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8民终7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瑞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奎山中街1#-1-109。
法定代表人:葛志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信兵,徐州市泉山区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正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106号第一幢七层。
法定代表人:刘光跃,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正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慈利分公司,住所地慈利县岩泊渡镇双溪村7组。
负责人:刘光跃,该公司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登次,男,土家族,1964年12月1日出生,系湖南正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西富,慈利县湘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徐州瑞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正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道公司”)、被上诉人湖南正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慈利分公司(以下简称“正道公司慈利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22)湘0821民初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22)湘0821民初71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机械租赁费用1993000元或将案件发回重审;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慈利分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属于机械租赁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慈利分公司所签订合同约定内容和工作范围、特别是租金计价方式来看,完全符合机械设备租赁的法律特征。上诉人将摊铺机、压路机、洒水车等机械设备租赁给被上诉人使用,并非完成有技术要求的特殊工作,只是建设施工过程中的常规性工作,并不符合建设工程合同中要求提供承包资质、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管理要求、质量标准保证等特定性情形。上诉人在现场只负责使用机械设备对水稳和沥青进行机械的摊铺工作施工,不负责水稳、沥青的原材料来源、路基的勘探、设计、组织施工,也不对施工中必须体现的施工依据、采用的技术标准、质量检验评定标准、需要与监理工程师共同签订的技术要求和工程量签证、工程质量、现场完全服从项目部组织安排施工等内容负责。因此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应当存在的法律特点。2.被上诉人正道公司作为中标单位,对涉及大修工程中的原材料供应、路基勘察、设计、测量、技术交底、铺设、质量验收都是自己供应和负责的,且与业主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对水稳、沥青的摊铺价格约定在25元至34元每平方,远远高于所谓的与上诉人结算的水稳3.5元、沥青2.8元每平方的价格,因此从被上诉人对以上施工项目的工作任务内容上可以说明被上诉人作为总包单位将总承包工程交由下属慈利分公司进行施工的。通过被上诉人和业主单位之间的清单支付报表和资金结算往来账也证明是被上诉人慈利分公司进行的该项目施工。3.从合同约定的租赁费用可以证实双方采取的是月租的计量方式,通过结算方式可以证明完全符合机械租赁的结算特征。租金支付是按照计量进度的80%向上诉人支付,说明在4.5个月的租赁期限内,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施工进度来支付80%的租金,但被上诉人未如约支付。被上诉人的支付款行为完全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计量方式是机械租赁行业中普遍使用的计量方式,被上诉人使用的计量方式是施工承办人在施工期间与监理单位结算运用的一种方式,不能因为结算结果基本相同就混为一谈。4.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机械租赁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仅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且还没有查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存在主体工程违法分包的事实存在,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属于无效合同,一审遗漏了案件基本事实,从而导致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以双方没有结算,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案件事实基本不清,导致错误判决。上诉人在回复函中、庭审中、庭后质证意见中均是明确认可被上诉人结算的1474803元租赁费的。一审法院应当对双方没有认可的费用进行判决,以体现实质公平原则。1.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21年4月6日签订合同到当年9月15日,被上诉人仅给上诉人支付了26000元的机械进场费,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函要求结清租赁费,但被上诉人没有给予回复,只是在2021年12月30日和31日给上诉人支付了租赁费100000元,被上诉人支付此次租赁费的行为说明被上诉人是认可上诉人的结算通知书的内容的。2.上诉人的结算通知书和回复函及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结算单、被上诉人庭审后提交的证据中的结算单及庭审中上诉人的回答均能够表明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对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内的固定租赁费达成结算一致意见即上诉人同意按1474803元进行结算的自愿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以结算单不能认定为双方对案款的一致结算意见,是完全违背了双方已经达成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属个人主观臆断。3.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没有体现在租赁期间产生的机械油款如何分担,完全符合机械租赁市场行情,一审法院以双方没有约定的油款未进行结算,就认为双方对本案给付款项没有结算的认定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三、一审法院在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对工程款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没有对双方进行法律释明,径行作出判决属于程序违法。根据司法实践,当事人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法院应当予以释明,一审法院径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案件追求实质公平的审理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瑞吉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正道公司、正道公司慈利分公司给付租赁费用1594400元;2.