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正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业农村局;湖南正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处罚行政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5)湘3101行审34号 申请人:某某农业农村局,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 负责人:丁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女,系该局法规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向某,女,系该局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 被申请人: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申请人某某农业农村局申请强制执行(州农(招投标)罚〔202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某某农业农村局提供的执行根据的合法性等内容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某某农业农村局称,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对被申请人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某公司”)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案依法作出(州农(招投标)罚〔202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5年1月2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于2025年7月21日催告被申请人履行处罚义务,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特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未缴纳的行政处罚罚款24823元。 申请人某某农业农村局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均系复印件): 1.《行政处罚决定书》;2.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3.立案审批表;4.案件线索移送函;5.移送案件材料清单及附件;6.移送电子证据;7.受理线索回复函;8.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合同无效告知函;9.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招标文件中的《信用报告》《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法人信息;10.湖南某某工程担保有限公司付款凭证;11.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12.行政处罚案件事项审批表(案件中止);13.行政处罚案件事项审批表(案件恢复);14.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书;15.被委托人身份信息;16.被委托人询问笔录(第一次);17.被委托人询问笔录(第二次);18.证人身份证复印件;19.询问笔录(证人);20.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信息;21.询问笔录(公司法人);22.协助函;23.湘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证据提取单;24.被委托人、法人、证人,询问笔录同步视频电子光盘;25.案件处理意见书;26.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7.法制审核表;28.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29.《行政处罚决定书》公示情况;30.法律文书送达方式、送达地址确认书;31.送达回执;32.不予立案审批表;33.案件线索移送函。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19日,湘西州某某社会事业促进科在农业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监管过程中,发现湖南某某公司提供虚假资料谋取中标,将该案件线索移送湘西州某某综合行政执法支队。2024年8月22日,州某某执法人员调查发现湖南某某公司在参加湘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的古丈县2024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二标段投标过程中,涉嫌使用虚假的证明材料及信用报告,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某某农业农村局于2024年9月2日立案调查。 2024年5月27日,湖南某某公司参与古丈县2024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二标段投标,中标后叶某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4年7月24日与招标人古丈县农业农村水利局签署了中标项目金额为4137229.17元的施工合同。 2024年11月26日、12月16日,某某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两次询问湖南某某公司经理杨某某,杨某某陈述湖南某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信息变更过,目前法定代表人是叶某某。在投标过程中使用的该公司《营业执照》及在“信用中国”上的证明材料用的以前的材料。 经长沙市雨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确认,湖南某某公司于2022年5月9日,将营业执照的法定代表人由“叶某”变更为“陈某某”;2023年1月18日,法定代表人由“陈某某”变更为“叶某某”。经信用中国(湖南)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湖南某某公司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故湖南某某公司在投标活动中的投标文件的法定代表人印章及签名、《信用报告》和《营业执照》信息是虚假证明材料。 2024年12月24日,某某农业农村局作出(州农(招投标)罚告〔2024〕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湖南某某拟处罚决定。湖南某某公司在参与古丈县2024年农田建设项目投标过程中,使用虚假的证明材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拟处罚:1.对湖南某某公司处以中标项目金额的千分之六罚款24823元;2.对湖南某某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叶某处以该公司罚款金额的百分之七罚款1737元。并告知该公司享有陈述、申辩权,于2024年12月25日将该告知书电子送达给该公司。 2025年1月10日,某某农业农村局作出(州农(招投标)罚〔202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某某公司在参与古丈县2024年农田建设项目投标过程中,使用虚假的《信用报告》《营业执照》进行投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五十四条规定,对湖南某某公司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六的罚款24823元,于2025年1月2日将该处罚决定书电子送达给该公司。2025年1月7日,某某农业农村局作出(州农罚补〔202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补正通知书》,告知该公司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指定账户,于2025年1月7日将该补正通知书电子送达给该公司。该公司逾期未缴纳罚款。 2025年7月18日,某某农业农村局作出(州农(招投标)执催〔2024〕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湖南某某公司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25年7月21日将该催告书电子送达给该公司。该公司逾期未缴纳罚款。 本院认为,申请人某某农业农村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在处罚过程中也告知被处罚人湖南某某公司陈述、申辩的权利,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其提供的执行根据合法有效,依法已经发生强制执行效力。执行根据既定的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合法权利义务应予全部实现。基于被申请人湖南某某公司对执行根据所确定的行政法律义务尚未履行和申请人的合法请求,被申请人湖南某某公司应负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强制执行申请人某某农业农村局作出的(州农(招投标)罚〔202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申请人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处罚决定,即:罚款24823元。 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零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立案;(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发现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被申请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