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众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众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花垣县同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3124民初139号

原告:湖南众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街道办事处多安桥居委会任您路**。

法定代表人:熊先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湘宁,湖南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花垣县同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花垣县

建设中路80号(边城家园10号楼)。

法定代表人:简老六。

原告湖南众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花垣县同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原告湖南众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湖南众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徐保学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田仁斌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