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柱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中柱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民终2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办事处***23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赛运迪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赛运迪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原审被告:湖南中柱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文星镇冬茅路476号。 负责人:**。 上诉人湖南中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湖南中柱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柱公司**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22)湘0624民初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柱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二审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仅以三张结算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作为依据,认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实际履行,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仅提供三张结算收据,该证据的证明力存在明显瑕疵,不能达到证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实际履行的目的。***就其诉请的举证证据不足,现有证据的证明力不够,且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拒不提交本案所涉的债权债务明细、债务凭证等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事实无法查明的责任。因案涉项目涉及***以及中柱公司施工的两个阶段,***所主张的费用实际产生于***施工阶段,中柱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对该货款金额的真实性及准确性有赖于***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和认定。***、***对于***的陈述一概承认,显然不合常理,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二、中柱公司与***、***存在挂靠关系的外观,但实际上并非常规挂靠情形,认定中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违公平原则。中柱公司、中柱公司**分公司与***、***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合同,***、***始终以个人名义对外进行活动,不能以中柱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为由要求中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未经过的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中柱公司向***的儿**大为转账的时间为2019年2月1日,而***起诉时间为2022年3月9日,已经经过三年诉讼时效,中柱公司也于审理过程中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其次,***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一直在***公司或中柱公司**分公司主***,而***、***的***在虚假的可能。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三张结算单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同时也提供了**的证人证言,并当庭作证,证明受中柱公司委托,对湘华家园外面所欠的货款进行结算,同时结算后将复印件给了中柱公司,中柱公司已经支付了***15万元货款,同时***也认可收到了***35万多元的货物,***也在一审中当庭承认所有送货单已经不在了,因为***已经与***、***进行了结算,所以一审据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是完全清楚的。***与***不提交所涉的债权债务明细及工程造价是否合理,与***没有任何关系。中柱公司称***主张的费用实际产生于***施工阶段,中柱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已经向一审法院出具保证书,中柱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有虚假诉讼的行为和事实。***、***一开始就挂靠了中柱公司进行施工建设,理应承担相应责任。中柱公司提出诉讼时效已过也是错误的,三张结算单没有载明期限,***在案件诉讼中也承认***多次向其催要货款,证人**也当庭证明***让其到中柱公司多次要钱,且2019、2020、2021年***儿子到过中柱公司讨要,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辩称,***找过他们讨要货款,但他现在无力支付,由法院依法予以裁判。 ***未进行答辩。 中柱公司**分公司未进行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柱公司、中柱公司**分公司共同支付***货款238920元,并以23892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日起按年息3.85%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完毕为止;2、判决四被告承担一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8日,***、***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湘阴县湘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华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工程范围为位于湘阴县东茅路的湘华综合楼(A、B、C、D栋)土建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尾部发包方处加盖了湘华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处有***的签名,承包方处有***、***的签名,并加盖了中柱公司**分公司的公章。