正道公司、正道公司慈利分公司承担交通费、律师费、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正道公司、正道公司慈利分公司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正道公司、正道公司慈利分公司给付机械租赁费用为199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正道公司通过招标,获得G353慈利失马桥至市区三角坪路段路面改善(大修)工程。2020年11月17日,为方便施工管理,正道公司成立正道公司慈利分公司。2021年4月6日,瑞吉公司与正道公司慈利分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正道公司慈利分公司将工程名称G353慈利失马桥至市区三角坪路段路面改善(大修)工程第一标水稳、沥青摊铺工程项目以机械租赁的方式分包给瑞吉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G353慈利失马桥至市区三角坪路段路面改善(大修)工程第一标;租赁期限为自2021年4月16日至2021年8月31日;合同总价暂定1485000元,包括进出场费、租金、操作人员工资、税金以及瑞吉公司为履行合同义务所需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最终结算总价以双方签认的最终结算确认协议为准;正道公司慈利分公司按计量进度的80%支付租金等。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水稳层摊铺按3.5元/㎡计价为847000元,沥青摊铺按2.8元/㎡计价为638000元,共计总价为1485000元,与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总价一致。合同达成后,瑞吉公司即进场施工,并聘请张某为机械设备、施工管理负责人。2021年11月10日,张某因实施不合格路基换填工作,驾驶压路机不慎发生侧翻,致张某当场死亡。2021年11月16日,双方及张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一次性先行给张某家属赔偿1234000元,同时约定,双方的赔偿责任主体及数额由双方协商或人民法院确定,后该赔偿款已先行由正道公司慈利分公司垫付。2021年12月29日,因正道公司慈利分公司未按时给付租赁费,瑞吉公司停止路面摊铺施工,正道公司因此给瑞吉公司送达了施工进度催促函,要求一日内恢复施工。同日,瑞吉公司给正道公司慈利分公司回复函,说明造成停工的原因系正道公司慈利分公司未按期付款,要求两日内解决100000元。2022年1月23日,瑞吉公司给正道公司慈利分公司发出退场通知书,退场停止施工。2022年4月14日,正道公司总工程师姚荣以微信的方式给瑞吉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志强拍照发送了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是以计量的方式结算瑞吉公司的总工程款即租赁费为1474803元,并要求瑞吉公司予以确认。同日,瑞吉公司针对正道公司慈利分公司提出的结算书发出回复函,要求正道公司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款1485000元确认支付,同时要求正道公司结算租赁合同期外即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1月23日期间的租赁费。为此,瑞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正道公司、正道公司慈利分公司支付租赁费用及损失。另查明,瑞吉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机械设备及配件、矿山机械设备销售、租赁、安装;汽车配件、五金产品销售;建筑劳务分包;土石方工程、道路工程、桥梁工程施工。正道公司、正道公司慈利分公司已给瑞吉公司支付相关费用493000元,同时,给瑞吉公司垫付了相关设备油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本案的案由,二是本案所涉合同给付款项是否已经结算或者能否确定。
关于本案的案由。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确定案由进行审理。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施工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首先,从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来看,瑞吉公司不仅仅提供机械设备,而且还委派管理人员张某及机械设备驾驶人负责机械设备的使用,且其委派人员的工资及伙食费均由瑞吉公司自行负担,机械设备油款垫付亦由张某及葛志强签字确认,可见,瑞吉公司并不是单纯地将机械设备交付给正道公司、正道公司慈利分公司使用而收取租金,其双方履行的事实不符合履行租赁合同的形式要件;其次,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姚荣及葛志强在应急管理部门、XX机关的询问中均陈述租金是按计量进度确定给付,结合正道公司慈利分公司发给瑞吉公司的工程结算单内容,与湖南正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说明能够互相印证双方履行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包括出场费、租金、操作人员工资、税金以及为履行合同义务所需发生的一切费用,并共同负责现场安全管理和租赁机械设备操作人员的安全教育和任务交底,该约定明显不属于租赁合同的法律属性;另外,慈利县人民政府慈政函[2022]101号批复明确确定,张某系瑞吉公司聘请的设备管理负责人,瑞吉公司属于张某死亡的事故责任主体之一。综上所述,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虽名为机械租赁合同,但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正道公司慈利分公司将工程名称G353慈利失马桥至市区三角坪路段路面改善(大修)工程第一标水稳、沥青摊铺工程项目以机械租赁的名义方式分包给瑞吉公司施工,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不属于机械租赁合同关系,按照该基础事实,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本案所涉合同给付款项是否已经结算或者能否确定的问题。首先,正道公司姚荣虽于2022年4月14日以微信的方式发送给瑞吉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志强的工程结算单,但瑞吉公司针对该结算单提出结算方式和结算数额的异议,故该结算单不能认定为双方对案涉款项的一致结算意见;其次,瑞吉公司停止施工退场后,双方没有按照机械租赁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达成或签订最终结算确认书;同时,根据双方来往发送的信函如针对贵公司发来的结算书提出的回复、结算租赁费用通知书等来看,双方均未对案涉工程量及价款或者租赁时间及租金数额达成一致结算意见;另外,双方对案涉机械设备的油款垫付数额亦未进行结算,亦不能确定其具体数额。可见,双方对本案案涉给付款项没有结算,且不能确定给付款项的具体数额。综上所述,双方没有对案涉给付款项工程达成一致结算意见,瑞吉公司既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单,亦无双方往来函件等确认工程量的证据,导致一审法院无法确定案涉给付款项的具体数额,故瑞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瑞吉公司要求正道公司、正道公司慈利分公司给付租赁费用1993000元并支付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待本案双方对案涉工程整体结算完毕后,瑞吉公司可再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州瑞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737元,由徐州瑞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葛志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拟证明在处理意见书上认定国道G353线第一标段属于机械租赁合同法律关系;2.