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81民初10662号
原告:***,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文,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正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106号第一幢七层。
法定代表人:刘光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林,北京中伦文德(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能够,男,196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第三人:王永红,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第三人:何飞跃,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第三人:宁海根,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原告***与被告湖南正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永红、何飞跃、宁海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负担。
审判员 杨 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安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