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柱建设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24民初522号
原告:***,女,汉族,1959年2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立(特别授权),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65年9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
被告:刘立新,男,汉族,1967年9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
被告:湖南中柱建设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文星镇冬茅路476号。
负责人:张舟。
被告:湖南中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办事处玉江村239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良。
被告湖南中柱建设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及湖南中柱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洪(一般代理),湖南赛运迪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意夫(一般代理),湖南赛运迪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刘立新、湖南中柱建设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柱公司岳阳分公司)及湖南中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立、被告刘立新、被告中柱公司及岳阳分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汤洪、傅意夫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238920元,并以23892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日起按月息3.85%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完毕为止;2、判决四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对于利息标准,原告庭后向本院说明,诉讼请求按月息3.85%计算利息属于笔误,纠正为按年息3.85%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刘立新挂靠了中柱公司岳阳分公司承接湘阴县文星镇湘华综合楼工程进行建设,湘阴县湘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湘华公司)与中柱公司岳阳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刘立新在承包方处签名,中柱公司岳阳分公司在承包方处盖章。2017年7月份原告先后向***、刘立新承包的湘华综合楼在建工程送货,中柱公司岳阳分公司委托刘某与原告结账,货款共计388920元,中柱公司已支付货款150000元,剩余款项讨要未果,特诉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未予答辩、举证及质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被告刘立新辩称:2016年5、6月,他和***共同承包建设湘华公司开发的湘华综合楼ABCD栋,因为个人没有建设资质,湘华公司李先华介绍他们挂靠中柱公司岳阳分公司,向该公司交纳七、八万元挂靠费就可以施工,挂靠费从湘华公司应付给他们的工程款里扣除。***的货物已经送到了建设工地,主要是他和刘某在工地接收的,货物的三张收据是对账之后出具的。2019年及2020年***的儿子江大为到中柱公司要过钱,在2019年2月中柱公司向江大为支付12万元后,***还找过他。中柱公司已经支付部分货款,说明中柱公司认可承担责任。
被告中柱公司及岳阳分公司共同辩称:一、他们公司与***无买卖合同关系,其无权向公司主张货款。***、刘立新是建设单位即湘华公司指定的承包方,湘华公司是直接将工程发包给***、刘立新,***、刘立新与公司未签订任何合同。因为个人没有建设资质,为了备案,中柱公司及中柱公司岳阳分公司与湘华公司签订关于承建上述工程的《合同协议书》,这是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之后签订的,该工程实际由***、刘立新具体组织施工,公司没有收取挂靠费。即使认定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刘立新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有权独立与***签订并履行买卖合同。另外刘某是***聘请的管理人员,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公司未委托过刘某,公司在***出具的报告上盖章并书写“请劳资部门给予落实”不代表他们公司明确同意,***货款由他们公司来共同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二、***、刘立新因无力履行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并导致维稳事件,他们公司为协助政府维稳,在湘阴县政府部门协调及湘华公司请求下,于2017年12月才实际参与并负责后续工程,在此之前的相关责任应由***、刘立新及湘华公司自行承担。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结算单价900元每平方米计算,该工程的结算款应为629万余元,刘立新当庭陈述其与***为该项目对外共支付200多万元,而截至2019年4月24日公司就该工程已经垫付了530余万元,这不符合常理。且公司对货物的三张收据真实性有异议。关于金额为62240元的水电材料、沙、防水材料的收据上“湘华家园”四个字有明显改动,且收据上没有送货明细;关于金额为190900元的红砖的收据上没有送货明细,且送货厂家湘阴县长康花石机砖厂系个体户,经营者为冯学如,收据上记载的内容不能得出***为供货人,也不能得出***、刘立新收到收据上所记载的货物,且收据经过人为涂改;关于金额为135780元的水泥的收据上有明显改动痕迹;三份收据的真实性存疑,签字都是后续补签的,且与答辩人无关,证人刘某并不清楚***具体送货的数量和价格,如何得出货物结算总价及欠款金额。三、他们公司代替***、刘立新支付部分货款的时间是2019年2月1日,***未于2022年2月1日前主张权利,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对他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被告***、刘立新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湘阴县湘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华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刘立新承包工程范围为位于湘阴县东茅路的湘华综合楼(A、B、C、D栋)土建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尾部发包方处加盖了湘华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处有李先华的签名,承包方处有***、刘立新的签名,并加盖了中柱公司岳阳分公司的公章。