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柱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中柱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民终23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水光,湘阴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办事处玉江村239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湖南赛运迪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意夫,湖南赛运迪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中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柱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湘阴县人民法院(2021)湘0624民初3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2.依法判决中柱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1691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差额15032元,共计31943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违反送达程序,致使***延期提起上诉。一审法院采用电子送达判决书未经***同意,属违法送达。2.一审法院认定***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的时间为(2020)湘0624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书送达之日即2020年9月25日,系认定事实错误。***不能证明中柱公司承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时间,仅能由中院作出的于2020年12月16日发生效力的(2020)湘06民终4082号民事判决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12月16日为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也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3.一审法院认定***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差额主张于2021年10月25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认定事实错误。***自2020年12月16日收到中院作出的(2020)湘06民终4082号民事判决,才知道中柱公司侵害了其享有经济补偿金的权利,才知道侵害程度的具体金额为31943元。至2021年10月25日***向湘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4.***向中柱公司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1943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中柱公司辩称,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不存在上诉期中止、中断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确认的电子送达地址送达了一审判决,符合2022年1月1日实行的电子送达规定。如***认为确有错误,应申请审判监督程序,而非提起上诉。***与中柱公司未直接形成一般意义上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中柱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经人介绍前往工地做事的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后,中柱公司已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完全按照相关标准支付了***可获得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柱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差额共计31943元;2.判令中柱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柱公司承包了尚书豪庭二期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周军负责具体施工。2018年1月20日,***进入该项目工地做事,从事木工装模工作,中柱公司替***购买了工伤保险,但双方之间未签劳动合同,工资按照实际用工天数计算。***至受伤前在该项目工地实际工作6天。2018年2月4日,***在制作模板时,不慎被电锯割伤左手虎口,当即被送往湖南泰和医院住院治疗5天手术出院。出院后***在湘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左手外伤清创缝合术后。出院后带药继续治疗,全休12月,卧床2月,2周一次门诊复查。2018年5月8日,湘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的伤认定为工伤。2018年11月26日,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岳市人社(工伤)鉴[2018]1737号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书,鉴定***受伤程度为玖级伤残。2019年9月27日,***向湘阴县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其中要求中柱公司支付***的工伤待遇(用人单位支付部分)115041元,具体为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为5002.5元/月(230元/天×21.75天)。2020年5月15日,湘阴县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作出仲裁,裁定中计算***的月工资计算标准为统筹地区即岳阳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574元/月。***对该裁定不服遂诉至湘阴县人民法院,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在事故发生时,***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2695元/月。并在2020年9月7日作出判决(2020年9月25日送达原告),对***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为4574元/月。后***不服,上诉至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了(2020)湘06民终408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8月10日,湘阴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以中柱公司为***申报缴费月工资2695元计算,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45815元(2695元/月×17个月)。2021年10月25日,***向湘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中柱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差额共计31943元。湘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本案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湘阴劳人仲不字[2021]第1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对该通知书持有异议,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于2021年10月25日向湘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是否已经超过时效;如未超过仲裁时效,***的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以上焦点问题,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以中柱公司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为由,要求补足法院认定的月平均工资4574元/月与缴费基数2695元/月之间产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差额,属于劳动争议处理的范畴,故将该案件为劳动争议纠纷审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20)湘0624民初133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知晓其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2695元/月,***从第一次就停工留薪期工资主张赔付时要求的月工资标准即为5002.5元/月,后湘阴县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及一审法院均对月平均工资认定为4574元/月,且***处理与中柱公司的劳动争议过程中聘有法律知识的人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其应知晓在***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2695元/月情形下,申领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即按照2695元/月计算,不能按照其第一次申请仲裁时的5002.5元/月与仲裁委和法院裁决的4574元/月。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的时间为(2020)湘0624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书送达之日即2020年9月25日。***虽主张该判决已上诉未生效,只能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才能知晓月平均工资的标准,但月工资标准仅为计算的标准,并未影响***知晓权利受到侵害后可主张的权利实现。***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差额主张于2021年10月25日向申请湘阴县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之前就该部分内容并未向中柱公司申请过权利或中柱公司同意履行义务,故并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的该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湘阴县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并无不当,故对***要求中柱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差额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2021年10月25日向湘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是否已超过时效;***要求中柱公司补足法院认定的月平均工资4574元/月与缴费基数2695元/月之间产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差额的主张应否支持;2.一审法院通过短信向***电子送达裁判文书是否程序违法。
关于焦点1,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20)湘0624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了法院审理过程中已查明的***发生事故时中柱公司为***缴纳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2695元/月的事实,并判决中柱公司对***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月平均工资4574元/月为标准计算。该生效判决于2020年9月25日向***送达。***应自2020年9月25日收到该判决时起,便知晓中柱公司为***缴纳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2695元/月,申领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亦需按2695元/月计算,而(2020)湘0624民初1332号判决中柱公司按月平均工资4574元/月为标准计算***的相应经济补偿金的事实。故***应自2020年9月25日起便应知道其权利已受到侵害。且***2021年10月25日向湘阴县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前,并未就中柱公司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法院认定的月平均工资4574元/月与缴费基数2695元/月之间产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差额部分内容,向中柱公司申请过权利或中柱公司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认为(2020)湘0624民初1332号判决已上诉未生效,仅可由我院二审判决后才可确认月工资标准并知晓其权利被侵害、应按我院(2020)湘06民终4082号民事判决送达并生效的时间2020年12月16日开始计算时效。但月工资计算标准的确定并不影响***自知晓中柱公司系按2695元/月为基数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其申领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亦应按2695元/月计算的事实,更不影响***在知晓其权利受侵害后权利的主张。故***要求以本院(2020)湘06民终4082号民事判决送达并生效的时间2020年12月16日开始计算时效,至其2021年10月25日申请仲裁并未超时效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的该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湘阴县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并无不当,并不予支持***要求中柱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差额的主张正确。
关于焦点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电子送达,可以同步通过短信、即时通讯工具、诉讼平台提示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查阅、接收下载相关送达材料。受送达人通过回复收悉、参加诉讼等方式接受已完成的电子送达,并且未明确表示不同意电子送达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受送达人同意电子送达。本案的受案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均用短信方式向***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水光送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水光对人民法院以短信方式送达相应诉讼文书并未向一审法院明确表示不同意该电子送达方式,亦到庭参加了诉讼,人民法院可以确定***同意本案电子送达。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水光在一审法院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关于送达方式与送达地址栏自选其本人同意采用手机短信方式送达,而一审法院的判决书即按其填写的送达方式通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水光的手机号码进行了短信方式送达成功。***在接收一审法院短信送达的一审裁判文书后亦在有效期内提起了上诉,一审法院的短信方式送达并未影响***的诉讼权利。故一审法院以短信形式向***送达一审裁判文书并无程序违法之处。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伏军
审 判 员 李江明
审 判 员 陈 子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周闻丽
书 记 员 王 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