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202民初1215号
原告:***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经开区政通路189号德天集团办公楼1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740618703B。
法定代表人:王晓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涛(特别授权),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侗族,住所地湖南省溆浦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71年10月23日出生,侗族,住所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久余(特别授权),湖南维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俐芝,湖南维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天建筑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天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久余、郭俐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天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2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7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7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及住院护理费3595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8日,被告***受案外人杨顺江(包工头)雇佣到案涉工地从事临时塔吊指挥联络员工作。2020年10月23日,被告在案涉工地被吊斗撞上致使右手食指离断受伤住院。后被告于2021年11月9日提起劳动仲裁,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怀劳人仲字[2021]第140号仲裁裁决已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裁决原告承担相关费用明显错误。首先,被告***受包工头杨顺江雇佣至案涉工地做点工,与原告无事实劳动关系,其因食指受伤住院18天,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无事实依据且停工留薪期间计算不合理;其次,***在仲裁中未提交住院期间自己请护工或者请亲人护理的相关证据即未提交住院期间护理人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交护理人月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认定其发生了住院护理费3595元无事实依据。综上,原仲裁裁决确有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怀化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查明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按照劳动仲裁裁决的内容予以判决。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湖南金丰纺织集团洪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原告主张的费用项目存在关联性,且证据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德天建筑公司系怀化金时中学项目工程的承建商。原告在承建该工程过程中,将泥工工程分包给邓德合,邓德合又将泥工中的砖砌体施工转分包给杨顺江。2020年9月28日,被告***经杨顺江聘请到金时中学项目工地做小工,主要负责取放吊车吊斗从地面吊上的砂浆。2020年10月23日,***在该项目工地2栋3楼第4间房屋外面架子上拉吊斗时,被吊斗撞上外墙架挤压到其右手食指。被告受伤后被杨顺江送往怀化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8天后,于2020年11月10日出院。出院当日,杨顺江向被告支付工资4,000元。2020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工资1,700元,并备注该为“个人代收付业务过渡账户工资”。2020年12月28日,被告向怀化市鹤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鹤城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21年5月21日,鹤城区人社局作出“鹤人社工认字”[2021]115号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之伤构成工伤。2021年9月26日,***伤残情况经怀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因此花鉴定费200元。后***向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22年1月20日作出“怀芝人仲字”[2021]第1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德天建筑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2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7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7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住院护理费359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合计139,719元;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再查明,被告与杨顺江约定的工资报酬为200元/天,按实际做工天数计付。
本院认为,被告***受包工头杨顺江聘请到金时中学项目做小工,在工作过程中受杨顺江指挥、管理并从杨顺江处获取报酬,而并非受原告聘请、管理,故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双方间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作为金时中学项目的承建商,将金时中学项目工程的泥工工程分包给邓德合,邓德合又将泥工中的砖砌体施工转分包给杨顺江,其分包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我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建筑资质的工程承建商,依据上述规定,违反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依法应向劳动者的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经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损伤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构成伤残十级,且被告工资约定按实际劳动天数计付,其月工资无法核定,受伤后也未回该工地继续工作,而是入职了湖南金丰纺织集团洪江有限公司,依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湖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20]55号)规定,原告的工资应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相关待遇核发基数。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本省201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464元,同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5,248元(6,464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8,784元(6,464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8,784元(6,464元/月×6个月)。关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结合被告的住院天数及其伤情,考虑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较为公平合理,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计为12,928元(6,464元/月×2个月)。被告的住院天数18天,依据2019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991元计算,被告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应计为3,595元(5,991元/月÷30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0元(18天×10元/天)。被告因劳动能力鉴定实际花费鉴定费2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湖南省实施》第九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2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7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7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92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以上合计13971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向好英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丁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