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中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人民政府、常州市三和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钟商初字第1205号
原告:湖南中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营盘路296号元盛大厦1801房。
法定代表人:黄艳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上海市锦天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
法定代表人:居敏俊,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轩,男,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政法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贤,江苏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三和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健身路12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杨良元,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南中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前黄镇政府)、常州市三和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拍卖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卫国、陈良、被告前黄镇政府委托代理人蒋轩、闵贤及被告三和拍卖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良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45020.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3日,原告通过被告前黄镇政府委托的三和拍卖公司成功竞拍江苏南洋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热电公司)和江苏天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香集团)破产清算资产。原告按照拍卖须知的约定,及时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和竞拍价款1500万元。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受让被告拍卖的上述资产。按照《资产转让协议书》第七条之约定,拍卖标的物拆除出场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12月12日。被告虽然于2014年5月13日与原告办理了拍卖标的物的交接手续,但由于被告在处理被拍卖企业破产清算事宜过程中没有给予当地村民合法补偿,导致原告在进入破产企业后受到当地村民阻扰。当地村民扣押原告施工设备,挖断厂区道路,殴打施工人员,焊死工厂大门,致使原告长期无法正常施工,直至2015年4月26日被告向当地村民支付了补偿款后,原告才得以正常施工作业。因被告拍卖标的物存在经济纠纷,而两被告在拍卖之前并未事先告知买受人,导致买受人无法顺利处置买受标的物,由此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根据被告前黄镇政府委托常州嘉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恒评估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对南洋热电公司所作常嘉恒评报字(2014)第021号《拍卖资产评估报告》,被拍卖资产(以下简称拍卖标的物)的评估价格为8861804.81元。但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及时拆除并变卖拍卖资产,致使拍卖标的物大幅贬值,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出售的拍卖资产仅得款550万元,原告遭受经济损失3361804.81元。如上所述,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进入南洋热电公司,但一直延至2015年4月26日被告前黄镇政府向村民支付补偿款后才能正常施工。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南洋热电公司拍卖款项,却未能如期实现拍卖权益,遭受了资金成本损失760415.68元(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3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6日)。另原告在拆除拍卖资产过程中,委托胥怀康吊装设备,但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3日、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因村民阻扰,胥怀康带领的吊机工人无法施工作业,原告赔偿胥怀康误工损失84800元。此外,依据常嘉恒评报字(2014)第021号《拍卖资产评估报告》,拍卖资产中有工厂厂区电缆、热电厂至天香味精厂10KV输电电缆,因两厂之间的电缆深埋于道路下方,原告无法施工取出,原告因此遭受经济损失138000元。综上,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4345020.49元,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资产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拍卖标的物是先拍卖成交再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两被告在协议中对标的物的瑕疵没有尽到告知义务。
