算意见;另外,原、被告双方对案涉机械设备的油款垫付数额亦未进行结算,亦不能确定其具体数额。可见,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案涉给付款项没有结算,且不能确定给付款项的具体数额。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没有对案涉给付款项工程达成一致结算意见,原告既没有向本院提交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单,亦无双方往来函件等确认工程量的证据,导致本院无法确定案涉给付款项的具体数额,故原告瑞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原告瑞吉公司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用1993000元并支付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待本案原、被告对案涉工程整体结算完毕后,原告瑞吉公司可再另行主张权利。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州瑞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737元,由原告徐州瑞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联合

人民陪审员  谢珍初

人民陪审员  谢晓年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黄 超

书 记 员  李佳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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