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容县教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因与攸县宏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华容县教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0民终18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湘粤,湖南展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攸县宏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翔,湖南地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武,湖南地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容县教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城关镇官堰巷52号。

法定代表人:白大星,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攸县宏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攸县宏达公司)、华容县教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容建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19)湘1028民初1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攸县宏达公司、华容建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确实借用了华容建筑公司的名义与湖南宇宏神农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宏食品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但200万元保证金系***、***直接转入宇宏公司账户,且承包协议中约定承包方的权利义务均由***、***享有和承担。华容建筑公司注销材料显示,华容建筑公司亦未将上述200万元保证金作为该公司的收入或应付账款。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华容建筑公司从未拥有200万元保证金的所有权,上述200万元保证金的所有权人系***、***。2.案涉执行依据民事判决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但攸县宏达公司自述其与华容建筑公司之间只存在买卖关系,不存在借贷关系,因此该判决书认定的基本法律事实错误。根据相关规定,一审应依法启动再审程序,同时中止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

攸县宏达公司辩称,《工程承包协议书》的双方主体为华容建筑公司和宇宏食品公司,本案***、***为实际施工人。***向宇宏食品公司支付的200万元保证金,系***代华容县建筑公司交纳的信誉保证金。***、***称攸县宏达公司与华容建筑公司只有买卖关系没有借贷关系,攸县宏达公司认为,案由是由法院认定,而不是由诉讼双方确定,***、***一审时并未提交(2015)安民初字第738号调解书,所以攸县宏达公司并不知道该调解书,该调解书也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停止对***、***所有的11万元保证金的执行,并解除上述保证金的查封;2.案件受理费由攸县宏达公司、华容建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容建筑公司诉宇宏食品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8月12日,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解除华容建筑公司与宇宏食品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2、宇宏食品公司在2017年2月20日前返还华容建筑公司保证金200万元,并出具(2015)安民初字第738号调解书予以确认。因宇宏食品公司未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华容建筑公司申请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8年5月9日,该院作出(2017)湘1028执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被执行人湖南宇宏神农食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湖南宇宏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2,016,400元,扣留期限为二年”。同年7月19日,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将该裁定送达给湖南宇宏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7月12日,华容建筑公司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宇宏食品公司在湖南宇宏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2,016,400元。该院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2017)湘1028执90号通知书,通知:湖南宇宏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收到本通知十五天内向华容建筑公司履行对宇宏食品公司到期债务2,016,400元,不得向宇宏食品公司清偿。

2018年2月2日,攸县宏达公司与华容建筑公司因借款纠纷诉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18年8月28日,该院作出(2018)湘1028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判令华容建筑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攸县宏达公司借款10万,并由宇宏食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9月5日,攸县宏达公司为防止华容建筑公司、宇宏食品公司转移财产,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华容建筑公司在宇宏食品公司的债权11万元予以保全。2018年9月7日,该院作出(2018)湘1028执保7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华容建筑公司在宇宏食品公司的债权11万元。

2019年10月14日,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1028执恢6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湖南宇宏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安仁县财政局账户的存款2,038,800元。”。同日,上述款项被划拨至该院执行款专户。事后,***、***获知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1028执保7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华容建筑公司在宇宏食品公司的债权11万元,遂于2019年11月6日向该院提出异议,请求法院立即中止(2018)湘1028执保72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该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湘1028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执行异议。***、***于2019年12月1日收到该裁定书后,于2019年12月14日向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所冻结的标的200万元保证金中的11万元的权利主体归属。从提供的证据上看,与宇宏食品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的主体系华容建筑公司,即合同的承包方,享有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合同约定的保证金200万元实际上就是履约保证金,是一种债的担保方式,是指工程发包方为防止承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并弥补发包方因此造成的损失而要求承包人交纳的一大数目的金钱,故该保证金交纳的主体为承包方。案外人***虽在该合同签字并系保证金的实际交纳者,但仅代表华容建筑公司行为;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上看,华容建筑公司与宇宏食品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738号调解书已确认宇宏食品公司在2017年2月20日前返还华容建筑公司保证金200万元,因此华容建筑工程公司系该笔款项的权利人。攸县宏达公司依据尚未生效的(2018)湘1028民初103号民事判决,为防止华容建筑公司转移财产,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执行人华容建筑公司在宇宏食品公司的债权11万元,理由正当,且于法有据。

即便***、***系宇宏食品公司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及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关系其与华容建筑公司之间形成的也是要求华容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或保证金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债权在没有确定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下为一般债权,由此对抗在司法强制措施中的攸县宏达公司享有的华容建筑公司的债权无法律依据。案外人可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华容建筑公司主张债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攸县宏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2018)湘1028执保7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华容建筑公司在宇宏食品公司的债权11万元并无不妥。***、***请求法院立即停止(2018)湘1028执保72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中查明:***系华容建筑公司诉宇宏食品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即(2015)安民初字第738号案件,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享有阻却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二、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涉案200万元保证金系以华容建筑公司的名义向宇宏食品公司交纳,虽然该200万元保证金系***支付,但***系履行华容建筑公司职务的行为,而且已生效的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738号调解书确认宇宏食品公司在2017年2月20日前返还华容建筑公司200万元保证金,因此,该200万元保证金的实际权利人系华容建筑公司,而非***、***。即使涉案200万元保证金系***、***代华容建筑公司向宇宏食品公司交纳,***、***仅享有请求华容建筑公司返还该200万元保证金的普通债权,该权利不足以排除攸县宏达公司对涉案200万元保证金中11万元债权的执行。虽然攸县宏达公司与宇宏食品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并不影响双方之间产生借贷关系,在具体案件中双方系何种法律关系应当由法院根据具体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攸县宏达公司据以执行的判决存在错误,对于***、***提出攸县宏达公司据以执行的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应当启动再审程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    陈    峰

审 判 员 李    气    春

审 判 员 孟    晋    忠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肖    露    华

书 记 员 梁艺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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