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德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怀化德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02民初988号

原告:怀化德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

法定代表人:王晓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启乐(特别授权),湖南云天(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所地广西桂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隆黔春(特别授权),女,汉族,住所地广西桂林市,系被告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侠,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怀化德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启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隆黔春、任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怀化德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7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0,859,217.33元(以3,57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9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06年12月3日起,被告以个人名义及公司高管名义,自原告处多次以各种名目借款。原告以现金和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相应借款后,与被告签署了相应的借据。截至2020年12月29日,被告自原告处共借款19笔,合计人民币3573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收原告所有催款函件,亦不向原告返还其自原告处借取的借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从未向被答辩人怀化德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被答辩人在本案中起诉要求答辩人偿还的所谓借款,是答辩人向桂林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德天公司)预支的股东利润,这一事实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答辩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1、答辩人系桂林德天公司股东,于2006年至2015年间向桂林德天公司预支了7829233元的股东利润,当时答辩人向桂林德天公司以出具借据的形式向桂林德天公司办理领款手续,在答辩人领取的7829233元预支利润中,包括了被答辩人起诉要求偿还的3573000元。2017年6月,因桂林德天公司长期拒不向答辩人分配公司利润,答辩人向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诉讼(2017)桂0304民初1599号案件,要求桂林德天公司向答辩人分配桂林德天公司一期项目利润,在该案中答辩人明确提出将原预支的7829233元利润从答辩人应分得的一期总利润中扣除。2019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桂0304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的第50页法院明确认定了7829233元不是借款,是答辩人作为公司股东预领取的利润;2020年4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3民终3748号民事判决书第76页写明二审法院同样认定7829233元不是借款,是被答辩人作为公司小股东预支的利润,并在该案中进行了利润扣除;2020年7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桂民申2029号民事裁定书第11页再次认定7829233元不是借款,是答辩人作为公司小股东预支的利润,并在案件中答辩人应分配利润中一起扣除。2、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桂林德天公司于2019年2月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对答辩人预支的7829233元款项向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答辩人偿还借款和利息。因答辩人主张7829233元是预支的股东利润而不是借款,并且答辩人在之前起诉的与桂林德天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件中,已要求将7829233元从答辩人应分得的总利润中予以扣除,故桂林德天公司属于重复起诉,为此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以(2019)桂0304民初54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桂林德天公司构成重复起诉,7829233元款项应在答辩人起诉桂林德天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2017)桂0304民初1599号案件中作出审理,为此裁定驳回桂林德天公司起诉。桂林德天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桂03民终246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上诉,该裁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3、在被答辩人对本案提起诉讼后,答辩人到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调取了(2019)桂0304民初544号民事案件的全部卷宗,并复制了桂林德天公司起诉时提交的、答辩人预支7829233元时填写的借据凭证,本案中被答辩人起诉举证的3573000元“借据”,与(2019)桂0304民初544号案卷中的“借据”内容、金额、笔迹完全一致(详见案卷中编号为第23-40号和第50号凭证),原告起诉的3573000元即为答辩人向桂林德天公司预支利润7829233元中的一部分,(2019)桂0304民初544号案中7829233元款项组成,其中就包含了被答辩人所起诉的3573000元全部“借据”。二、被答辩人对本案提起的是虚假诉讼,在其100%控股公司湖南德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德天公司)的操控下,明知人民法院已对被答辩人诉请的款项作出生效判决,认定该款性质是答辩人预支的股东利润,而不是借款,但是答辩人为了帮助桂林德天公司拒不执行生效的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3民终3748号民事判决书。对抗生效判决的执行,已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3民终3748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被答辩人与桂林德天公司、湖南德天公司是家族式关联企业:被答辩人是由湖南德天公司100%控股;湖南德天公司的股东为:颜坚生、王晓阳、颜家伟、颜旭艳;颜坚生与王晓阳系夫妻关系;颜家伟、颜旭艳系颜坚生与王晓阳的子女。桂林德天公司的法人代表是颜家伟;股东只有两位分别为:大股东湖南德天公司和小股东答辩人***;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王晓阳是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之。在(2017)桂03民初1599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晓阳申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参与了案件审理,对于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是完全知情的,被答辩人利用信息不对称故意隐瞒事实欺骗法院企图通过虚假诉讼进而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这样的行为是依法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

经审理查明:桂林市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德天公司)的股东为***与湖南德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德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系原告怀化德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唯一股东。

***于2004年至2015年间向桂林德天公司预支了7829233元的股东利润,均是以出具借据的形式向桂林德天公司办理领款手续。2017年6月,***因桂林德天公司长期未分配公司利润,向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2017)桂0304民初1599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诉讼案件。2019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桂0304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向桂林德天公司支取的7829233元应视为预先领取的股东利润,并在***应分得的利润里予以了抵扣。***于桂林德天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过程中,桂林德天公司主张***借取的7829233元系借款,并主张将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总额26190566.27元(按《股东协议书》中“占款利息”暂时计算至2019年12月18日的利息)一并从***应分得的利润中扣除。2020年4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桂03民终37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7829233元不是借款,而是***作为公司小股东向桂林德天公司预支的利润,并在***应分得的利润里扣除了该7829233元。

此后,桂林德天公司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了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了(2020)桂民申202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其再审申请,并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庭审中均表示同意***从桂林德天公司处领取的7829233元一并处理,双方对7829233元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主张该款是预支利润,应直接从其应分配利润中予以扣除;桂林德天公司主张该款是借款,应将借款及其利息一并从***应分配利润中扣除。经查,该7829233元款项系***于2004-2015年期间多次从桂林德天公司借支形成,***均出具了桂林德天公司内部财务审批使用的《借据》,在其中数笔金额较大的《借据》上,桂林德天公司注明“在桂林项目利润中扣除”或“同意暂借,待退股扣回”等内容,而其余《借据》所涉款项均未注明归还期限,亦未约定利息。且在***借支后,桂林德天公司从未向***追索。因此,原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认该7829233元款项为桂林德天公司预支给***作为公司小股东的利润并无不当”。

现原告以***于2004年至2015年间向桂林德天公司预支了7829233元的股东利润中的19笔合计3573000元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有下列(均为复印件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据及付款凭证、桂林市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协议书(20160623)、(2019)桂0304民初544号裁定书及部分案卷材料及(2019)桂03民终2461号民事裁定书、(2017)桂0304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桂03民终3748号民事判决书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搞基人民法院(2020)桂民申2029号民事裁定书。

原告提交的桂林德天商业广场13栋、14栋、25栋、36栋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李玉春和李玉珑借据及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应承担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合同的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交的19张借据共计3573000元实际为***2004年-2015年期间向桂林德天公司预支的股东利润的一部分,款项性质并非为借款,也非向原告的借款,故原告以此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不能成立。原告未能就原、被告双方存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怀化德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393元,依法减半收取54196.5元,由原告怀化德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娜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李翊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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