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26民初2063号
原告:湖南众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浦街道办事处多安桥居委会人民路82号(凤凰林小区4号楼)。
法定代表人:江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平,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门县经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宝峰街道中渡社区奉天西路(原征稽所院内)。
法定代表人:贾智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剑锋,男,该公司法审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娟,湖南子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众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祥公司”)与被告石门县经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平、被告经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剑锋、柳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经投公司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以150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10月8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的借款利息614700元;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以5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6月24日止的借款利息75600元;两项共计690300元。2.判令经投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8日,经投公司为解决正大项目种猪场前期征拆等费用向众祥公司借款15000000元,经投公司向众祥公司出具收据一张“交款单位湖南众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收款事由,经投借款”。经投公司出具收据的当天,众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经投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8个月,年利率8%,后,在经投公司的会议纪要中对此约定。经投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众祥公司还款10000000元,2020年6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众祥公司还款5000000元。经催讨,经投公司现已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但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众祥公司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经投公司辩称,借款是真实的,利息的问题请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经投公司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因资金周转问题,2019年9月26日,经投公司召开专题会议并形成一致意见如下:经投公司向众祥公司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2019年9月27日,经投公司再次召开领导班子会议并形成一致意见如下:由经投公司向众祥公司借款150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8%,期限为8个月。2019年10月8日,众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经投公司账户转入15000000元。2020年4月15日、2020年6月24日,经投公司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众祥公司账户转入10000000元和5000000元。
庭审中,经投公司认可借款期限以案涉资金到账和还款的实际时间为准,利率以领导班子会议纪要为准。
以上事实有众祥公司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会议纪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借贷行为发生在企业之间,企业之间的借贷实际上已经纳入民间借贷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借贷行为、还款行为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众祥公司向经投公司提供借款15000000元,经投公司对众祥公司转账的15000000元系借款表示认可,在经投公司的会议纪要中也载明“向众祥公司借款15000000元”,且在经投公司向众祥公司分两笔转账时也已注明为“还借款”,故众祥公司与经投公司之间存在借贷行为,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在领导班子会议纪要中已约定借款年利率为8%,经投公司对此也表示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众祥公司与经投公司所约定的借款年利率8%未超过前述规定。经投公司已向众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剩余利息未偿还。现众祥公司请求经投公司以1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10月8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的借款利息614700元;以5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6月24日止的借款利息756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众祥公司的诉讼请求有其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石门县经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湖南众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借期内利息690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3元,减半收取计5351.5元,由石门县经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覃道敏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高雅妮
书 记 员 陈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