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406民初1534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衡阳市铭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金龙坪街道茶园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刘安民,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佳灵,湖南心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湖南心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湖南中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经开区黄金园街道普瑞西路南侧金桥市场集群2区4栋16层1611号。
法定代表人:朱朝红,系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湖南中盛工程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黄白路32号。
法定代表人:王灿,系公司经理。
解除保全申请人衡阳市铭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中盛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中盛工程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作出(2022)湘0406民初153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湖南中盛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中盛工程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银行存款9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解除保全申请人衡阳市铭丰建材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衡阳市铭丰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南中盛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中盛工程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银行存款900000元的冻结及其他同等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华 艳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法官 助理 蒋 倩
代理书记员 何美丽
校对人: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