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126民初2158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住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敏,宁远县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正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刘光跃,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诉被告湖南正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湖南正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周友义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蒋正平
书 记 员 唐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