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容县教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华容县团洲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623民初212号

原告:***,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华容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容县团洲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团洲乡墟场。

法定代表人:姜勇,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华容县教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城关镇官堰巷52号。

法定代表人:白大星。

原告***与被告华容县团洲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团洲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案情较为复杂,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5月27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于2019年5月28日依法追加华容县教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教育建筑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于2019年8月23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被告团洲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教育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81435.81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22560.64元(自200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8年12月2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为803996.45元,其中已支付利息481435.81元,尚欠利息322560.64元),之后的利息自2018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10月22日,被告团洲乡政府将团插公路团洲段砂改硂浇筑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按照其要求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于2001年12月30日完工交付。工程完工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下的工程款迟迟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5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一张481435.81元的工程款欠条,欠条载明自200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利息每年年底结算一次。之后,被告仅按约支付了部分利息,剩余工程款及利息一直没有清偿。

被告团洲乡政府辩称,本案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被告与教育建筑公司签订的,原告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提交的内部收据上由刘万里签字认可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刘万里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无权代表被告签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案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教育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公路修筑承包协议》、内部计算收据,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由来;

2、收据,拟证明原告收取利息的情况;

3、本息计算明细,拟证明工程款余款481435.81元的由来。

被告团洲乡政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据七张,拟证明团洲乡政府已经向***支付481435.81元,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支付的是利息,工程款并未付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华容县教育局勤管站站长黎仕东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并依职权调取了华容县教育建筑有限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教育建筑公司的证明底稿、中共共产党华容县委员会华干[2003]16号关于刘万里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中国共产党华容县委员会华干[2019]5号关于全金龙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团洲乡政府与教育建筑公司签订《公路修筑工程承包协议》,将插团公路团洲段砂改砼浇筑工程发包给教育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原告***作为教育建筑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按照要求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于2001年12月30日完工交付。工程完工后,团洲乡政府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经***多次催讨,2005年1月11日,团洲乡政府与***进行结算,向其出具了一张481435.81元的《岳阳市内部结算收据》,时任团洲乡党委书记的刘万里在该收据上备注:“经与陈乡长、涂主席集体研究,并与教建公司项目经理***协商,同意自2005年元月1日起,此欠款按月息1%计息,每年年底结算一次。刘万里”,华容县团洲乡财政所在该收据上加盖了公章。之后,团洲乡政府陆续向***支付共计481435.81元,且每年支付的款项均未超过当年应支付的利息。

另查明,第三人教育建筑公司目前已无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白大星也下落不明,该公司目前在华容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的登记企业状态为:“吊销未注销”。虽然《公路修筑工程承包协议》是团洲乡政府与教育建筑公司签订的,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项目工程款也一直是由团洲乡政府直接支付给***。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其是否有权要求团洲乡政府支付工程款;二、团洲乡政府已支付的481435.81元应认定为利息还是工程款。下面对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关于***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虽然签订《公路修筑工程承包协议》的合同双方是团洲乡政府与教育建筑公司,但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对于被告团洲乡政府提出的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团洲乡政府已支付的481435.81元应认定为偿还的利息还是工程款本金的问题。2005年1月11日,团洲乡政府与***进行结算时,时任团洲乡党委书记的刘万里在该收据上备注同意自2005年1月1日起,所欠工程款按月息1%计息,虽然乡镇的党委书记不是乡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党委书记实际是本组织的最高领导人,俗称“一把手”,***完全有理由相信刘万里在收据上的备注内容是代表团洲乡政府作出的,且华容县团洲乡财政所也在收据上盖了章,从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等立法初衷出发,本院认为刘万里在该收据上作出承诺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对欠付工程价款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团洲乡政府已经支付的481435.81元应优先抵充利息,超过部分才能抵充所欠工程款。481435.81元欠付工程款自200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9年1月1日的利息为808812.16元,远超过481435.81元,且团洲乡政府每年支付的款项均未超出当年应付的利息,故团洲乡政府已经支付的481435.81元应认定为偿还的利息。

综上所述,对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华容县团洲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所欠工程款481435.81元及以481835.81元为基数自200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应抵扣已支付的利息481435.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0元,由华容县团洲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义军

人民陪审员  彭 勇

人民陪审员  单铃铃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尚梨

书记员尚梨(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