2、《拍卖成交书》一份和《资产评估报告》两份,证明拍卖标的物的市场价格和原告的资金成本。
3、《交接单》一份,证明原告与2014年5月13日接受的是拍卖标的物的保管权,而非所有权。
4、三和拍卖公司出具的《收据》四份,证明原告已按约支付的全部拍卖价款和拍卖佣金。
5、照片十二张,证明原告在对拍卖标的物拆除施工期间,受到当地村民的阻扰,厂区大门被焊死,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施工;同时也证明拍卖标的物中的电缆埋在底下,原告无法取出的事实。
6、2015年1月原告与客户就拍卖标的物签订的《购买合同》一份,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拍卖标的物贬值3361804.81元。
7、《现场施工签认单》四份及胥怀康出具的收据两份、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产生的误工损失84800元。
8、《验收单》一份,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迟至2015年9月21日才完成全部拆除工作。
9、中华商务网、中再交易网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国内废钢价格走势图及网上天津立式10万燃气热水锅炉价格走势,证明因被告未能及时交付拍卖标的物导致拍卖标的物在原告转让期间价格大幅下跌的事实。
被告前黄镇政府辩称:一、原告的拍卖行为合法有效,我方委托拍卖的标的物没有任何经济纠纷。当地村民无故阻扰原告拆除拍卖标的物的行为属于对原告的直接侵权行为,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方不是直接侵权人,依法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任何侵权赔偿责任。二、我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理由如下:1、2014年5月13日,在原告拍得南洋热电公司、天香集团破产清算资产的同时,我方就把拍卖标的物的保管权移交给了原告,并约定一切盗损责任由原告自负,原告这时已实际占有、控制了拍卖标的物。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三方又约定了拍卖标的物所有权的交付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这里的“交付”其实指的是“简易交付”,因为标的物早已由原告保管控制。至此,我方已履行了拍卖过程中的全部义务,从法律上讲,原告丛2014年5月22日起就已是拍卖标的物的物权人了,原告如何处分其拍卖物是其自由,他人无权干涉。因此,原告出卖拍卖标的物的价格多少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资产转让协议书》第七条第1款的约定,是对原告出场期限及违约的约定,而不是对我方的责任约定,我方也没有义务来保证原告按期出场。因此,原告是否遭受336万余元的经济损失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2、我方已依法履行了拍卖物的交付义务,原告也已实际合法取得了拍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因此,我方对原告没有违约行为,无理由承担原告的拍卖款利息损失,罚息更无法可依。三、按照《资产转让协议书》第七条第5款的约定,原告须承担拍卖标的物保管、拆除等一切费用。而原告作为拍卖标的物的合法所有人,依法也应自行承担标的物拆除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因此,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胥怀康的吊机误工损失既不合法也不合约。四、对埋于地下的10KV输电电缆的问题,因原告在2014年5月13日拍卖前,就经实地勘察,对拍卖标的物的状况和涉及的各种瑕疵(包括没有发现的潜在瑕疵等)都完全清楚并认可的,我方不存在任何隐瞒,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在2014年5月13日拍卖成交后,原告就已取得该标的物的保管权,并于2014年5月22日完全取得了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原告作为该电缆的物权人兼实际保管权人,该电缆从2014年5月13日起就始终在原告的掌控之下,原告如何取出与我方无关,我方也不负责帮原告取出。因此,我方无理由对原告无法取出该电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前黄镇政府的全部诉请。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前黄镇政府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于2015年6月14日写给两被告的情况反映一份,证明原告曾自述当地村民是在2014年8月到9月期间有过激行为。
被告三和拍卖公司辩称:1、我方受前黄镇政府的委托,按《拍卖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南洋热电公司和天香集团地块上所有的机器设备设施进行拍卖,由原告竞买成交。我方在拍卖过程中并无过错。2、在我方向××告知的《原江苏南洋热电有限公司和江苏天香集团有限公司地块上所有的机器设备设施拍卖须知》中,我方对拍卖标的履行了充分告知义务,明确委托人、拍卖人对拍卖标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发生特殊情况造成不能交付拍卖标的的,不承担违约责任和经济赔偿。原告对上述告知充分了解并签字确认。3、原告完全了解拍卖标的的现状。原被告三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拍卖标的物移交协议)》第三条明确:买受人经实地勘察拍卖标的和认真阅读拍卖人提供的拍卖标的相关资料,已了解标的状况和涉及的各种瑕疵,对拍卖标的无异议。本协议签字后即视为对拍卖标的现状完全认可,并对自己的竞买行为负责。