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盛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中盛工程有限公司、衡阳全成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民终1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经开区黄金园街道普瑞西路南侧金桥市场集群2区4栋16层1611号。
法定代表人:朱朝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珺晖,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全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岳屏镇水东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华勋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泽宇,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中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全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22)湘0406民初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经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仅支付欠付租金并归还在租设备材料,并仅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违约金。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于本案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涉案租赁的设备材料没有丢失,仅因实际租赁人未与中盛公司确定实际数量,导致未及时向全成公司归还。
全成公司未予答辩。
全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全成公司与中盛公司于2020年7月5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中盛公司向全成公司支付丢失材料赔偿款及欠付租金597,791元(租金自2021年8月6日计算至2022年1月3日),并自2022年1月4日起,以欠付材料赔偿款及租金597,7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向全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保函费、律师费由中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5日,全成公司(甲方,出租方)与中盛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为承建金钟君悦城三标3﹟楼、10﹟楼工程,租用甲方建筑器材。乙方租用甲方钢架管、扣件实际数量以发货单据主准。租赁期至少为300天。租赁期间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乙方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乙方租用器材的提货、送回地点均为甲方仓库。乙方授权胡启军为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权限为:代乙方签订、变更租赁协议;代为乙方履行租赁合同;代为提货;代为指定或变更提货人;代为进行租赁合同项下的结算;代为指定或变更合同结算人。器材成本价及租金收取标准为:钢架管成本价为16.8元/米,租金为0.011元/米/天;扣件成本价为6元/套,租金为0.007元/套/天;工字钢租金为0.09元/米/天,未约定成本价。乙方应按月度交付租金,每个月结清,下架完毕一个月内支付全部款项。乙方应按时支付租金,未按时支付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租金的2%月息加收滞纳金至支付之日止。如乙方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至租赁物收回前,甲方有权按照租金标准收取该期间的经营损失。租赁期限届满后,如乙方没有归还租赁物,则甲方可以视同租赁物已被乙方丢失,甲方有权要求赔偿。但在赔偿款付清前,因乙方相当于实际占用租赁器材,仍需按租金标准收取费用。甲方有权选择如下赔偿费收取标准:①丢失损坏架管、扣件、顶托及其配件,按成本价值的100%计收其赔偿费;或者②按赔偿费支付时器材的市场价不计折旧予以赔偿。
上述合同签订后,全成公司按约向中盛公司交付了租赁物。后因中盛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全成公司于2021年7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8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湘0406民初117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截止2021年8月5日止,中盛公司拖欠全成公司租金332,584元,全成公司同意租金减免至320,000元。中盛公司于2021年8月30日之前一次性向全成公司支付120,000元,2021年9月30日之前支付100,000元,2021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100,000元。二、全成公司与中盛公司一致确认,截止2021年8月5日,中盛公司在租的材料为钢管57,850.4米、扣件39555套、工字钢1927米,在租的材料按照施工进度陆续归还,租金按照《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具体支付金额以对账单为准。三、如被中盛公司未按上述第一、二项协议履行付款以及归还材料的义务,原告全成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届时被告中盛公司须向原告全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332,584元以及后续产生的租金,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四、本案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保函费450元,中盛公司自愿承担,于调解书生效之日支付到全成公司指定账户。五、全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六、本案受理费5772元,减半收取2886元,已由全成公司预交,中盛公司自愿承担,于调解书生效之日支付到原告全成公司指定账户。后中盛公司按上述调解书的约定向全成公司支付了租金和归还了部分租赁物。2022年1月3日,中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启军在全成公司提供的结算表上确认截止2021年12月31日,中盛公司尚欠全成公司租金为111,748元。
再查明,庭审中双方确定中盛公司不能返还的租赁物为钢管架22,597.2米、扣件15882套、工字钢87.5米。
一审法院认为,全成公司与中盛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是中盛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中盛公司应承担支付租金和不能归还租赁物的赔偿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双方对解除《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均无异议,故对全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20年7月5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不能返还的租赁物全成公司可要求按成本价计算赔偿,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钢架管的成本价为16.8元/米,扣件的成本价为6元/套,未约定工字钢的成本价。在诉讼过程中全成公司对中盛公司主张工字钢的成本价为70元/米予以认可,故确定工字钢的成本价为70元/米,中盛公司对不能返还的租赁物应赔偿给全成公司的款项计算为:钢管架22597.2米×16.8元/米+扣件15882套×6元/套+工字钢87.5米×70元/米=481049.96元。因截止2021年12月31日,中盛公司尚欠全成公司租金为111,748元,故中盛公司应支付给全成公司的丢失材料赔偿款及截止至2021年12月31日的租金共计为592797.96元(481049.96元+111748元)。对全成公司要求中盛公司按15.4%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支付租金有明确的约定,但对于丢失的租赁物的赔偿款的支付没有明确约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中盛公司以592797.96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3.7%的标准向全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解除衡阳全成租赁有限公司与湖南中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5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湖南中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衡阳全成租赁有限公司丢失材料赔偿款及截止至2021年12月31日的租金共计592,797.96元;并以592,797.96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3.7%的标准向衡阳全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衡阳全成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湖南中盛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4元,减半收取4857元,财产保全费3,508.96元,合计8,365.96元,由被告湖南中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在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中盛公司主张涉案租赁的设备材料没有丢失的事实是否存在。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已经确定不能返还的租赁物的数量,中盛公司虽上诉主张涉案租赁的设备材料没有丢失的事实,但根据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原则,中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中盛公司上诉主张涉案租赁的设备材料没有丢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714元,由上诉人湖南中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建新
审判员  罗 源
审判员  王海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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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肖玉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