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德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2民终15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经开区政通路**德天集团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740618703B。
法定代表人:王晓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启乐,湖南云天(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310355650。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妮妮,湖南云天(怀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0年11月16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隆黔春,女,企业职员,住所地,住所地广西桂林市象山区祥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侠,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911151456。
上诉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天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21)湘1202民初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天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原告以3573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自借款实际发生之日起至实际可以抵销借款本息之日(即2020年4月20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桂03民终3748号民事判决之日)期间的利息10115023.35元;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违反客观事实。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4足以证明下列事实:一是上诉人在桂林市设立了分公司;二是案涉19笔借款3573000元系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和少量现金等方式支付的,并且由上诉人的桂林分公司保管借条;三是《桂林市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协议书》对被上诉人有约束力;四是因上诉人系桂林市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湖南德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该协议书中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约定效力及于上诉人而被上诉人作为桂林德天广场项目的总经理,对其借款来源于上诉人也是明知的。对于《桂林市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协议书》第四条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约定的法律后果也是清楚明白的。原审判决却置上述客观事实于不顾,认为上诉人举证不能,明显不当。(二)原审判决确定的案由不能成为否认被上诉人应当对其借款承担资金占用期间按约定承担资金占用费的理由。民间借贷纠纷的案由系原审法院自己确定的,并非上诉人可以随意改变的。上诉人诉请要求按月利率的2%支付利息的表述就是要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按照《桂林市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协议书》第四条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约定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所涉借款系预借利润而非民间借贷适用法律明显不当。(三)其他生效法律文书不能阻碍上诉人独立行使自己的权利原审法院认定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桂林市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为被告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均被以属于重复诉讼而被裁定驳回,而上诉人主张的3573000元借款又包含在上述案件案涉7829233元争议标的之中。但是上述案件没有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如果有生效判决的话,上诉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救济。既然没有生效判决处分该借款,故上诉人有权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至于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和广西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裁定对***起诉桂林市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分配公司盈余一案中不仅涉及到上诉人3573000元借款的处分,还涉及到利息的处分。但该生效判决未将《桂林市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协议书》第四条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约定作为判决依据,支持桂林市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抗辩要求***承担提前支取(预借)利润期间的资金占用费的主张,致使上诉人的利益严重受损,并且上述法院未通知上诉人参加相关诉讼活动。上述判决和裁定完全出乎上诉人的预期,根本无法弥补上诉人的融资成本,明显损害了上诉人的实体权利,故上诉人有权就借款利息部分另行提起诉讼,且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故原审判决明显损害了上诉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答辩人与湖南德天公司为桂林德天公司股东,湖南德天公司为出资78%的大股东,答辩人为出资22%的小股东,因湖南德天公司长期拒不向答辩人小股东分配利润,答辩人于2017年5月在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公司盈余分配诉讼,在盈余分配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桂林德天公司向桂林象山法院起诉答辩人782余万元借款纠纷,2019年9月25日桂林中级法院作出(2019)桂03民终246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该请求法院认定与(2017)桂0304民初1599号判决的诉讼标的相同,属于重复诉讼。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了(2019)桂03民终3748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3748号判决),判决桂林德天公司向答辩人支付公司盈余分配款21837202.42元以及承担案件受理费(含司法鉴定费等)1765516元,合计23602718.42元。桂林德天公司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省高院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2020)桂民申2029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2029号裁定),驳回桂林德天公司的再审申请。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答辩人向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划扣桂林德天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被依法查封的16000000元现金,以及拍卖桂林德天公司房产,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答辩人明知其提起诉讼的3573000元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答辩人预支的利润而不是借款情况下提起诉讼不具有善意。(二)被答辩人称桂林德天公司是被答辩人设立的分公司,本案涉案的19笔借款凭据只是由分公司保管借条不是事实。