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603民初1456号
原告:***,男,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美华,湖南恒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众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马壕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186162445L。
法定代表人:李珊,总经理。
被告:***,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
原告***与被告湖南众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兴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570490元和押金25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代被告垫付的机械台班费63200元、垫付的人工工资19596元、垫付的钢管租金88983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4、判令被告众兴公司在欠付所有款项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十五冶金集团将中标的中色南方稀土(新丰)有限公司稀土分离车间的施工业务发包给众兴公司,众兴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了其公司项目经理***。2015年5月14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劳务包工协议》作为暂定协议,约定此协议作为副本,2015年6月21日,双方签订正式协议《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缴付押金25万元,并于2015年底将所承包的劳务工程完工,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劳务款即2664280元,尚欠劳务款570490元和押金250000元,原告代被告垫付的机械台班费63200元、垫付的人工工资19596元、垫付的钢管租金88983元,共计1092269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0条之规定,被告***理应承担给付责任,同时转包人众兴公司应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众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一、2015年8月6日,承包方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众兴公司签订了一份《分包合同》,承包方将中标的中色南方稀土(新丰)有限公司稀土分离车间的施工业务分包给众兴公司。被告***在该合同上面签字。
二、2015年5月14日,被告***以众兴公司中色南方稀土(新丰)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劳务包工协议》作为暂定协议,约定此协议作为副本。
三、2015年6月21日,双方签订正式协议《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中钯南方稀土(新丰)有限公司稀土分离车间(萃取二厂房);二、工程地点:韶关新丰县回龙镇;三、工程内容:土建工程;四、合同价款及结算依据:1、工程劳务施工单价为建筑面积360元/平方米,现为招标图确定的面积,具体施工以实际施工所确定的面积为准。2、土方开挖、回填、外运及图纸所有变更不再计取任何费用,另增补3万元包干,计入工程总造价。五、押金的交付及退还: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30万元,基础完工后退还10万元,主体完工后退还10万元,内外墙粉刷、现场清扫完工并退场后退还所有押金;六、付款方式:主体工程完成后应付至80%,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并退场后一个月两周内付至97%,余款3%作为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质保期过后两周内付清。七、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在本协议过程中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另需承担违约金10万元。
四、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缴付押金25万元。
五、原告组织农民工施工完成如下项目:1、稀土车间8444平方米,单价360元/平方米,劳务费为3039840元;2、工程量增加部分,按照合同约定为30000元;3、室内大排水沟48米,单价380元/米,劳务费为18240元;4、室内小排水沟237米,单价180元/米,劳务费为42660元,以上合计3130740元。
六、另外,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列款项:1、代付挖机工时费29200元;2、代付钢管租金88983元;3、端午节民工工资1000元;4、柴火1770元;5、电焊机被盗1200元;6、压路机6580元;7、车辆违章1200元;8、拆吊塔人工装车4800元;9、模板打洞3045元;10、运输烂泥2800元;11、误工35360元;12、杂工19596元;13、挖机台班34000元。
七、被告***支付原告***2580450元,具体情况如下:截止2016年2月6日以前共付2038000元,此后于2016年4月7日付20000元,5月18日付1000元,5月20日付14400元,5月26日付5000元,6月7日付10000元,6月11日付1000元,6月18日付5000元,5月25日付1000元,6月18日付500元,6月26日付300元,6月30日付500元,7月1日付2500元,6月30日付700元,8月16日付50000元,7月6日付2000元,7月10日付3200元,7月25日付5000元,7月30日付1000元,8月14日付4000元,8月25日付2000元,9月2日付10000元,9月2日付50000元,9月13日付1000元,9月3日付300元,9月26日付5000元,11月12日付5000元,12月2日付2000元,11月21日付5000元,12月3日付2000元,12月9日付3000元,12月24日付2000元。12月17日付200元,2016年12月底付100000元;2017年1月3日付3000元,2017年1月6日付4000元。2018年初付15000元,2018年底付10000元。另外,项目部代扣曹益波工资110000元,刘大红代付广西模板4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农民工施工,工程早已竣工,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原告劳务费3130740元,并退还押金250000元。由于被告没有按约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被告众兴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将劳务分包给原告,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下,被告众兴公司和***应共同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由于原、被告未约定支付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代付挖机、代付钢管租金等等费用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众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130740元,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共计3230740元,减去已支付的2580450元,尚应支付650290元;
二、被告***退还原告***押金2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630.42元,减半收取7315.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15.21元,由被告***、湖南众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平
二0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来雨莹
附:1、上诉费缴纳通知: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核实、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6093********,开户行: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请在缴款后将缴费凭据传真至岳阳中院立案一庭或QQ邮箱(请备注上诉人姓名及一审案号)。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传真号0730-8840731查询号:0730-8856331QQ邮箱:278616××××qq.com
2、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