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28民初565号
原告:***,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昌友,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志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云栖路559号艾邦科技产业园1栋901房。
法定代表人:刘洋,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琼,湖南同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雄,男,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
原告***与被告湖南志远建设有限公司、李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昌友与被告湖南志远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湖南志远建设有限公司、李雄立即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11220元,并按年利率5.6%支付该款自2020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依法判令湖南志远建设有限公司、李雄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从2018年冬季起,***等11人受雇于李雄,专搞新宁县各乡村部工地建设,至2019年5月完工。该工程由湖南志远建设有限公司新宁分公司(现已注销)承建。公司通知在2019年7月至9月发放工资。***等11人向李雄追索工资未果,便提起劳动仲裁。李雄承诺在2020年农历6月底全部结清,并出具欠条。但等到今日仍然分文未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有关规定,工程承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或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承包单位清偿。湖南志远建设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违反该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鉴于分公司已经注销,其设立的总公司应当承担其责任。故依法起诉,请支持诉请。
湖南志远建设有限公司口头辩称,***等11人并不是湖南志远建设有限公司及其新宁分公司所聘请,李雄与湖南志远建设有限公司及其新宁分公司也不是合作方,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湖南志远建设有限公司在新宁县所中标的工程,工资已经结清,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请求驳回***的起诉。
李雄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雄在新宁县承包工程,雇请***等11人为其提供劳务,从2018年冬季起至2019年5月完工。李雄一直未支付工资。***等11人多次向李雄追索工资未果,2020年1月10日,李雄向***等11人出具欠条,约定欠到***等11人共计99211元,其中***11220元,承诺在2020年农历6月底全部结清。但至今仍然分文未付。新宁县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支持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结果,企业资讯,《投标邀请函》、《中标通知书》,《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湖南志远建设有限公司新宁分公司的公告,李雄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诚实信用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为李雄提供劳务后,李雄负有及时结清劳务工资的义务,李雄违背合同约定,未及时支付***民工工资,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责。李雄未及时结清***等农民工工资的行为给***等人造成了实际损失,根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近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基准利率为3.7%,现***要求李雄加计50%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要求按照年利率5.6%支付所拖欠劳务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李雄未按期支付,现***没有证据证明从何时开始向李雄催收,故只能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所拖欠劳务费的损失。***等11人要求湖南志远建设有限公司与李雄一起支付所拖欠的民工工资,但未提交他们与该公司有劳务关系的任何证据,也未提交李雄与该公司有合同关系的证据,故对***等11人要求该公司支付所拖欠的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动工资11220元,并按年利率5.6%支付该款自2022年3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令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李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殷汝智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曾 耘
书 记 员 粟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