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正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马某与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顺县分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3127民初289号 原告:马某,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回族,住永顺县。 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该公司股东。 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顺县分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 被告:永顺某某学校工程项目部。 负责人:***。 被告:永顺县某某镇九年制学校。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住所地:永顺县。 被告:***,女,1968年2月24日出生,回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龙山县,系被告***女婿。 原告马某与被告湖南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某公司)、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顺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某公司永顺分公司)、永顺某某学校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泽家学校项目部)、永顺县某某镇九年制学校(以下简称泽家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湖南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被告永顺学校项目部负责人***,被告泽家学校法定代表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某某公司永顺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与利息24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度,被告***承包永顺县某某镇九年制学校,负责修建学校综合楼项目,因中途资金紧张,拖欠民工工资,材料款无法施工,故与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9年5月30日,完工后多次拨款,被告先付其他欠款为由,一拖再拖原告借款。2022年元月份再次拨款,被告还是未支付原告借款,2022年元月28日双方商定第一笔拨款首先支付原告本息24万元。因被告多次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讼,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湖南某某公司辩称,湖南某某公司2017年中标建设泽家镇学校建设,按要求成立了湖南某某公司永顺分公司,湖南某某公司不知情***与***合作。湖南正立公司永顺分公司将公章交给***保管,分公司负责人***负责外围事务,这些是他们私下协议,湖南某某公司不知情。***负责网银、公章、项目章,实际控制了分公司财务支出。湖南某某公司不认识马某,也不清楚马某与***私下借贷。不清楚这笔借款是否用于农民工工资,湖南某某公司永顺分公司2022年1月26日将174万元拨付到***账户,***是***女儿,这笔拨款包括了马某的24万元。 泽家学校项目部辩称,借马某的钱是事实。借钱的事情学校校长和***都知道,这笔钱用于工程了。 被告泽家学校辩称,学校的全部拨款全部拨付给湖南某某公司账户。借马某钱的事情学校也清楚,去年拨付了200多万元包括了马某的24万元。 被告***辩称,借马某的钱是事实。借钱的事情学校校长和***都知道,这笔钱用于工程了。借款的主体是永顺某某学校工程项目部施工方,应由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顺县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只是借贷关系的资金接收人和转付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2022年1月28日***补充的保证条款的说明。该保证条款是以答辩人仍能作为泽家学校工程结算办理和拨款支付的经办人这个工作职务为前提的。因为泽家学校工程施工方已经长时间逾期未偿付被答辩人的借款,答辩人生为项目工作人员保证经手的第一笔工程拨款优先支付给被答辩人。现在答辩人已经被告知取消办该工程结算和工程拨款支付的权限,保证条款自然无效,答辩人不应该因此而产生任何连带责任。答辩人已申请追加湖南某某公司和泽家学校为被告共同参加诉讼。 被告湖南某某公司永顺分公司没有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1、借条,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湖南某某公司为支付其辩解提交证据如下: 1、存款账户金融交易明细一张、关于申请支付欠民工工资和法院裁定材料款报告一张、永顺县某某镇九年制学校教学综合楼工程民工工资表二张、民事起诉状一张、银行流水二张,拟证明本案的钱已经拨付给***。 被告泽家学校对支持其辩解提交证据如下: 1、财政直接支付凭证五张、关于申请支付欠民工工资和法院裁定材料款报告一张、永顺县某某镇九年制学校教学综合楼工程民工工资表二张、(2021)湘3127执805号执行通知书一张、民事起诉书一张、永顺县教体战线建设项目资金拨付审批表三张,拟证明学校如期拨付了229万元工程款。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工程项目详情,拟证明泽家学校的中标单位是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证据2、支出明细表、领条、转账记录、支出记录,拟证明借款在2019年1月26日转让***账户后,在1月31日之前就全部用于工程开支。 被告湖南某某公司永顺分公司、泽家学校项目部、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参加庭审的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湖南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泽家学校提交的证据1一致,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但该证据达不到湖南某某公司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为有效证据,证据2中没有马某借款20万元的转账明细,达不到***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9日,湖南某某公司与泽家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湖南某某公司承建泽家学校综合教学楼项目,项目具体施工由被告湖南某某公司永顺分公司负责,湖南某某公司设立了泽家学校项目部。2019年1月26日泽家学校项目部向马某借款20万元用于支付泽家学校工程所欠农民工工资,借款限于2019年5月30日偿还,***在借条上签了名,湖南某某公司永顺分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2022年1月28日在借条下面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因逾期多年未付,商定保证2022年该项目第一笔拨款首先支付马某本息贰拾肆万元(240000元),如未付,由***本人承担。”的承诺,被告湖南某某公司永顺分公司、泽家学校项目部在盖章、***在保证人后面有签名。2022年1月20日被告湖南某某公司向永顺县某某镇九年制学校提交的关于申请支付欠民工工资和法院裁定材料款的报告及永顺县某某镇九年制学校教学综合楼工程民工工资表中包括马某的借款240000元,共申请拨款2499100元。2022年1月26日永顺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中心给湖南某某公司永顺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290000元,当天被告***向其女儿***银行账户转款174万元,2022年2月18日永顺县人民法院扣划5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借款本息240000元应由谁承担。原告给被告泽家项目部借款有泽家项目部负责人***签名,有湖南某某永顺分公司加盖的公章。被告湖南某某公司提交的2022年1月20日向永顺县某某镇九年制学校提交的关于申请支付欠民工工资和法院裁定材料款的报告及永顺县某某镇九年制学校教学综合楼工程民工工资表中包括马某的借款240000元。项目部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实施的相关民事行为,应当由设立项目部的湖南某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与湖南某某公司的借款合同成立,借款应当偿还。被告泽家学校是工程的发包方,不是实际借款人,被告泽家学校在该案中不承担责任。因被告正力公司永顺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所属的总公司即被告正力公司承担。被告正力公司辩称所欠原告的款项已支付给了***,该公司已不再承担给付义务,被告湖南某某公司2022年1月20日向永顺县泽家九年制学校申请拨款金额大于实际拨款金额,所拨的工程不能付清永顺县某某镇九年制学校教学综合楼工程民工工资表中的全部欠款,同时被告***没有给原告支付借款是被告湖南某某公司内部管理问题,故被告湖南某某公司该辩解不能成立。2019年1月26日被告***在内容为“因逾期多年未付,商定保证2022年该项目第一笔拨款首先支付马某本息贰拾肆万元(240000元),如未付,由***本人承担。”上签名,系自愿加入债务,应与被告湖南某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马某借款本息240000元。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律师费、保全费票据,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原告马某偿还借款本息240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