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民终5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众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马壕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李珊,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博,湖南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美华,湖南恒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众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20)湘0603民初1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当事人同意,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兴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众兴公司不承担责任;二、由***向***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三、由***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已支付款项数额错误。***按约已向***支付已完成工作量的劳务费2690725元,加上抵扣***的工地工程款27万元,共计支付2960725元。二、***未违反合同约定,无需向***支付违约金。***既未提供结算依据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违约,一审判决认定***向***支付10万元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三、众兴公司无须承担支付涉案劳务费的责任。众兴公司不是《劳务包工协议》及《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主体,一审判决认定众兴公司向***支付劳务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未按约完成劳务,违反《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应向***支付违约金10万元。根据总承包人提供的《施工工程任务单》,***至今尚未完成合同约定的部分劳务共计费用达108547元。
***辩称,一、***没有按约支付劳务费。合同签订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缴付押金25万元,并于2015年底将所承包的劳务工程完工,***仅支付部分劳务费即2664280元,尚欠劳务费691499元。二、***违反合同约定,应向***支付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的约定,主体工程完成后应付至80%,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并退场后一个月付至97%,余款3%作为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质保期过后两周内付清。直至起诉之日,***还未按约付清劳务款,已严重违约,应按约承担10万元违约金。三、众兴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众兴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又将其中的土建工程劳务分包给***。***按约完工后,***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并以众兴公司未付清工程款为由,一直拖延支付。***是施工总承包单位众兴公司允许的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的个人,则由***导致拖欠的民工工资,应由众兴公司清偿。四、***已按约完成劳务。***称***至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劳务工程,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众兴公司的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支付拖欠的劳务费570490元和押金25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向***支付***代为垫付的机械台班费63200元、垫付的人工工资19596元、垫付的钢管租金88983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向***支付违约金100000元;4、判令众兴公司在欠付所有款项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5、判令案件诉讼费用由众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5年8月6日,承包方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众兴公司签订了一份《分包合同》,承包方将中标的中色南方稀土(新丰)有限公司稀土分离车间的施工业务分包给众兴公司。***在该合同上面签字。二、2015年5月14日,***以众兴公司中色南方稀土(新丰)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乙方)签订了《劳务包工协议》作为暂定协议,约定此协议作为副本。三、2015年6月21日,双方签订正式协议《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中色南方稀土(新丰)有限公司稀土分离车间(萃取二厂房);(二)工程地点:韶关新丰县回龙镇;(三)工程内容:土建工程;(四)合同价款及结算依据:1、工程劳务施工单价为建筑面积360元/平方米,现为招标图确定的面积,具体施工以实际施工所确定的面积为准。2、土方开挖、回填、外运及图纸所有变更不再计取任何费用,另增补3万元包干,计入工程总造价。(五)押金的交付及退还: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30万元,基础完工后退还10万元,主体完工后退还10万元,内外墙粉刷、现场清扫完工并退场后退还所有押金;(六)付款方式:主体工程完成后应付至80%,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并退场后一个月两周内付至97%,余款3%作为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质保期过后两周内付清。(七)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在本协议过程中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另需承担违约金10万元。四、合同签订后,***向***缴付押金25万元。五、***组织农民工施工完成如下项目:1、稀土车间8444平方米,单价360元/平方米,劳务费为3039840元;2、工程量增加部分,按照合同约定为30000元;3、室内大排水沟48米,单价380元/米,劳务费为18240元;4、室内小排水沟237米,单价180元/米,劳务费为42660元,以上合计3130740元。六、另外,***主张***支付下列款项:1、代付挖机工时费29200元;2、代付钢管租金88983元;3、端午节民工工资1000元;4、柴火1770元;5、电焊机被盗1200元;6、压路机6580元;7、车辆违章1200元;8、拆吊塔人工装车4800元;9、模板打洞3045元;10、运输烂泥2800元;11、误工35360元;12、杂工19596元;13、挖机台班34000元。七、***支付***2580450元,具体情况如下:截止2016年2月6日以前共付2038000元,此后于2016年4月7日付20000元,5月18日付1000元,5月20日付14400元,5月26日付5000元,6月7日付10000元,6月11日付1000元,6月18日付5000元,5月25日付1000元,6月18日付500元,6月26日付300元,6月30日付500元,7月1日付2500元,6月30日付700元,8月16日付50000元,7月6日付2000元,7月10日付3200元,7月25日付5000元,7月30日付1000元,8月14日付4000元,8月25日付2000元,9月2日付10000元,9月2日付50000元,9月13日付1000元,9月3日付300元,9月26日付5000元,11月12日付5000元,12月2日付2000元,11月21日付5000元,12月3日付2000元,12月9日付3000元,12月24日付2000元。12月17日付200元,2016年12月底付100000元;2017年1月3日付3000元,2017年1月6日付4000元。2018年初付15000元,2018年底付10000元。另外,项目部代扣曹益波工资110000元,刘大红代付广西模板4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的《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组织农民工施工,工程早已竣工,***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劳务费3130740元,并退还押金250000元。由于***没有按约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众兴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将劳务分包给***,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下,众兴公司和***应共同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由于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故对***要求***、众兴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诉请***、众兴公司支付代付挖机、代付钢管租金等等费用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众兴公司向***支付劳务费3130740元,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共计3230740元,减去已支付的2580450元,尚应支付650290元;二、***退还***押金250000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众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630.42元,减半收取7315.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15.21元,由***、众兴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众兴公司提交的对账明细和***未完工量的明细单,系***、众兴公司单位提供,未经双方签字确认,***对此亦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自认***已付款项266428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否构成违约并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二、涉案欠付劳务费应如何认定;三、众兴公司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与***通过签订《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底完工,***已按约完成施工,***称***未按约定完成劳务工程,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直至2020年***提起本案诉讼前,未曾对***所施工的劳务工程提出异议,故***称***违约应向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劳务费,但***逾期未履行该给付义务,构成违约,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作为违约方按合同约定向***支付10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根据《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涉案劳务工程稀土车间劳务费为3039840元,工程量增加部分劳务费为30000元,***对此亦无异议,即前述劳务费用合计3069840元。关于***主张的室内大、小排水沟的劳务费用18240元、42660元,因双方对此未作书面约定,***对此不予认可,***又不能举证证明,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该劳务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抵扣***自认2664280元。***还应向***支付劳务费405560元。
关于焦点三,众兴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分包单位,其项目部负责人将劳务分包给***,现***未能按约支付民工劳务费,众兴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已对涉案工程劳务费予以结算,众兴公司应依法对此负直接支付责任。故一审判决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认定众兴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众兴公司称其不应向***承担支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众兴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20)湘0603民初14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20)湘0603民初145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湖南众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劳务费40556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湖南众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630.42元,减半收取7315.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15.21元,由湖南众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负担2315.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2元,由***、湖南众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02元。***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华 雷
审判员 徐 艳
审判员 肖芝乐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 悦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