后因要办理备案手续,湘华公司便与被告中柱公司及岳阳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湘华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中柱公司岳阳分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位于湘阴县东茅路的湘华综合楼(A、B、C、D栋)的地基与基础、主体、装饰等。合同尾部发包方处加盖了湘华公司的公章,承包方处加盖了被告中柱公司岳阳分公司、被告中柱公司的公章。该份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4月19日,但实际签订时间在被告***、刘立新与湘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之后。被告刘立新称,他与***先从湘华公司承包了湘华家园的工程建设,因为没有建设资质,湘华公司的法人李先华便介绍他们与被告中柱公司签订了挂靠合同,他们向中柱公司交纳了七、八万元的挂靠费,是由湘华公司直接从应付给他们的工程款里扣除了。被告中柱公司岳阳分公司及中柱公司表示,该份合同是因为要备案才签订的,实际施工是刘立新与***,刘立新与***是在履行与湘华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柱公司与刘立新、***并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收取挂靠费。
2016年,原告通过其女儿介绍,向***、刘立新承建的湘华家园项目工地供应建材材料。所送材料包括有水泥、水电材料、防水材料等,主要由工地管理人员刘某和被告刘立新经手收货。2017年7月至9月期间,***经与***、刘立新进行结算后,形成以下三张结算收据:1、编号尾数为8411的收据,时间为2017年7月31日。记载:兹收到湘华家园工地红砖166000块,单价为1.15元,金额为190900元,收据上盖有湘阴县长康花石机砖厂的印章,并写有“***”三字,该收据由***、刘某签名,写有“未付款”,签名时间为2017年10月;2、编号尾数为8108的收据,时间为2017年9月15日,记载:抬头为“桥东湘华家园”,货物名称为水泥,第一行的数量为105吨,单价为360元,金额为37800元,第二行的数量为284吨,单价为345元,金额为97980元,合计金额为135780元,收据上写有“***”三字,该收据由***、刘某签名,写有“17年半年,中柱公司付30000元,其余未付”,签名时间为2017年10月;3、编号尾数为9259的收据,时间为2017年9月18日,记载:抬头为湘华家园,货物名称为水电材料、沙、防水材料,金额为62240元,收据上写有“***”三字,该收据由***、刘某签名,写有“未付款”,签名时间为2017年。以上三张收据的总金额为388920元。***称三张收据都是经过***核对后由***、刘某签名确认。货款结算后,原告将送货单都交给了***。原告认可中柱公司共支付了15万元,于2018年2月1日给付3万元现金,另于2019年2月1日转账12万元至其儿子江大为的账户内。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
另查明,在被告***承包工程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6年6月24日向被告中柱公司岳阳分公司出具了一份报告,内容为“***因交通事故受伤,暂不能到工地进行施工管理,已聘请刘清泉总工在工地施工...”该报告尾部有中柱公司岳阳分公司写明“情况属实,请劳资门给予落实安排项目经理进入代替工作”的文字,并加盖了分公司的公章。刘某向本院出具了一份书面证明,内容为“桥东市场湘华家园ABCD栋由***、刘立新承包施工,且挂靠湖南中柱公司岳阳分公司。***于2017年先后向工地送了红砖、水泥、砂石及水电材料,中柱公司委托我与***结账,共计货款388920元。中柱公司委派邱国勇向***支付150000元,尚欠238920元”。原告还申请了刘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刘某出庭陈述,该份书面证词系他本人书写,他是***在报告请示中柱公司岳阳分公司同意后,聘请到湘华家园项目工地进行现场施工管理,起止时间是2016年6月至2018年4月,该项目的施工管理及外面的事情都由他负责,中柱公司于2017年底支付他2万元工资,2018年底支付他3万元工资。2017年下半年中柱公司接管工地后,要他把外面的材料欠款及手续全部收集起来,口头指示他与债权人结算,其中就包括***的三张材料款收据,这三张收据是总结算单,中柱公司付了部分款项后就没有付了。因为中柱公司没有给钱,***就找要他向中柱公司要钱,每年都找***、刘立新要钱,还找了该公司李建军。***送的货是***、刘立新核对确认的,具体数量及价格他不清楚。
后被告***、刘立新资金出现问题,无力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义务,经湘阴县政府有关部门协调处理,中柱公司于2017年12月开始负责该工程后续建设并处理该工程项目账务。被告中柱公司岳阳分公司及被告中柱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货款系在中柱公司实际承接后续项目之前,被告***、刘立新履行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时所负债务,被告谢、刘二人应就其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所负的债务独立承担清偿责任,与中柱公司及岳阳分公司均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当庭陈述记录及本院的谈话笔录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
另,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中柱公司向本院提出虚假诉讼审查申请,认为原告主张权利存在无法提供书面买卖合同、签收及验收单据等相关材料,被告刘立新仅凭原告陈述认可原告每年都要过钱,不合逻辑,原告的证据及刘立新陈述无法排除***、刘立新与原告串通、作出诉讼时效中断的虚陈述,请求本院依法查明排除虚假诉讼嫌疑。本院为进一步查明买卖合同的真实性,通知原告本人到庭详细说明买卖关系发生的经过,并签署诚信诉讼保证书,责令被告***、刘立新补充提供原告的送货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被告***于2022年4月1日向本院出具书面声明,载明:“每位供货商的送货票据都已收回,我们已开出了最后的欠款条据(包括钢材和各种建筑材料及工地上的各种费用都只有结算总条)。小票我们并没有保留,以上所说句句属实”。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是否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四被告是否应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承担支付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如何认定;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一、原告***向湘华家园项目工地供应建材并形成了三张结算收据,被告中柱公司及岳阳分公司对***向该工地供应建材的真实性存疑。