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柱建设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21民初363号
原告:***,男,196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原告:***,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晓,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霞,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湘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132号农发行综合楼403号。
法定代表人:刘卫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权宏,湖南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建兵,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中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办事处玉江村239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良,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洪,湖南赛运迪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意夫,湖南赛运迪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湘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誉公司)、湖南中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柱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晓、周春霞、被告湘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权宏、被告中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湘誉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66763.8元及利息(前段利息自2016年12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后段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50000元,总计1116763.8元;2、请求判令被告湘誉公司向原告偿付合同保证金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前段利息自2016年12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后段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50000元共计55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中柱公司在欠付被告湘誉公司工程款及合同保证金范围内,对被告湘誉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工程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请求判令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多年从事建筑工程打桩的专业人员,拥有专业打桩设备和工程技术人员。2015年3月,被告湘誉公司负责人岳建兵通过朋友介绍与两原告认识,岳建兵称自己的公司承包了一个大型的建筑施工项目,前期需要专业的打桩队伍进行施工,愿意将该打桩工程转包给两原告。岳建兵提出自己公司承包桩基工程需要支付合同保证金500000元,因资金困难,需要向两原告借支500000元支付合同保证金。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岳建兵提供了500000元资金用于交纳合同保证金。2015年3月24日,被告湘誉公司与被告中柱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注明:“工程地点:石潭镇老年公寓忠;建筑规模:老年公寓楼的桩基工程:承包方式: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即被告湘誉公司)施工;工程单价:单价为:含税1200元/m3,…本合同放押金5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湘誉公司又将全部桩基工程转包给两原告,并于2015年4月11日由岳建兵代表被告湘誉公司与原告代表***签订了一份《桩基承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即原告)桩基工程按甲方与株洲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准。由乙方完成桩基工程所有内容。2、单价为860元/m3。3、附甲方主合同与补充协议同时生效。4、承包方不负责押金,由发包方负责交付。”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即依据约定组织施工队伍及机器设备到现场施工,并依约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2016年12月28日,岳建兵代表被告湘誉公司与两原告签订了《湘潭市石潭镇新庄养老院桩基工程验收结算清单》,确定被告湘誉公司应付两原告桩基工程款为1982847.8元。2016年12月30日,岳建兵又代表被告湘誉公司与两原告签订了《湘潭石潭镇养老院桩基工程款往来明细》,确定被告湘誉公司冲抵各项代付款后,还应付两原告工程款932393.8元。2017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湘誉公司负责人岳建兵又对2016年新庄养老院桩基工程清淤及管理杂工工资应付款进行了结算,确定应付两原告的清淤及管理杂工工资为184370元,其中已付50000元,还应付清淤及管理杂工工资134370元。以上两项合计,被告湘誉公司共计应付两原告的工程款为1066763.8元。两原告根据被告湘誉公司负责人岳建兵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提供500000元合同保证金后,被告湘誉公司于2015年6月28日向原告代表***出据了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在2015年7月28日归还,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到期后,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湘誉公司偿还以上保证金借款,被告湘誉公司以资金困难为由,一直拖欠。期间,被告湘誉公司负责人岳建兵多次向两原告作出书面承诺,该笔资金至今未予偿还。2020年12月,被告湘誉公司就两原告以被告湘誉公司的名义完成的桩基工程项目向被告中柱公司及案外人株洲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1704569.94元及合同保证金400000元本息,经湘潭县人民法院(2020)湘0321民初2694号民事判决及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3民终2054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中柱公司对应付被告湘誉公司工程款1704569.94元工程款、合同保证金4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湘誉公司与被告中柱公司及案外人株洲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桩基施工合同后,又将全部工程转包给两原告,并由两原告负责完成全部施工任务。两原告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之规定,两被告均应对应付两原告的工程款及合同保证金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湘誉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的数额要与原告方重新核对;2、根据本案事实,还要把侯秋林列入本案被告;3、保证金借款包括之前的利息计算,利息没有约定,应该不计算利息。
