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为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南中为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湘3124执296号 申请执行人:***,男。 被执行人:***,男。 被执行人:湖南中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铜官街道石渚湖村***组6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中为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花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湘3124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23年3月30日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长期和解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花垣县人民法院(2023)湘3124执296号案件的执行。 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向 敏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 (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 (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 (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 (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