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3127民初606号
原告:***,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龙山县茨岩塘镇兴溪村10组。
被告:湖南正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顺县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7MA4M6THY2B。
住所地: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泽家镇九年制学校综合教学楼工程项目部。
法定代表人:覃高**,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湖南正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588985962H。
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中路18号德思勤城市广场A-2地块6-7005。
法定代表人:叶**,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正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顺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正力永顺县分公司”)、被告湖南正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力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湖南正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顺县分公司负责人覃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正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内外架工程工资人民币壹拾壹万肆仟元整(小写11400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进入永顺县泽家镇九年制学校综合教学楼项目施工所有内外架工程(包工包料),2019年1月施工完成。2019年12月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工资及材料款共计人民币壹拾壹万肆仟元整(小写114000.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人索要工资被告都以没验收、审计,工程款没到位为由推托不给。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工资人民币114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114000元的事实。
被告正力永顺县分公司覃高**辩称,覃高**不是被告正力永顺县分公司的法人,覃高**原来是被告正力永顺县分公司的负责人,现在不是的,现在公章的都已经收回总公司了,正力永顺县分公司没有法人,只有负责人,被告正力公司的银行账户等都密码都改完了,包括在银行登记的名字都不是覃高**了,覃高**现在不是正力永顺县分公司的负责人了,2020年年前的时候覃高**是正力永顺县分公司负责人,2020年年底取消了覃高**的负责人身份,就是马玉琼转走120万元的时候,具体时间是2020年2月份,覃高**2017年到2020年底是正力永顺县分公司的负责人,马玉琼是老板也是财务人员,马玉琼是正力永顺县分公司的股东,钱是经马玉琼手上支出,马玉琼既是正力永顺县分公司的财物也是出纳,对外支付的工程款都是由马玉琼支付,马玉琼把120万元转走了,马玉琼把覃高**负责人免了,当时三个股东彭美珍、覃高**、马玉琼,覃高**是负责人,马玉琼是财务、出纳,杨昌文做工的时候覃高**知道,但是做防水工程的时候覃高**不清楚,后面的工程2019年的时候覃高**把U盾等财务的那一套东西交给了马玉琼,并且马玉琼承诺自己管理这个工地的一切收支,覃高**就没有管理这个工地了,是马玉琼口头说的,当时马玉琼发放工资时2019年到2020年年底发放工资的时候,因为永顺县泽家镇九年一贯制学校支付农民工工资,就是涉案工程的工资,马玉琼没有按所造工资表足额发放,并且由泽家镇学校监督发放,并盖有学校公章,但是没有按表支付完毕,没有相关免去覃高**负责人身份的文件,这是马玉琼讲的,今年把银行的那些东西都和被告正力公司办理的相关的交接手续,说明覃高**不是正力永顺县分公司的负责人了。为了法庭能够查清案件事实,覃高**是代表本人,不代表被告正力公司和被告正力永顺县分公司。
1、永顺县泽家镇九年制学校教学综合楼工程民工工资表一份,拟证明工程施工所欠工资中有假账,因工程金额没有足额支付,冒名顶替的没有,只有虚假金额,项目是真的;
2、资金发放流水一份、拟证明学校监督发放资金;
3、存款账户金融交易明细一组,拟证明马玉琼私下将工程款转走了,马玉琼是公司的合伙人及负责人、也是股东;
4、U盘录音一份,拟证明覃高**不能管理公司,马玉琼取消覃高**的负责人身份。
被告正力公司未派员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1号、2号、3号、4号证据系正力永顺县分公司内部分工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被告正力公司与永顺县泽家镇九年制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正力公司承建永顺县泽家镇九年制学校综合教育楼项目。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期间,原告***在永顺县泽家镇九年制学校综合教学楼用包工包料的方式做内外架工程,内外架工程完工后,被告湖南正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顺县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永顺县泽家学校综合教学楼工程项目搭内外钢管架工资及材料款(合计欠壹拾壹万肆仟元整)114000元。落款:湖南正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顺县分公司(章),经手人为马玉琼,日期为2022年2月18日。因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支付。原告***为被告正力公司承建的泽家镇九年制学校综合教学楼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做内外架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正力永顺县分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且正力永顺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覃高**明确表示该欠条系公司股东马玉琼签字,被告正力永顺县分公司欠付工资事实清楚,被告正力永顺县分公司应当依照欠条约定给原告支付该工程的的工资及材料款114000元,因被告正力永顺县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行为应当由被告正力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对于覃高**辩称诉讼时已不是正力永顺县分公司的法人,马玉琼将其负责人的身份免除了,正力永顺县分公司款项打入了马玉琼私人账户,马玉琼签字的欠条系其个人行为与正力永顺县分公司无关的辩解意见,根据工商营业执照登记:湖南正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顺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仍然为覃高**,马玉琼系正力永顺县分公司的股东,覃高**的该项意见系正力永顺县分公司内部分工,不得对抗第三人,故对于覃高**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南正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顺县分公司与被告湖南正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共同给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计1290元,由被告湖南正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顺县分公司与被告湖南正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启松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颜 丹
书 记 员 全晓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