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容县教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某某、某某与被告攸县宏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华容县教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2019)湘1028民初1441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28民初1441号

原告:***,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湘粤,湖南展翼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攸县宏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攸县菜花坪镇菜花坪村。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武,男,1979年1月11日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城关镇北街居委会三组54号,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华容县教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华容县城关镇官堰巷52号。

法定代表人:白大星,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攸县宏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华容县教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7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湘粤,被告攸县宏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容县教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一、立即停止对***、***所有的11万元保证金的执行,并解除上述保证金的查封;二、案件受理费由攸县宏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华容县教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担。事实与理由:安仁县人民法院根据(2018)湘1028执保7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湖南宇宏神农食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退还给华容县教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200万元保证金中的11万元,但该笔款项实际上不属于华容县教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而是属于原告,该200万元保证金也不是从华容县教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的,而是从***账户直接转账至湖南宇宏神农食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上,这一情况,华容县教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代表已出具证明。故请求法院立即停止(2018)湘1028执保72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并解除湖南宇宏神农食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退还给华容县教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200万元保证金中的11万元的查封、冻结。

攸县宏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工程承包协议书》的双方主体为华容县教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湖南宇宏神农食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为实际施工人。二、***向湖南宇宏神农食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200万元保证金,系***代华容县教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信誉保证金。

华容县教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当事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提供的1.***、***的身份证明;2.(2018)湘1028执保72号执行裁定书;3.(2019)湘1028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4.(2018)湘1028民初103号民事判决书;5.安仁县人民法院2019)湘1028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的送达回证。攸县宏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1.2015年11月16日安仁县人民法院张斌斌、唐芳平对***所作的谈话笔录;2.(2016)湘1028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3.2014年8月29日湖南宇宏神农食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华容县教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委托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4.安仁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的(2015)安民初字第73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提供的白大星的说明;攸县宏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委托书;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华容县教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湖南宇宏神农食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8月12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解除华容县教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宇宏神农食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2、湖南宇宏神农食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2017年2月20日前返还华容县教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200万元,并出具(2015)安民初字第738号调解书予以确认。因湖南宇宏神农食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华容县教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18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17)湘1028执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被执行人湖南宇宏神农食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湖南宇宏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2016400元,扣留期限为二年”。同年7月19日,本院将该裁定送达给湖南宇宏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7月12日,华容县教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湖南宇宏神农食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湖南宇宏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2016400元。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2017)湘1028执90号通知书,通知:湖南宇宏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收到本通知十五天内向华容县教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对湖南宇宏神农食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到期债务2016400元,不得向湖南宇宏神农食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偿。

2018年2月2日,攸县宏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华容县教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借款纠纷诉至本院。2018年8月28日,本院作出(2018)湘1028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判令华容县教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攸县宏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借款10万,并由湖南宇宏神农食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9月5日,攸县宏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为防止华容县教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宇宏神农食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转移财产,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华容县教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湖南宇宏神农食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11万元予以保全。2018年9月7日,本院作出(2018)湘1028执保7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华容县教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湖南宇宏神农食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11万元。

2019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2019)湘1028执恢6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湖南宇宏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安仁县财政局账户的存款2038800元。”。同日,上述款项被划拨至本院执行款专户。事后,***、***获知本院作出(2018)湘1028执保7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华容县教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湖南宇宏神农食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11万元,遂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法院立即中止(2018)湘1028执保72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湘1028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执行异议。***、***于2019年12月1日收到本院的裁定书后,于2019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院作出的财产保全所冻结的标的200万元保证金中的11万元的权利主体归属。从提供的证据上看,与湖南宇宏神农食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的主体系华容县教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即合同的承包方,享有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合同约定的保证金200万元实际上就是履约保证金,是一种债的担保方式,是指工程发包方为防止承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并弥补发包方因此造成的损失而要求承包人交纳的一大数目的金钱,故该保证金交纳的主体为承包方,案外人***虽在该合同签字并系保证金的实际交纳者,但仅代表华容县教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行为;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上看,华容县教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宇宏神农食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安民初字第738号调解书已确认湖南宇宏神农食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2017年2月20日前返还华容县教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200万元,因此华容县教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该笔款项的权利人。

攸县宏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依据尚未生效的本院作出的(2018)湘1028民初103号民事判决,为防止华容县教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移财产,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执行人华容县教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湖南宇宏神农食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11万元,理由正当,且依法有据。

即便***、***系湖南宇宏神农食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及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关系其与华容县教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的也是要求华容县教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或保证金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债权在没有确定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下为一般债权,由此对抗在司法强制措施中的攸县宏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华容县教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无法律依据。案外人可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华容县教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债权。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攸县宏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2018)湘1028执保7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华容县教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湖南宇宏神农食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11万元并无不妥。***、***请求法院立即停止(2018)湘1028执保72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 平

审 判 员  陈亚琳

人民陪审员  谢安林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 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