慈政函【2022】101号事故报告的批复原件一份,拟证明本案施工单位为被上诉人湖南正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备租赁单位为上诉人徐州瑞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张家界市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同时证明施工单位人员组织不合理、安排无施工资质的张某担任路面施工员;3.付款申请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填写付款单,然后向业主单位申请付款,说明给上诉人付款项目为机械设备租赁;4.2022年4月14日微信截图打印件一张和被上诉人在微信中发给上诉人的工作结算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当日被上诉人要求结算,上诉人对内容提出异议,但同意结算租赁期4.5个月的租赁费1485000元,同时,要求被上诉人另行结算租赁期外的费用。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3是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对此有异议,双方之间是建筑施工合同,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有异议,双方之间没有进行结算,也没有进一步确认。本院认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双方达成口头约定水稳层摊铺按3.5元/平方米、沥青摊铺按2.8元/平方米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双方没有达成此约定,本院认为一审查明的该事实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的结算单的内容可予佐证,对上诉人提出的该异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如何定性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限、计价方式等均有明确约定,符合租赁合同法律特征,本案应定性为租赁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的虽名为租赁合同,实系被上诉人以机械租赁名义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上诉人施工,双方约定按照工程量进行结算,本案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此,双方各执一词。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完成发包人交给的施工任务,发包人提供必要条件并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因当事人对合同解释不一致,本案应结合合同约定、实际履行情况及交易习惯来探寻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内心真意。首先,若双方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按照双方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机械台班及人员数量均是结算基础,承租方理应享有计时计数签认的权利,但本案并未有证据显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承租方有计时签认或有对于人员及机械台班数量的签认,在人员及台班数量影响租赁期限,同时,人员、台班数量及租赁期限又共同影响结算价款时,承租方未进行签认明显于常理不符。其次,从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来看,本合同价款包括进出场费、租金、操作人员工资、税金以及瑞吉公司为履行本合同义务所需发生的一切费用,该计价方式与租赁合同法律属性不符。另外,关于租金支付方式,依据合同约定及姚荣、葛志强在应急管理部门、XX机关询问中的陈述是按计量进度的80%支付租金,机械退场后三个月内付清尾款。在一审书面质证意见中上诉人提到此处的计量是指月租计量,依此理解即结算金额按月结算金额的80%先行支付部分租金,在上诉状中上诉人陈述双方采取的是月租计量,同时又陈述应当按照工程施工进度支付80%的租金,在二审询问中上诉人则陈述租金的支付方式是按照业主进度的付款进度予以付款,且在回答法庭提问第一笔款项理应什么时候支付时,上诉人只笼统的回答4.5个月内,故上诉人关于按计量进度付款的解释前后不一且笼统模糊。另,即便是月租计量,本案亦未有证据显示双方按月进行了实际结算。被上诉人称此处按计量进度支付款项指的是按照上诉人完成工程量支付相应款项,与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结算单上的内容相互印证,即说明双方系以工程进度来给付款项,以工程量为单位进行结算的事实。综上,案涉《机械租赁合同》虽名为租赁合同,但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被上诉人将涉案工程水稳、沥青摊铺工程项目以机械租赁的名义方式承包给上诉人施工,将工程款按照人员、台班数量及租赁期限折算成租金,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属于机械租赁关系,一审将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并无不当。至于案涉合同给付款项是否已经结算或者能否确定的问题,根据双方往来的信函可知,双方对案涉法律关系的认定存在分歧,对合同价款的结算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主张以租赁期限为单位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的结算单系以工程量为单位进行的结算,且根据不同方式计算出的价款总额不一致,即双方对案涉工程量及价款或者租赁时间及租金数额尚未达成一致结算意见。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主张的结算金额为1474803元,上诉人亦同意在4.5个月租赁期限内的租赁费按照1474803元进行结算,说明双方对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内的固定租赁费已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应当对双方已经认可的金额作出判决。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结算金额1474803元系以工程量为单位计算的总工程价款,而上诉人认可的1474803元系以租赁期限为单位计算出4.5个月租赁期限内的租赁费,而非工程总价款,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就结算已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双方之前未能就案涉给付款项结算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双方未能进行实质结算,从而无法确定给付款项的具体数额,一审未予支持上诉人诉请租赁费及相关损失的主张并无不当,待双方对案涉工程结算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并进行具体结算后,瑞吉公司可再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徐州瑞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37元,由徐州瑞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利利
审 判 员 詹恒清
审 判 员 杨 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 丹
书 记 员 李苹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