后因要办理备案手续,湘华公司便与中柱公司及**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湘华公司作为发包人,中柱公司**分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位于湘阴县东茅路的湘华综合楼(A、B、C、D栋)的地基与基础、主体、装饰等。合同尾部发包方处加盖了湘华公司的公章,承包方处加盖了中柱公司**分公司、中柱公司的公章。该份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4月19日,但实际签订时间在***、***与湘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之后。***称,他与***先从湘华公司承包了湘华家园的工程建设,因为没有建设资质,湘华公司的法人***便介绍他们与被告中柱公司签订了挂靠合同,他们***公司交纳了七、八万元的挂靠费,是由湘华公司直接从应付给他们的工程款里扣除了。被告中柱公司**分公司及中柱公司表示,该份合同是因为要备案才签订的,实际施工是***与***,***与***是在履行与湘华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柱公司与***、***并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收取挂靠费。2016年,***通过其女儿介绍,向***、***承建的湘华家园项目工地供应建材材料。所送材料包括有水泥、水电材料、防水材料等,主要由工地管理人员**和***经手收货。2017年7月至9月期间,***经与***、***进行结算后,形成以下三张结算收据:1、编号尾数为8411的收据,时间为2017年7月31日。记载:兹收到湘华家园工地红砖166000块,单价为1.15元,金额为190900元,收据上盖有湘阴县长康花石机砖厂的印章,并写有“***”三字,该收据由***、**签名,写有“未付款”,签名时间为2017年10月;2、编号尾数为8108的收据,时间为2017年9月15日,记载:抬头为“桥东湘华家园”,货物名称为水泥,第一行的数量为105吨,单价为360元,金额为37800元,第二行的数量为284吨,单价为345元,金额为97980元,合计金额为135780元,收据上写有“***”三字,该收据由***、**签名,写有“17年半年,中柱公司付30000元,其余未付”,签名时间为2017年10月;3、编号尾数为9259的收据,时间为2017年9月18日,记载:抬头为湘华家园,货物名称为水电材料、沙、防水材料,金额为62240元,收据上写有“***”三字,该收据由***、**签名,写有“未付款”,签名时间为2017年。以上三张收据的总金额为388920元。***称三张收据都是经过***核对后由***、**签名确认。货款结算后,***将送货单都交给了***。***认可中柱公司共支付了15万元,于2018年2月1日给付3万元现金,另于2019年2月1日转账12万元至其儿**大为的账户内。余款经***多次催讨未付。另查明,在***承包工程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6年6月24日***公司**分公司出具了一份报告,内容为“***因交通事故受伤,暂不能到工地进行施工管理,已聘请***总工在工地施工...”该报告尾部有中柱公司**分公司写明“情况属实,请劳资门给予落实安排项目经理进入代替工作”的文字,并加盖了分公司的公章。**向法院出具了一份书面证明,内容为“桥东市场湘华家园ABCD栋由***、***承包施工,且挂靠湖南中柱公司**分公司。***于2017年先后向工地送了红砖、水泥、砂石及水电材料,中柱公司委托我与***结账,共计货款388920元。中柱公司委派***向***支付150000元,尚欠238920元”。原告还申请了**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出庭陈述,该份书面证词系他本人书写,他是***在报告请示中柱公司**分公司同意后,聘请到湘华家园项目工地进行现场施工管理,起止时间是2016年6月至2018年4月,该项目的施工管理及外面的事情都由**负责,中柱公司于2017年底支付他2万元工资,2018年底支付他3万元工资。2017年下半年中柱公司接管工地后,要他把外面的材料欠款及手续全部收集起来,口头指示他与债权人结算,其中就包括***的三张材料款收据,这三张收据是总结算单,中柱公司付了部分款项后就没有付了。因为中柱公司没有给钱,***就找要他***公司要钱,每年都找***、***要钱,还找了该公司***。***送的货是***、***核对确认的,具体数量及价格他不清楚。后***、***资金出现问题,无力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义务,经湘阴县政府有关部门协调处理,中柱公司于2017年12月开始负责该工程后续建设并处理该工程项目账务。中柱公司**分公司及中柱公司认为,***主张的货款系在中柱公司实际承接后续项目之前,***、***履行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时所负债务,谢、***应就其与***签订的买卖合同所负的债务独立承担清偿责任,与中柱公司及**分公司均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一、***向湘华家园项目工地供应建材并形成了三张结算收据,中柱公司及**分公司对***向该工地供应建材的真实性存疑。三张结算收据上基本载明了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及总金额,并写有“湘华家园”、“***”字样,三张结算收据上也均有***、**的本人签名。根据***的书面意见、***的当庭陈述及证人**的证言,可以确认***向湘华家园项目工地供应建材的事实,***也对三张结算收据的形成过程及结算单改动处作出了合理说明,且***与***结算后,***收取送货单,出具总结算单,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中柱公司及分公司提出***与***、***作虚假陈述和进行虚假诉讼,但并无证据证明,根据***提供的证据再结合***、***的陈述,足以达到***按***、***要求送货的证明目的。故法院对***向湘华家园项目工地供应建材的事实予以认可,***与***、***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作为买方,应当按结算金额向***支付货款。