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桂林德天公司、湖南德天公司、以及被答辩人虽然是家族关联企业,但是各自都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被答辩人称桂林德天公司是被答辩人的分公司没有事实依据。(三)被答辩人提交的《桂林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协议书》,是桂林德天公司与该公司两名股东,即答辩人及湖南德天公司之间订立的关于桂林德天公司股东利润清算和给付的协议,被答辩人不是该合同当事人,该合同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1.该股东协议书甲方为湖南德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为***,最后加盖了桂林德天公司的公章。被答辩人不是该合同当事人,与被答辩人无关。2.股东协议书第四条关于利息的约定,是约束桂林德天公司在股东清算完毕后应及时按协议约定向答辩人支付股东利润,被答辩人在本案中却故意曲解该协议约定的含义,称答辩人占用被答辩人资金利息。(四)被答辩人称生效判决不能阻止其独立行使权利,完全是其单方违反法律规定的说法,依法不能成立。答辩人预支的7829233元(包含本案被答辩人诉请的3573000元)股东利润,是答辩人作为桂林德天公司股东支取的款项,该款与被答辩人无关,且已为生效判决所认定,被答辩人无权就该款提起诉讼。同时,被答辩人不是桂林德天公司股东、也不是《桂林市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协议书》合同当事人,无权根据该股东协议书的约定对答辩人提起诉讼。请求二审判如所请。
德天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7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0859217.33元(以357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9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桂林市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德天公司)的股东为***与案外人湖南德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天投资公司)。德天投资公司系德天建筑公司唯一股东。
***于2004年至2015年间向桂林德天公司预支了7829233元的股东利润,均是以出具借据的形式向桂林德天公司办理领款手续。2017年6月,***因桂林德天公司长期未分配公司利润,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2017)桂0304民初1599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诉讼案件。2019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桂0304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向桂林德天公司支取的7829233元应视为预先领取的股东利润,并在***应分得的利润里予以了抵扣。***与桂林德天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过程中,桂林德天公司主张***借取的7829233元系借款,并主张将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总额26190566.27元(按《股东协议书》中“占款利息”暂时计算至2019年12月18日的利息)一并从***应分得的利润中扣除。2020年4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桂03民终37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7829233元不是借款,而是***作为公司小股东向桂林德天公司预支的利润,并在***应分得的利润里扣除了该7829233元。
桂林德天公司仍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2020)桂民申202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其再审申请,并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庭审中均表示同意***从桂林德天公司处领取的7829233元一并处理,双方对7829233元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主张该款是预支利润,应直接从其应分配利润中予以扣除;桂林德天公司主张该款是借款,应将借款及其利息一并从***应分配利润中扣除。经查,该7829233元款项系***于2004-2015年期间多次从桂林德天公司借支形成,***均出具了桂林德天公司内部财务审批使用的《借据》,在其中数笔金额较大的《借据》上,桂林德天公司注明“在桂林项目利润中扣除”或“同意暂借,待退股扣回”等内容,而其余《借据》所涉款项均未注明归还期限,亦未约定利息。且在***借支后,桂林德天公司从未向***追索。因此,原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认该7829233元款项为桂林德天公司预支给***作为公司小股东的利润并无不当”。现德天建筑公司以***于2004年至2015年间向桂林德天公司预支了7829233元的股东利润中的19笔合计3573000元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德天建筑公司应承担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合同的举证责任。现德天建筑公司提交的19张借据共计3573000元实际为***2004年-2015年期间向桂林德天公司预支的股东利润的一部分,款项性质并非为借款,也非向德天建筑公司的借款,故德天建筑公司以此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不能成立。德天建筑公司未能就双方存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德天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德天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8393元,依法减半收取54196.5元,由德天建筑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上诉人德天建筑公司诉请法院确认的3573000元借款,已经在***与桂林德天公司、德天投资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当中被确认为***预支桂林德天公司的公司利润。而上诉人提起诉讼所依据的“桂林市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协议书”在***与桂林德天公司、德天投资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当中也被确认为具有桂林德天公司股东内部的利润分配的内容和性质,对桂林德天公司内部股东具有约束力。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桂03民终374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德天投资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也被裁定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上诉人并无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确认事实的相反证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德天建筑公司系德天投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与桂林德天公司虽有关联但分属独立法人。桂林德天公司股东内部协议以及***作为桂林德天公司股东身份自公司预支资金是利润还是借款问题均与德天建筑公司无直接利害关系,该公司不具有诉请***将从桂林德天公司领取的资金作为借款予以偿还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21)湘1202民初98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393元,退还***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249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利建
审 判 员 夏英姿
审 判 员 曹 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谌 奕
书 记 员 向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