被告中柱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答辩人中柱公司对被告湘誉公司,应付其工程款、借款等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答辩人中柱公司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无权依据其与案外人岳建兵签订的一份《桩基础补充协议》要求答辩人中柱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主张案外人岳建兵为被告湘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两者之间的关系,无论何种情形,原告作为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与案外人岳建兵签订的施工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原告更加无权依据一份无效的协议向中柱公司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8条第三款之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由当事人约定,原告的诉请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2、原告诉请的工程欠款、借款等,均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无权向中柱公司主张,中柱公司无论是对湘誉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就案涉项目的再转包情况、再转包后的结算付款情况均不知情,更未确认,原告依据其与案外人岳建兵签订的结算清单、对账单等,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且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工程完成、工程质量的情况,其主张的工程款显然缺乏证据予以证明。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016年新庄养老院桩基础工程清淤及管理杂工、民工工资应付款是由原告与案外人岳建兵以及湖南新庄养老福利有限公司签订确认,且该证据已明确该工资由新庄公司代付,即已经明确了付款主体,并经各方确认,原告应向案外人岳建兵或新庄公司主张;3、除上述工程款外,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同保证金借款50万元是其出借给案外人的借款,跟本案及中柱公司均无任何关联,中柱公司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原告仅能依据借款关系向实际借款人主张还款,无权要求中柱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湘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验收结算清单有异议,认为只有岳建兵签字,没有湘誉公司盖章;对证据八《2016年新庄养老院桩基工程清淤及管理杂工民工工资应付款》这个已经含在验收结算清单里了,属于重复计算;对证据十二,借条上金额与原告所述50万不符,且没有约定月息为2分,湘誉公司认为需要追加侯秋林作为本案当事人。本院认为岳建兵系被告湘誉公司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岳建兵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岳建兵签字的法律后果应由湘誉公司承担,对原告提供的验收结算清单,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2016年新庄养老院桩基工程清淤及管理杂工民工工资应付款》,被告湘誉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并未提出异议,只是认为与《验收结算清单》重复,但湘誉公司未提出证据支持其主张,且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二承诺书的金额及利息约定,本院综合证据九、十、十一、十二认定。被告中柱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的签约主体为岳建兵与原告***,签约主体并非被告湘誉公司,中柱公司对该协议的签订并不知情,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中柱公司主张权利;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书及原告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7、8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6和证据7均由原告与岳建兵签订,未经中柱公司确认,原告只能就此向岳建兵主张,证据8为原告和岳建兵和新庄公司签订确认,且该证据已经明确了付款主体为新庄公司,且湘誉公司在质证时也否认该款项,属于重复计算;对证据9-13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岳建兵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并非原告所主张的合同保证金借款,与中柱公司无关,根据2019年9月10日所出具的借条,金额为33.5万元,且没有约定利息,明显与原告诉请的50万元金额不一致,原告所主张的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7、8,被告中柱公司认为只有岳建兵的签字,岳建兵系履行湘誉公司的职务行为,岳建兵的签字对涉案工程的结算具有法律效力,对原告证据6、7、8,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9-13,该组证据虽系借款法律关系,但与涉案工程具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牵连,且与被告湘誉公司相关联,对该组证据,本院综合予以认定。
对被告湘誉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湘誉公司给***的两笔款项总计8万元,庭审中两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二湘潭县人民法院(2022)湘0321民初301号湖南中柱公司诉湘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受理,拟证明该项目桩基已经进行质量检验,桩基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由另案处理,本案的工程量已进行结算,不必等其该案的结果,对该证据本案不予认定。
对被告中柱公司提供的证据一2015年9月2日工程联系函、证据二2015年10月31日工程联系函、证据三新庄养老院公寓工程人工挖孔桩中间验收记录、证据四2016年7月28日工作联系函、证据五(2022)湘0321民初301号案件受理通知书、起诉书、鉴定申请书、证据六(2022)湘0321执保53号裁定书,桩其质量问题另案处理,对被告中柱公司提供的证据,本案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湖南新庄养老福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庄公司)在湘潭县养老福利一期工程项目,新庄公司将该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中柱公司。2015年3月,被告湘誉公司负责人岳建兵称承包了一个大型的建筑施工项目,愿意将该打桩工程转包给两原告。岳建兵提出湘誉公司承包桩基工程需要支付中柱公司合同保证金500000元,向两原告借款500000元支付合同保证金。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岳建兵提供了500000元资金用于交纳合同保证金。被告湘誉公司于2015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在2015年7月28日归还,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人:岳建兵(签名),湘誉公司(盖章)”。2017年元月20日岳建兵出具承诺书给原告***,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借***贰拾伍万现金在2017年古历2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此款不另计息。此款在新庄养老院公司工程款中扣除。承诺人岳建兵。2017年元月20日”。新庄公司法定代表人侯秋林在承诺书签上“同意代支付”并盖有新庄公司的公章。2017年元月20日岳建兵在2015年6月28日出具给***的借条下载明:“欠条于2017年元月20日付在新庄公司付***贰拾伍元,余款贰拾伍元再另加两个月利息,限在2017年3月30日还清包括原欠的柒万伍仟在内,总计叁拾叁万伍仟元整,另2015年6月28日借***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条作废。欠款人岳建兵2017年元月20日”。2019年9月10日岳建兵又在该条后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叁拾叁万伍仟元整。借款人岳建兵2019、9、10注明:2015年6、18以上欠条至2017年元月20日作废”。