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容县城西建筑工程公司

华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华容县城西建筑工程公司再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湘0623行再2号
原审申请执行人:华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杨志斌,局长。
原审被执行人:华容县城西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德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义,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义兵,男,该公司副经理。
原审申请执行人华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与原审被执行人华容县城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县城西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2017)湘0623行审13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8年6月8日作出(2018)湘0623行监2号行政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华容县城西建筑工程公司申诉称:1、请求撤销华容县人民法院(2017)湘0623行审13号行政裁定书;2、判令原审申请执行人华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作出的华人社监理字(2017)第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与理由:一、2015年12月28日,岳阳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诚公司)与县城西公司签订鲇鱼须南街改造合同,但由于德诚公司的原因,履行合同的条件一直未成就,合同也就一直未履行,县人社局以此将县城西公司认定为拖欠民工工资主体是错误的。二、2016年5月2日,德诚公司放弃与县城西公司签订的合同并私下与黄**重新签订了施工合同亦未告知县城西公司,黄**与县城西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黄**与施工民工签订用工合同并拖欠民工工资,县人社局应该向德诚公司与黄**追讨民工工资。三、2016年12月29日9时20分,县人社局监察大队对县城西公司的符义兵的调查笔录上,符义兵已经说明拖欠民工工资与县城西公司无关,县人社局在没有取得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对县城西公司下达华人社监理字(2017)第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处理对象明显错误。
申请执行人华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认为被执行人华容县城西建筑工程公司于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间,在承建华容县鲇鱼须镇南街街道改造(或户名联建)项目工程中,拖欠劳动者工资共计682720元,克扣或构成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华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月12日对被执行人华容县城西建筑工程公司下达了华人社监令字(2017)第02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华容县城西建筑工程公司于3日内将所拖欠的工资全额支付到位并把改正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华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华容县城西建筑工程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既没有支付工资,也没有报告改正情况,其行为已构成了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违法事实。并依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华容县城西建筑工程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理决定:一、责令华容县城西建筑工程公司在收到本行政处理决定书三日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682720元;二、加付劳动者工资百分之五十赔偿金341360元。三、拟对华容县城西建筑工程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18000元。被执行人华容县城西建筑工程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起诉又未履行,华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我院申请执行,并提交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华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华人社监理字(2017)第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华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华人社监理字(2017)第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再审审查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审审查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审查认为,县人社局在2016年12月28日收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投诉后即开展立案调查,第二天向县城西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2017年1月12日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2017年1月18日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2017年1月23日作出华人社监理字(2017)第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给县城西公司,2017年8月23日下达《催告执行通知书》。县城西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起诉又未履行,在规定的时间内既没有支付工资,也没有报告改正情况,其行为已构成了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违法事实。县人社局由此作出华人社监理字(2017)第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县城西公司在县人社局对其进行调查、作出处理的时候,放弃申辩、复议和诉讼权利,在本院原审审查期间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审查认定的情况,作出了(2017)湘0623行审13号行政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再审审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17)湘0623行审13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远卿
人民陪审员  彭 勇
人民陪审员  刘行文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