因此,原告陈述其不了解拍卖标的现状与事实不符。4、原告对竞买所得财产进行处分与我方无关。拍卖标的物在2014年5月13日拍卖成交后即已移交原告,原告在付清拍卖款项取得所有权后对标的物所作出的任何处分与我方无关。无论是产生收益或者损失均与我方无因果关系,应由原告自行享有或承担。原告要求我方赔偿损失于法无据。综上,我方作为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项中并无过错,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三和拍卖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竞买须知》一份,证明三和拍卖公司作为拍卖人在拍卖前已明确表示对拍卖标的物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是在了解拍卖标的物现状后在参与拍卖的,被告并未隐藏拍卖标的物的瑕疵。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资产评估报告》反映的是拍卖标的物的市场价值,而非市场价格。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约定的是所有权和保管权的转移,而不仅仅是保管权的转移。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5、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村民阻扰施工的时间并不长。6、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转让拍卖标的物价格的高低与被告没有关系。7、对证据7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是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资产转让协议书》中约定拍卖标的物最后出场期限是为了防止原告拖延出场,并不是要求被告必须保证原告在2014年12月12日前出场。9、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原告拍卖成交以后,拍卖标的物的市场价格就呈不断下跌的趋势,村民的阻扰行为并不能影响价格走势。
原告对被告前黄镇政府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当时只是强调2014年8、9期间村民阻扰施工的行为比较激烈,事实上村民在2014年5月原告进场施工就已经受到村民阻扰了。
原告对被告三和拍卖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竞买须知》是格式文本,被告并没有尽到告知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常州嘉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恒评估公司)根据前黄镇政府的委托,对前黄镇政府拟拍卖的位于天香集团厂区内的机器设备、车辆及存货价值进行评估,并出具了常嘉恒评报字(2014)第020号评估报告,评估价格为6110064.64元,评估报告及结论的使用有效期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
同日,嘉恒评估公司根据前黄镇政府的委托,对前黄镇政府拟拍卖的位于南洋热电公司厂区内的机器设备及存货价值进行评估,并出具了常嘉恒评报字(2014)第021号评估报告,评估价格为8861804.81元(含南洋热电公司至天香集团10KV输电电缆,价值138000元),评估报告及结论的使用有效期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
2014年5月13日,三和拍卖公司受前黄镇政府委托,对位于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杨桥村原江苏南洋热电有限公司和江苏天香集团有限公司地块上的除建筑物、土地、构筑物、绿化外的热电机组、锅炉、味精生产设备及其辅助配套设施等所有机器设备设施、存货、运输车辆等进行整体拍卖。原告作为××以1500万元的价格拍得上述资产。同日,原告与被告前黄镇政府、三和拍卖公司签署的一份《交接单》载明:上述拍卖资产已于2014年5月13日上午公开拍卖成交,现将该标的物保管权交给买受人,由买受人负责保管,标的物如有盗损,一切责任均由买受人自负,标的物在买受人付清全部拍卖款项后方可转移标的。
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前黄镇政府、三和拍卖公司签订了一份《资产转让协议书(拍卖标的物移交协议)》,协议载明:“……拍卖人严格执行拍卖法的各项规定,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向买受人展示了标的,提供了拍卖标的相关资料,说明了已知道的拍卖标的瑕疵,拍卖人只按拍卖标的现状进行拍卖,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买受人经实地勘察拍卖标的和认真查阅拍卖人提供的拍卖标的相关资料,已了解标的状况和涉及的各种瑕疵,对拍卖标的无异议。本协议签字后即视为对拍卖标的现状(数量、质量、瑕疵、包括没有发现的潜在瑕疵等)完全认同,并对自己的竞买行为负责。买受人已按拍卖须知的约定,于2014年5月21日前将所有竞拍款1500万元以及履约金100万元交付至拍卖人帐户。标的物交付地点为标的物存放地(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杨桥村原江苏南洋热电有限公司和江苏天香集团有限公司地块上),标的物交付时间:2014年5月22日。标的物交付时间起,拍卖标的物即归买受人所有,由此起,标的物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与责任由买受人自行承担。买受人受领拍卖标的物时,应对拍卖标的进行认真验收,并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拍卖标的物拆除、出场期限为: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除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因素外的标的物出场延期,买受人将支付2万元/天的违约金给委托人(前黄镇政府),本费用在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如有超过50天的延期发生,委托人有权利停止买受人的一切拆除、运输行为,并不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与责任。