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正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浏阳新松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南正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81民初6906号之一
申请人:浏阳新松新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MA4PEGU75H),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高坪镇马鞍村坪里组。
法定代表人:易翠云。
被申请人:湖南正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588985962H),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中路18号德思勤城市广场A-2地块6-7005。
法定代表人:叶**。
被申请人:陶功帅,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申请人浏阳新松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正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陶功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浏阳新松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1)湘0181民初6906号民事裁定书和(2021)湘0181执保12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湖南正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陶功帅的银行存款78520元,现实际冻结的存款额度为15704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申请人浏阳新松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保全的标的为78520元,而本院在保全过程中实际冻结的存款额度已超出了申请人浏阳新松新材料有限公司申请保全的标的,故对超出部分的存款应当予以解除冻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南正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8520元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吴  银  辉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谢  君  影
书 记 员 谢君影(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