三张结算收据上基本载明了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及总金额,并写有“湘华家园”、“***”字样,三张结算收据上也均有***、刘某的本人签名。根据被告***的书面意见、被告刘立新的当庭陈述及证人刘某的证言,可以确认原告***向湘华家园项目工地供应建材的事实,***也对三张结算收据的形成过程及结算单改动处作出了合理说明,且原告与被告***结算后,被告收取送货单,出具总结算单,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被告中柱公司及分公司提出原告与被告***、刘立新作虚假陈述和进行虚假诉讼,但并无证据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再结合被告***、刘立新的陈述,足以达到原告按被告***、刘立新要求送货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原告向湘华家园项目工地供应建材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刘立新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立新作为买方,应当按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
被告***、刘立新与湘华公司签订了湘华综合楼工程承包合同后,被告中柱公司及岳阳分公司又与湘华公司签订了该工程的承包工程,被告方认可是为了备案的需要才签订的该份合同,与原告及被告***、刘立新所称个人无承包资质,挂靠中柱公司承包的事实相符。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后来中柱公司在***、刘立新无法继续承建后接手续建该工程的实际情况,进一步说明中柱公司及岳阳分公司认可***、刘立新挂靠其公司建设工程的事实。***、刘立新与中柱公司及岳阳分公司之间实际属于挂靠和被挂靠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该规定将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列为共同诉讼人系对挂靠行为与责任承担的有效规制。被告中柱公司及岳阳分公司明知***、刘立新个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承包资质,仍然允许两被告非法挂靠,获取管理费,因中柱公司岳阳分公司对挂靠人未尽到管理义务,致使***、刘立新拖欠***的建材货款长期未付,中柱公司及岳阳分公司对此存在过错。且在***、刘立新无力建设该工程项目后,中柱公司及岳阳分公司开始出资并负责接手该工程建设,原告与被告***、刘立新交易的成果,已经物化在湘华家园的建设工程中,中柱公司及岳阳分公司成为工程的管理人及实际受益人,因而出现了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财务混同,且此时挂靠人***、刘立新因给付能力存在问题拒不给付货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定由被挂靠人与挂靠人***、刘立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虽然合同上加盖了中柱公司与岳阳分公司的公章,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中柱公司岳阳分公司在本案中的相应民事责任应由中柱公司承担。故被告中柱公司应与被告***、刘立新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被告双方在结算时并未约定货款的具体支付时间以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长期未付货款导致原告存在资金损失属实,原告主张按年息3.85%的标准计算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违约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并参考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违约利息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时间,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为2019年2月1日,余款再未支付,本院认定由被告从2019年2月2日开始,以未付的货款2389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2022年2月1日止,共计三年时间的违约利息为27595.3元(238920元×3.85%×3年),之后还应当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
三、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而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具体支付案涉货款的具体时间,原告在结算后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在***、刘立新无力建设该工程项目后,中柱公司开始出资并负责后续建设,2019年2月1日中柱公司向原告的儿子江大为银行转账支付12万元货款的行为有理由让原告相信其权利暂未受到损害并期待中柱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且在本案诉讼之前,货款的支付义务人并不确定,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刘立新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中柱公司及岳阳分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立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38920元,并支付从2019年2月1日起至2022年2月1日止的利息27595.3元,本息合计266515.3元;
二、由被告***、刘立新以未付货款2389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22年2月2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违约利息;
三、由被告湖南中柱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刘立新应给付的货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立新、湖南中柱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 玲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易 杰
书 记 员  刘雪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