拍卖人与委托人将配合买受人做好水电对接、地方矛盾协调等工作。”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安排人员进场施工,但当地村民以土地补偿未到位为由,采用焊死南洋热电公司厂区大门、挖断天香集团厂区门口道路等方式阻扰原告施工,致使原告迟至2014年12月底才完成天香集团厂区的施工,而南洋热电公司厂区的设备拆除工作则迟至2015年9月21日才全部结束。其中南洋热电公司至天香集团10KV输电电缆因埋于道路下方未能取出。现原告以自己利益受损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5年1月5日,原告与黑龙江省富锦市宸龙生物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宸龙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合同》,双方约定由宸龙公司以550万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南洋热电公司锅炉、汽轮机、备品备件等设备,具体包括:⑴锅炉本体及附属设备2套及炉疏水箱(含炉控设备);⑵背压汽轮机本体(产地青岛捷能,型号C6-4.90/0.981)、电机(产地四川东方)及附属设备1套,包含汽轮机油过滤器、汽轮机房内所有管道;⑶水处理设备1套,包含水处理房内所有管道及电机;⑷除尘器本体及附属设备2套(含控制设备与气力输设备);⑸燃料输煤系统所有设备从-4.00米到原煤仓;⑹10KV高压室所有高压设备,低压盘所有低压柜、电缆及变压器;⑺三台DJ**-80X10给水泵及电机、两台除氧器设备;⑻厂区所有管道;⑼机控制盘与炉汽机控制室内所有控制盘及附属盘与电池组;⑽小仓库及大仓库内的所有备品备件;⑾所购买设备的基础图与设备图及产品说明书等全部资料,以及设备清单。合同还约定宸龙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付原告50万元订金,宸龙公司施工人员进场后,付清所有货款;并由宸龙公司自行施工拆除上述设备,施工费用由宸龙公司自行承担;施工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超出工期剩余资产视为宸龙公司自动放弃。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宸龙公司并不具备设备拆除资质,故设备拆除工作仍由原告负责实施,宸龙公司未再另行承担拆除费用。2015年1月7日,原告收到宸龙公司支付的订金50万元。2015年2月2日,原告收到宸龙公司支付的货款200万元。2015年3月13日,原告收到宸龙公司支付的货款300万元。
原告竞拍所得南洋热电公司的资产中,除了转让给宸龙公司的资产外,剩余资产(不包括南洋热电公司至天香集团10KV输电电缆)由原告自行处理,该部分资产在常嘉恒评报字(2014)第021号《拍卖资产评估报告》中的评估净值为279056元。
再查明,拍卖前夕,三和拍卖公司向各××发放了一份《拍卖须知》。该《拍卖须知》第三条载明:“委托人和拍卖人声明对拍卖标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对拍卖标的无论采用任何方式所做的介绍和评价(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资料的记载、口头的介绍),均仅供××参考,上述介绍和评价不构成拍卖人对拍卖标的所涉及的数量、品质等任何承诺和保证,拍卖标的物以交付时的实际状况为准。××应当详细阅读本须知,并且对参加竞买的行为负责。”该《拍卖须知》第四条载明:“……设备设施的具体品名、种类、数量、质量、性能等均以现场标的物看货为准,拍卖人和委托人对以上拍卖标的明显或隐性瑕疵不作承诺和担保,不提供标的清单和设备说明书。”该《拍卖须知》第六条载明:“……(××)缴纳保证金后方可现场查勘和查阅拍卖资料,并对拍卖标的可能存在的瑕疵作全面审查和勘验……××进入拍卖会现场即表示:同意遵守和愿意履行本须知内容,对拍卖标的目前的实际状况已充分了解,认可拍卖标的物现状并自愿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该拍卖须知第十五条特别声明:“1、本场拍卖标的仅以委托人提供的嘉恒评估公司常嘉恒评报字(2014)第020、021号报告书为参考,以拍卖前展示、标的交接转移时的实际状况为准。拍卖人、委托人对此不作承诺保证和现场清点交付。若发生特殊情况造成不能交付拍卖标的,委托人、拍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和经济赔偿。2、拍卖成交后,为使买受人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设备拆卸、搬运工作,买受人在付清全部拍卖款项时还需支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在买受人付清全部拍卖款项的同时必须与委托人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及相关责任书,并在付清拍卖成交款之日起200天内完成设备拆卸、搬运工作。3、拍卖标的交接手续办理完毕后,标的所有权即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需自行组织具备设备安装(拆除)资质的单位拆除标的物并承担所有费用。4、买受人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拆除设备并出场的,履约保证金全额退还;买受人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拆除设备并出场的,按延误每天扣除贰万元的方式逐日扣除履约保证金,扣完为止。……6、××、买受人不得向委托人和拍卖人主张委托人、拍卖人承担本次拍卖效力、标的瑕疵等形成的赔偿责任。”该《拍卖须知》第十八条载明:“本须知共十八条,××认真阅读本须知后,自愿以签字确认形式表示全部接受本须知的内容。”本案原告作为××对上述《拍卖须知》进行了签字确认。
