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德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桂林市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民终10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市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环城南二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颜家伟,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经开区政通路189号德天集团办公楼1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晓阳,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小鹏,广西绮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8月18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劲松,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桂林市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德天公司)、***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20)桂0304民初4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桂林德天公司、***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停工补偿金费及利息的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认为逾期付款的根本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未及时配合提交施工资料导致工程决算迟迟无法进行,且上诉人已因为被上诉人拒交施工资料的行为己对上诉人造成了巨额损失。一审判决未对此进行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其次,一审法院逾期付款利息过高,根本未考虑到被上诉人本身对合同也有未交材料的违约行为,也未考虑到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就以15.4%的高利率计算利息,将导致被上诉人恶意拒交施工材料的行为未得到任何法律评价,最终导致本案判决显失公平。综合考量上述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认为逾期付款原因是被上诉人未配合提交资料导致是不能成立的,被上诉人主张在施工期间因为上诉人单方原因停工,双方已经有相关约定。上诉人提出的提交材料是施工完成后的,并非是停工期间的,两者并没有关系。即使是因为提交材料问题,造成无法结算,也需要另行主张。之前上诉人因为施工资料问题已经起诉过,且被驳回了,现再以这个理由主张,不能成立。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是每日千分之一,被上诉人认为按照约定的标准主张违约金过高,只是依照银行同期拆借率主张的。由于上诉人单方原因造成被上诉人无法施工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当及时支付这些损失,但是一直没有履行,直到2019年才支付了15万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补偿款55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5月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以55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损失暂计至2020年11月1日为488674.17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德天商业广场二期5#、6#楼土建部分工程签证的工程款75516.22元和5#、6#楼安装工程签证的工程款70184.93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天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桂林德天商业广场二期工程;工程地点桂林市象山区平山瓦窑环城南二路111号德天商业广场内;承包的工程规模及范围承建工程为桂林德天商业广场第5栋和第6栋,共2栋,建筑面积30800㎡,为地下一层,地上十六层综合商住楼;承包范围为整个项目承包的内容为桂林德天商业广场二期工程土建、水电施工图范围内的内容(不含地基工程、人防、暖通、弱电、通风、智能化、电梯、设备安装等工程,不含在本合同中已明确由甲方发包的部分分项工程);违约责任乙方原因造成甲方项目损失,乙方应赔偿甲方所有经济损失,甲方不按时付款,超过15天,承担每天所欠款额1‰的损失,造成停工,工期相应顺延。”
2017年4月29日,被告桂林德天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桂林二期建筑施工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为了推进桂林德天广场二期项目的建设进度,根据实际情况,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在乙方和***天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的基础上,为目前未完成的门窗、外墙饰面、外墙保温、地下室回填、硬化、水沟砌筑及商业部分的墙体砌筑、抹灰和水电安装等工程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条款,双方愿意共同遵守;乙方同意在领取80万元开工预付款之后,在三日内对以上未完成工程进行全面开工,并按原合同和施工图要求在四个月内完成,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将80万元预付款全部转入乙方账户之日为准;甲方确保乙方在按附表的时间节点完成每一项工作任务后,按附表付清每一项的工程款项目,如甲方原因,不能按时付清上一个节点的工程款,乙方有权停止后续施工,工期相应顺延,因此原因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因甲方没有办理好施工许可证和混凝土公司停止供料造成乙方两次停工共计五个多月,致使乙方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钢管内、外架和塔吊的延期租赁费、现场管理人员工资)共计柒拾万零肆仟元(¥:704000.00),由甲方补偿给乙方。”
2018年4月3日,二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桂林德天广场二期5#、6#楼建筑施工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为了推进德天广场二期项目的收尾进度,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在乙方与***天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以及2017年5月3日乙方与桂林德天公司签订的德天广场桂林二期建筑施工补充协议的基础上,为目前未完成的收尾工作(主要是楼梯间主线及过道的照明线的穿线工作,以及地下室的照明安装等)工程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条款,双方愿意共同遵守;乙方同意甲方在2018年4月15日前付清甲、乙双方在2017年5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进度款;甲方承诺乙方在2018年4月15日前,乙方与甲方财务算清乙方在开工前所交押金按原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利息,并且与财务签字认可,作为利息付款依据;双方确认的开工前保证金利息和停工补偿金在2018年4月底前支付给乙方。”
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进场施工,并于2018年5月完工并交付全部建设工程。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二被告对德天商业广场二期5#、6#楼变更了部分工程量,当时双方未进行审核。2020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德天商业广场二期5#、6#楼签证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审核结果为工程造价118389.72元。
被告于2019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停工补偿金150000元,尚欠原告停工补偿金554000元(704000元-150000元)未支付。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相应的工程材料,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188375.3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停工补偿金554000元;二、被告应否按年利率15.4%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三、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桂林市德天商业广场二期5#、6#楼签证工程造价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停工补偿金55400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桂林德天公司于2017年4月29日签订的《桂林二期建筑施工补充协议》的约定,因被告没有办理好施工许可证和混凝土公司停止供料造成原告两次停工共计五个多月,致使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钢管内、外架和塔吊的延期租赁费、现场管理人员工资)共计704000元,由被告补偿给原告。上述约定的内容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与二被告于2018年4月3日签订的《桂林德天广场二期5#、6#楼建筑施工补充协议》的约定,双方确认的开工前保证金利息和停工补偿金在2018年4月底前支付给原告,即二被告应在2018年5月1日前将停工补偿金704000元全部支付给原告。但二被告只在2019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停工补偿金150000元,尚欠停工补偿金554000元未支付原告,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停工补偿金554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之所以未支付停工补偿金,主要是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相应的工程材料,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应否按年利率15.4%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约定,被告不按时付款,超过15天,应按照所欠原告款项的每日1‰赔偿原告损失。上述约定的每日1‰即年利率高达36.5%,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现原告自愿降低年利率,只要求被告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15.4%(3.85%×4)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予支持。
关于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桂林市德天商业广场二期5#、6#楼签证工程造价款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已于2020年12月15日对桂林市德天商业广场二期5#、6#楼签证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审核结果为工程造价118389.72元,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该工程造价118389.72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德天商业广场二期5#、6#楼土建部分工程签证的工程款75516.22元和5#、6#楼安装工程签证的工程款70184.93元,合计145701.15元,不予全部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桂林市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停工补偿金55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55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付,从2018年5月1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桂林市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桂林市德天商业广场二期5#、6#楼签证工程造价款118389.7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514元,减半收取计775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57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12257元,原告负担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确认上诉人应将停工补偿金704000元支付给被上诉人,但上诉人只在2019年12月31日支付被上诉人停工补偿金150000元,尚欠停工补偿金554000元未支付,上诉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要求二上诉人支付停工补偿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应当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认为逾期付款的根本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未及时配合提交施工资料,对上诉人造成了巨额损失。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该上诉理由,且上诉人可以通过另诉的方式主张,本案不予处理。根据双方的约定,上诉人不按时付款,应按照所欠款项的每日1‰赔偿损失。由于该约定的利率过分高于被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自愿降低逾期付款利息,只要求上诉人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15.4%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法律的规定。
综上,上诉人桂林德天公司、***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4元,由上诉人桂林市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鹏
审 判 员  徐 刚
审 判 员  唐国登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樊 睿
书 记 员  熊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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