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721民初1146号
原告:广东鹏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岭村马二村民小组地段土名“三册”自编4号。
法定代表人:陈裕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亦清,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惠,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马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盘艳芳,女,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男,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
被告:华容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章华镇迎宾北路。
法定代表人:郑先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剑林,男,该公司安全员。
原告广东鹏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鹏兴)与被告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路桥)、被告华容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容路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亦清、刘德惠和被告湖南路桥委托诉讼代理人盘艳芳、***平,被告华容路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剑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鹏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54498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年息6厘支付利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湖南路桥于2014年3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声测管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声测管,交货地点为湖南路桥石龟山大桥工地,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石龟山大桥建设项目由湖南路桥和华容路桥共同参与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供应声测管到石龟山大桥工地,并由华容路桥派人收货,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但被告却未能在收货后一个月内付款。2015年4月8日,原告与华容路桥财务对账,总货款为113778元,华容路桥仅支付了20000元,尚欠9377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华容路桥又支付了一部分,至今尚欠货款54498元。2017年6月23日,华容路桥给湖南路桥开具了一份《委托付款书》,要求湖南路桥向原告支付货款,但湖南路桥却拒绝支付。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湖南路桥辩称,湖南路桥与原告的买卖合同,经结算,所有货款均已支付原告,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并无争议;华容路桥开具的《委托付款书》,湖南路桥未收到,即使收到对湖南路桥也无法律效力,因为华容路桥在湖南路桥并没有合法有效,确定并到期的债权,湖南路桥也没有对华容路桥的债务有约定或法定的付款义务。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湖南路桥的诉讼请求。
华容路桥辩称,在施工过程中,湖南路桥付款给华容路桥后,华容路桥再付款给原告,华容路桥承认欠原告货款54498元未还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对于以下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湖南路桥中标承建安乡石龟山大桥(拆除重建)项目后,2014年3月3日,湖南路桥以公司下属安乡石龟山大桥(拆除重建)项目部(甲方)名义与广州市鹏兴建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声测管购销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桥梁桩基施工用声测管,经甲方指定人员验收合格后,卸货至甲方工地,数量以实际验收数量为准,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合同还约定,本合同货齐款清合同终止,若有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广州市有关法律部门仲裁解决。
2014年3月18日,湖南路桥下属市政分公司与华容路桥签订《安乡石龟山大桥(拆除重建)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华容路桥在服从桥管理的条件下,由湖南路桥安乡石龟山大桥(拆除重建)项目部统一调度,组建湖南路桥安乡石龟山大桥项目经理部津市岸工区,承担部分分部分项工程施工任务。
湖南路桥与原告签订声测管购销合同后,自2014年5月8日起,广东鹏兴随即向湖南路桥工地供货,同年5月17日,原告向华容路桥工地供货,供货过程中,两被告分别派人签收原告货物,且分别结账,湖南路桥第一次给原告付货款时间为2014年9月12日,截止2016年7月8日,湖南路桥分8次付清了原告全部货款273420元。2015年4月8日,原告与华容路桥对账,欠款113778元,后经催讨,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4498元。
2016年7月15日,经广州市工商局白云分局批准,广州市鹏兴建材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广东鹏兴建材有限公司。
原告对被告湖南路桥辩解的货款已结算完毕提出质疑但未举出相反证据,湖南路桥则举出了原告出具的8份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价税金额共计为273420元,同时还出具了湖南路桥向原告付款的8份银行凭证,共计273420元。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认定湖南路桥与原告就声测管买卖的货款已结算完毕,合同已终止。华容路桥庭审时并未举证证明在湖南路桥有到期债权及《委托付款书》送达给湖南路桥的签收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湖南路桥于2014年3月3日签订的《声测管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尽管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但原告起诉时未声明合同中有此条款,同时被告湖南路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也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本院应当继续审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供货期间,就清楚安乡石龟山大桥(拆除重建)工程项目工地有不同的货物签收人,最迟也应在2014年9月12日第一次与湖南路桥结账期间就知晓两公司分别结账的事实,但原告并未提出异议,2016年7月8日湖南路桥最后一次付款给原告时,原告也并未因手中尚有2014年华容路桥签收的单据未结账为由向湖南路桥提出异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湖南路桥与原告在履行上述合同的过程中,已达到货齐款清的标准,合同应已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亦终止,原告无权以该合同湖南路桥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湖南路桥单独主张债权。庭审还查明,原告与华容路桥在2015年4月8日对过账,明确了欠款的主体为华容路桥。因此,原告虽未与华容路桥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华容路桥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华容路桥亦认可欠原告货款54498元的事实。至于湖南路桥是否应与华容路桥共同承担华容路桥应付未付货款的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虽然安乡石龟山大桥(拆除重建)工程项目由湖南路桥与华容路桥共同参与建设,但不构成由两公司共同承担未付货款责任的法定理由,两公司也没有共同承担材料款的约定,故湖南路桥不应与华容路桥共同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华容路桥也未举证证明在湖南路桥有到期债权及《委托付款书》的送达证明,本案未付货款的偿还人应该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华容路桥。至于原告主张迟延履行付款损失,因没有约定,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容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鹏兴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4498元,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广东鹏兴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广东鹏兴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由被告华容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道福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淑青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你应当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