另查明,自2014年5月至2015年9月期间,天津立式10万燃气热水锅炉和国内废钢市场价格呈不断下跌趋势(江苏省废钢最高价从2020元/吨下跌至1150元/吨),其中2014年12月30日江苏省最高价1630元/吨,2015年1月30日江苏省最高价1530元/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两被告对原告因转让拍卖资产所造成的贬值损失3361804.81元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两被告对原告因村民阻扰致施工延期而造成的资金成本损失760415.68元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两被告对原告因村民阻扰致施工延期而向第三方支付的误工费84800元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两被告对原告无法取出的地下电缆是否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拍卖标的物移交协议)》虽然约定,拍卖标的物自2014年5月22日起即归原告所有,由此起,拍卖标的物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但此时拍卖标的物尚在南洋热电公司厂区内,而前黄镇政府转让给原告的资产并不包括南洋热电公司的土地和厂房,故前黄镇政府作为资产转让方有义务协助原告将拍卖标的物运出南洋热电公司;如原告在此过程中受到阻扰,未能按约取得标的物,前黄镇政府即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因村民阻扰施工致使原告未能及时取得拍卖标的物而造成拍卖标的物贬值损失为3361804.8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华商务网、中再交易网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国内废钢价格走势图及网上天津立式10万燃气热水锅炉价格走势图分析,与拍卖标的物相关的废钢和燃气热水锅炉价格在原告受让之后即呈下跌趋势,因此,即使不存在村民阻扰施工之情形,原告也将面临拍卖标的物贬值的风险。但是,村民阻扰施工的行为确实延缓了拍卖标的物的交付时间,给原告转让拍卖标的物的时机造成一定影响,本院考虑该行为给原告转让拍卖标的物所造成的影响程度,酌情认定前黄镇政府赔偿原告拍卖标的物贬值损失的30%。因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中包含了其自行处置的财产,该部分价值应予扣除,故前黄镇政府应赔偿原告的拍卖标的物贬值损失为:(8861804.81-279056-5500000)×30%=924825元。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资金成本损失760415.68元,与原告所主张的拍卖标的物贬值损失,同属于因村民阻扰施工致使原告未能及时取得拍卖标的物而造成的损失,不宜重复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厂施工,期间原告租用了胥怀康的吊机进行施工,因出现当地村民阻扰施工的情形,胥怀康的吊机在此期间出现停工现象,但原告在吊机停工期间仍支付了胥怀康相应的租赁费用84800元。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被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被告前黄镇政府应赔偿原告该部分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4,本院认为,拍卖人三和公司在拍卖前发放的《拍卖须知》中明确告知各×ד设备设施的具体品名、种类、数量、质量、性能等均以现场标的物看货为准,拍卖人和委托人对以上拍卖标的明显或隐性瑕疵不作承诺和担保”,且原告在拍卖成交后与两被告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书》中亦明确“拍卖人只按拍卖标的现状进行拍卖,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买受人经实地勘察拍卖标的和认真查阅拍卖人提供的拍卖标的相关资料,已了解标的状况和涉及的各种瑕疵,对拍卖标的无异议。本协议签字后即视为对拍卖标的现状(数量、质量、瑕疵、包括没有发现的潜在瑕疵等)完全认同。”也就是说,原告是在经实地查看并了解拍卖标的物现状后才参与竞拍的,原告应当预见到南洋热电公司至天香集团10KV输电电缆因埋于地下可能无法取出,但原告仍参与了竞拍,说明其愿意承担电缆无法取出的风险。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该部分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前黄镇政府应赔偿原告拍卖标的物贬值损失924825元和吊机租赁损失84800元等共计1009625元。被告三和拍卖公司在案涉拍卖标的物拍卖的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中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拍卖标的物贬值损失924825元和吊机租赁损失848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009625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中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5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湖南中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904元,被告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人民政府负担9657元(原告同意其预交费用由被告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华 昕
人民陪审员  李仲成
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