***、***与湘华公司签订了湘华综合楼工程承包合同后,中柱公司及**分公司又与湘华公司签订了该工程的承包工程,被告方认可是为了备案的需要才签订的该份合同,与***及***、***所称个人无承包资质,挂靠中柱公司承包的事实相符。且根据***提供的证据以及后来中柱公司在***、***无法继续承建后接手续建该工程的实际情况,进一步说***公司及**分公司认可***、***挂靠其公司建设工程的事实。***、***与中柱公司及**分公司之间实际属于挂靠和被挂靠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该规定将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列为共同诉讼人系对挂靠行为与责任承担的有效规制。中柱公司及**分公司明知***、***个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承包资质,仍然允许两被告非法挂靠,获取管理费,因中柱公司**分公司对挂靠人未尽到管理义务,致使***、***拖欠***的建材货款长期未付,中柱公司及**分公司对此存在过错。且在***、***无力建设该工程项目后,中柱公司及**分公司开始出资并负责接手该工程建设,***与***、***交易的成果,已经物化在湘华家园的建设工程中,中柱公司及**分公司成为工程的管理人及实际受益人,因而出现了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财务混同,且此时挂靠人***、***因给付能力存在问题拒不给付货款,为保护***的合法权益,法院认定由被挂靠人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虽然合同上加盖了中柱公司与**分公司的公章,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中柱公司**分公司在本案中的相应民事责任应由中柱公司承担。故中柱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责任。二、双方在结算时并未约定货款的具体支付时间以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但***、***长期未付货款导致***存在资金损失属实,***主张按年息3.85%的标准计算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违约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并参考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对***主张的违约利息标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时间,因双方间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中柱公司最后一次付款为2019年2月1日,余款再未支付,法院认定由被告从2019年2月2日开始,以未付的货款2389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2022年2月1日止,共计三年时间的违约利息为27595.3元(238920元×3.85%×3年),之后还应当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三、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而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具体支付案涉货款的具体时间,原告在结算后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在***、***无力建设该工程项目后,中柱公司开始出资并负责后续建设,2019年2月1日中柱公司向***儿**大为银行转账支付12万元货款的行为有理由让***相信其权利暂未受到损害并期待中柱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且在本案诉讼之前,货款的支付义务人并不确定,***一直在向***、***主***,故***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中柱公司及**分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货款238920元,并支付从2019年2月1日起至2022年月日止的利息27595.3元,本息合计266515.3元;二、由***、***以未付货款2389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向***支付从2022年2月2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违约利息;三、由中柱公司对***、***应给付的货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64元,由***、***、中柱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本案中,***、***与中柱公司**分公司之间属于挂靠和被挂靠的关系,因中柱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在案涉湘华家园建设工程中,中柱公司应对中柱公司**分公司与***、***挂靠期间所引发的纠纷承担民事责任。 ***向***、***在湘华家园项目工地供应建材,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在与***和中柱公司认可的委托人员**进行结算后,两人确认并向***出具共计为388920元的结算收据。中柱公司也据此支付了***该货款中的15万元。在湘华家园建设工程中,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中柱公司及中柱公司**分公司的财务已混同,中柱公司已继受***与***、***间的交易成果。故***,***在工程建设款项支付不能的情形下,中柱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次,***在涉诉建材款支付义务人并不明确的情形下,***在诉讼时效期间一直向***等人催讨该货款,证人**亦证明***在案发前一直在主张债权的事实,***的行为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中柱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98元,由湖南中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 卫 审 判 员  邓 怡 审 判 员  刘 玲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许 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