到期后,被告湘誉公司未按承诺于2017年古历2月30日之前偿还***2500**元借款,2019年9月10日欠***的借款335000元,目前尚欠两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85000元。2015年3月24日,被告湘誉公司与被告中柱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注明:“工程地点:石潭镇老年公寓忠;建筑规模:老年公寓楼的桩基工程:承包方式: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即被告湘誉公司)施工;工程单价:单价为:含税1200元/m3,…本合同放押金50万元…”。2015年4月11日由岳建兵代表被告湘誉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桩基承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即原告)桩基工程按甲方与株洲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准。由乙方完成桩基工程所有内容。2、单价为860元/m3。3、附甲方主合同与补充协议同时生效。4、承包方不负责押金,由发包方负责交付。”被告湘誉公司将分包全部桩基工程转包给两原告,两原告组织施工人员及机器设备完成了桩基施工任务。2016年12月28日岳建兵与两原告签订了《湘潭市石潭镇新庄养老院桩基工程验收结算清单》,确定应付两原告桩基工程款为1982847.8元,并注明此结算单未扣除甲方提供伯材料款及借款。2016年12月30日,岳建兵又与两原告签订了《湘潭石潭镇养老院桩基工程款往来明细》,确定被告湘誉公司冲抵各项代付款后,还应付两原告工程款932393.8元,以上数据属实双方同意认可签字生效。两原告及岳建兵在明细表上签名。2017年1月20日,原告与岳建兵对2016年新庄养老院桩基工程清淤及管理杂工工资应付款进行了结算,确定应付清淤杂工工资184370元,出具结算后被告湘誉公司支付了80000元,还应付清淤及管理杂工工资104370元。
另查明,湘誉公司就涉案工程款起诉中柱公司、株洲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陈铁光、侯秋林,湘潭县人民法院(2020)湘0321民初2694号民事判决:一、由第三人陈铁光、侯秋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湖南湘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704569.94元及利息(前段利息自2016年12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后段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湖南中柱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第三人陈铁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湖南湘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保证金400000元及利息(前段利息自2016年12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后段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四、由被告湖南中柱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合同保证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湖南湘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株洲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湖南湘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此判决并经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21)湘03民终205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1、2015年4月11日由岳建兵代表被告湘誉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桩基承补充协议》,因被告湘誉公司系违法转包,及原告***、***系自然人没有相关的施工资质,因此双方所签订的《桩基承补充协议》违反国家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两原告就涉案桩基工程与被告湘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岳建兵进行了验收结算,2016年12月30日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932393.8元;2017年元月20日确认欠原告***、***清淤杂工工资184370元,已偿还80000元,尚欠清淤杂工工资104370元。因岳建兵系履行被告湘誉公司的职务行为,两原告请求被告湘誉公司支付工程款1066763.8元及利息(前段利息自2016年12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后段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50000元,总计111676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湘誉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3676.38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的款项,从验收结算对应的逾期之日,按法律规定予以计算。被告中柱公司虽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但其作为分包人,对其在尚欠湘誉公司工程款的范围承担责任,未损害其利益,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被告湘誉公司借原告***、***500000元用于交纳合同保证金的问题,借款虽然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但与案涉工程具有事实上的牵连性,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因该500000元借款,被告湘誉公司分别向原告***及***重新出具欠条及承诺书,对于所欠原告***的335000元,因欠条中包括本金250000元及利息85000元且欠条未再约定支付利息,因此本院支持由被告湘誉公司支付本金及利息335000元;对被告湘誉公司所欠***的借款,因所出具的承诺书约定所欠的250000元于2017年古历2月30日(公历2017年3月27日)付清,但被告湘誉公司未按承诺兑现,应按法律规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湘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的合同保证金103676.3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一部分以932393.8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一年期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一部分以10437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一年期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由被告湖南中柱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湖南湘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涉案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三、由被告湖南湘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335000元;
四、由被告湖南湘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一年期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800元,公告费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100元,由,原告***、***负担1100元,被告湖南湘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南中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中奇
人民陪审员  李 波
人民陪审员  唐湘莲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彭尚高
代理书记员  谭 兆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