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容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华容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24民初525号
原告:华容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章华镇迎宾北路。
法定代表人:郭常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
代理人:张立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
代理人:陈聪,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定街1号1幢B2座。
法定代表人:刘玉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
代理人:张自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
代理人:王荣亮,该公司员工。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1年5月18日
开庭日期:2021年6月21日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原告工程款2335822.5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偿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挂靠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了广西百色至靖西高速公路第16标段工程施工任务。2011年4月,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将承包的标段范围内部分指定桩号的路基土、石方挖、填,通道、涵洞及防护、排水等工程分包给原告组织施工。2013年8月,原告按质按量完成了施工任务,广西百色至靖西高速公路亦于2014年12月16日全线通车。
2019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确认分包工程实际结算值为18276174.16元,扣除甲供材料款、代缴税金、仲裁费用和其他费用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实际数额为18105763.81元。但被告至今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5769941.41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335822.50元。原告为此多次催付,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特具此状,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意见:1.原告主张拖欠工程款2335822.50元与事实不符。2019年11月15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财务对账,双方有异议的为两部分,此项亦可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调整的账面扣款。(1)四笔材料调差共45511.85元,原告认为该款已在结算中的材料扣除部分按合同约定价办理扣除,属于重复扣款,此项我方不予认可,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该款已重复扣除;(2)两笔付款共378000元,原告辩称没有收款,不算已付款项。此项我方不予认可,根据银行凭证、银行付款业务回单、收据、业务申请单、委托付款书等相关材料可以看出,我方已于2014年1月27日按照原告委托付款要求付款278000元,同时我方已于2014年8月26日支付原告100000元。原告辩称的这100000元已转回给赵宏兴,经我方查实,实为原告相关人员周云昌与赵宏兴的个人借款往来。赵宏兴于2014年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款给原告相关人员周云昌100000元,原告辩称的转回给赵宏兴,实为还款,非双方工程业务往来。根据原告于2019年11月29日给出的《关于请求确认财务往来账款的报告》中可看出,原告对其中的四笔材料调差45511.85元已无异议,只对378000元有异议。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拖欠工程款2335822.50元与事实不符,恳请法院不予采纳。2.原告请求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系计算标准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第7.3.1款约定:工程的价款支付,采取月进度款(或工程分阶段)予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最终结算的办法。第7.3.2款约定:在甲方收到总承包人支付的当月(或工程分阶段)工程进度款,扣除10%保留金及其他应扣款后7日内支付给乙方。因此,工程价款最后支付时间为双方最终结算且在被告收到总承包人工程款后7日内支付给原告,本案中,被告与原告最终结算时间为2019年11月27日,被告收到总承包人工程款时间为2021年4月23日,显然原告请求利息计算时间明显有误。综上所述,恳请法院秉公处理,支持我方诉求,判决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查明事实:被告从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承建广西百色至靖西高速公路16标段后,又于2011年4月间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将标段范围内指定桩号的路基土、石方挖、填,通道、涵洞及防护、排水等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对工程价款支付约定:工程的价款支付,采取月进度款(或工程分阶段)予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最终结算的办法。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施工,广西百色至靖西高速公路亦于2014年12月16日全线通车。2019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并制作《分包工程结算审定书》和《分包结算最终结算表》,确认分包工程结算审定值为18276174.16元。另查明,1.工程结算审定值18276174.16元,经扣除被告仲裁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8105763.81元;2.双方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6147941.41元,其中15769941.41元双方一直无异议,对378000元部分,经被告提出并举证证实后,原告在庭审予以承认;3.《分包结算最终结算表》载明,被告方提供的材料已予以扣除,数额为4524097.22元。
本院意见:被告将其承建的广西百色至靖西高速公路16标段范围内指定桩号的路基土、石方挖、填,通道、涵洞及防护、排水等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已完成施工,且广西百色至靖西高速公路也已建成通车,交付使用,故被告应参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957822.40元(18105763.81元-16147941.41元),应及时予以支付。被告关于尚欠工程款中还应扣除四笔材料调差共45511.85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在2019年11月27日的结算中,已扣除被告提供的材料款4524097.22元,因材料调差款与材料款均发生在结算之前,且两者关系密切,在结算之时一般情况下不会漏项结算,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属于漏结算项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款项已融入材料款项中进行了结算,故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此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的价款支付,采取月进度款(或工程分阶段)予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最终结算的办法”,因此,欠付工程款利息应自双方结算之日(2019年11月27日)起按照结算当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付,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提及的分包合同第7.3.2款“在甲方收到总承包人支付的当月(或工程分阶段)工程进度款,扣除10%保留金及其他应扣款后7日内支付给乙方……”的约定,针对的是月(或工程分阶段)进度款进行约定,不是对整个分包工程欠款的约定,不能作为计算整个分包工程欠款利息起止时间的依据。
判决主文: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华容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57822.40元,并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结算当月(2019年1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向原告计付利息。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
诉讼费:本案受理费25486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12743元,由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建站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郑茜尹
书 记 员 周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