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众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湖南众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澧县续发振宇机械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与被申请人湖南金酱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0703破申2号

申请人:湖南众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浦街道办事处凤凰林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熊先义,董事长。

申请人:***,男,195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武陵区;

申请人:澧县续发振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西街道办事处高路铺村**。

法定代表人向继发,董事长。

申请人:涂永福,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申请人:***,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武陵区;

申请人:***,男,195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鼎城区;

申请人:***,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武陵区;

申请人:**,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鼎城区;

申请人:**,男,198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

被申请人:湖南金酱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食品工业园洞庭大道与祝丰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顾庆平,总经理。

2017年8月16日,本院依据申请人湖南众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祥公司)的申请,并经申请人***等人同意,作出(2017)湘0703执183号《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将被申请人湖南金酱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酱公司)所涉执行案件移送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进行破产审查。市中院于2018年2月9日作出(2018)湘07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4月2日通知了被申请人金酱公司。金酱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就该申请向本院提出异议称:金酱公司的无形资产具有较大价值,且投资5000多万元新建厂房等,因此其公司资产价值被明显低估,现金酱公司资产远大于债务,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受理条件。

本院经审查查明:金酱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经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注册登记地为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食品工业园。现有股东4名,注册资本600万元。金酱公司现有资产评估值为2980.8万元,现有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人33人,所负债务5115万余元,其中已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27人,申请执行标的4300余万元。申请人众祥公司等对金酱公司享有债权1980余万元。经本院强制执行,金酱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2017年11月17日,金酱公司根据与申请人众祥公司等人在市中院组织听证时达成的协议,向市中院出具《承诺书》,但在约定期限内,金酱公司未履行其还款承诺。

本院认为,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虽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市中院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已裁定将本案指定本院审理,本院对本案具有了管辖权;申请人众祥公司等对被申请人金酱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并已执行,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债权已到期;金酱公司经本院强制执行未能清偿到期债务,在市中院审查期间亦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承诺,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成立;金酱公司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金酱公司现有资产评估值为2980.8万元,对外所负债务为5115万余元,其资产明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金酱公司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应依破产程序清理债务。金酱公司所提异议之理由与事实不符,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湖南众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澧县续发振宇机械有限公司、涂永福、***、***、***、**、**对被申请人湖南金酱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沈启钦

审判员  王志超

审判员  宋习彩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三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十条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受理期限的,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