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德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市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民终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怀化市经济开发区政通路189号德天集团办公室1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740618703B。

法定代表人:王晓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市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桂林市环城南二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42050576K。

法定代表人:颜家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小鹏,广西绮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乙崽,男,住湖南省衡南县(系湖南省祁东县水东江镇大喜村民委员会推荐)。

原审被告:曾振求,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原审被告:唐振强,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原审被告:王细姣,女,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原审被告曾振求、唐振强、王细姣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明超,广西问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桂林市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德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振求、唐振强、王细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20)桂0304民初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小鹏,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乙崽,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公司、桂林德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象山区人民法院(2020)桂0304民初78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工程费及利息的连带责任;二、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欠付王细姣大量工程款,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已于2020年5月22日与王细姣签署《协议书》,以桂林德天商业广场二期的九间商铺折抵上诉人***天公司欠王细姣的工程款12662285元。上诉人已通过“以物抵债”形式完成全部工程款结算及支付,不欠付任何工程款;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王细姣的《协议书》未征得被上诉人同意,而不对被上诉人发生效力,并据此认为上诉人欠付王细姣的工程款远高于被上诉人应得的工程款,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方面,法律法规并未强制规定发包人与转包人或分包人结算工程款的方式及金额应提前获得实际施工人的同意,甚至没有规定发包人有向实际施工人通知的义务。另一方面,上诉人从未直接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关系,也从未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过建设工程款,根本不知道王细姣与被上诉人另行签订了分包协议,客观上根本不可能征得被上诉人同意;三、合同具有相对性,一般情况下不能突破。法院在援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中关于“有限度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条款前,必须查明“发包人、总承包人是否仍然欠付尚有转包人或分包人建设工程款”、“欠付金额为多少”等问题。一审法院在援引相关规定时未对上诉问题进行查明就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且未释明连带责任的限制范围,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至2018年9月4日,被上诉人收到款项14065000元”,被上诉人认可时间节点和数额,但被上诉人认为是曾振求、唐振强、王细姣、***天公司、桂林德天公司共同支付的款项;二、上诉人在桂林市象山区工程项目分批多次直接向被上诉人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项的银行转账流水清单以及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晓阳与被上诉人的短信聊天记录,足以推翻上诉人“对曾振求、唐振强、王细姣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关系不知情”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系上诉人的狡辩;三、被上诉人于2020年4月8日将上诉人起诉至象山法院,而上诉人与王细姣结算工程款的时间为2020年5月22日。因此,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时,上诉人尚拖欠曾振求、唐振强、王细姣三人工程款12662285元,上诉人的行为应当视为债务的加入;四、上诉人作为工程的总发包方以及总承包人本身就应当承担连带及直接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直接承担责任并没有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曾振求、唐振强、王细姣述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第一,被上诉人诉请的剩余工程款金额计算错误,原审被告自双方结算后已付工程款并非65万元,而是71万元。第二,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被上诉人的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至今未按照双方案涉协议书的约定全部完成施工,同时部分地方未按图纸设计要求施工,原审被告在保修期内多次要求被上诉人返工修复,但被上诉人一直拖延不予修复,原审被告只能自行修复,由此产生的修复费用依据双方协议书的约定,全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二、案涉德天商业广场二期建设工程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依据案涉协议书之约定,尚未达到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时间节点,被上诉人无权要求原审被告提前支付。同时,由于案涉协议中并未约定工程质保期与保证金返还期限,应当适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之规定,工程保证金返还期限为“自建设工程通过验收之日起满两年”,故本案相应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皆未达到支付节点,被上诉人无权要求提前返还;三、上诉人***天公司和上诉人桂林德天公司至今严重拖欠三位原审被告工程款。首先,二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与原审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并在一审庭审之后与原审被告又签订了关于德天广场二期土建工程结算验收事宜的协议,三方最终确认依据审定的工程结算书总造价是60959216.48元,资金拖欠工程款2000多万,比《协议书》以房抵债估算金额尚多800余万元。其次,《协议书》记录的工程款只是三方估算的大致金额,应当以三方实际结算欠付金额为准,但可以明确二上诉人欠付原审被告巨额工程款的事实,二上诉人亦对此予以确认。最后,《协议书》根本未履行,涉及商铺亦没有转让过户,仍是上诉人使用、收益,因此《协议书》对于原审被告而言仅是针对拖欠工程款的一个未来期权,何时能将商铺过户冲抵工程款根本无法确定。原审被告认为,二上诉人完全可以在承担完相应责任后再与原审被告结算最终工程款。综上,原审原告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振求、唐振强、王细姣、***天公司共同支付原告***1028880元及利息(利息以10288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息0.5%从2018年9月4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4月4日利息为97743元);2.判决被告桂林德天公司在欠付被告曾振求、唐振强、王细姣和***天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桂林德天商业广场二期项目系被告桂林德天公司所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由被告***天公司承建。2014年2月18日,被告***天公司作为甲方,被告王细姣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乙方承建桂林德天商业广场第7栋和第8-1栋综合商住楼,整个项目承包内容为桂林德天商业广场二期工程土建、水电施工图范围内的内容(不含地基处理、人防、消防、暖通、弱电、通风、智能化、电梯、设备安装等工程,不含在合同中已明确由甲方发包的部分分项工程),承包方式为按施工图由乙方包工包料。

2015年1月31日,***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市德天商业广场(二期)7#、8-1#栋项目部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为桂林市德天商业广场二期7#楼、8-1#楼及所属的商业群楼和地下室;承包方式为本项目部所施工工程的劳务大清包(包含本项目部的劳务和施工所需的机械设备及内、外脚手架材料、生产区安全文明所需的周转材料及各种辅材);承包范围为本项目部结构及建筑施工图范围内的泥工、木工、钢筋工、架工、各机械设备所需的专业操作工,乙方施工所需的所有机具、相应的模板、木方、支撑、竹架板、各种安全网、工具和辅材;施工范围为本项目建筑、结构图中所有的内容,含各栋明沟、散水等分项工程;塔吊的费用由乙方负责15个月(停工期间除外),如超过15个月塔吊台班费用由甲方负责;承包单价按每平方米392元包干,外架拆除(乙方所施工的工作)完工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总款的90%,修补完后一个月内付工程总款的3%,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工程总款的6%,剩余的工程总款1%在保修期完后一个月内付清;乙方应按施工图施工,如有出现质量问题,经核定为甲方原因,甲方承担乙方返工的工资,如因乙方原因,乙方须无条件的承担工资和材料款。被告曾振求作为甲方负责人在该协议签名及按手印。同日,被告曾振求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原告***作为劳务清包责任人,双方签订《补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7#、8#-1楼项目部一次性给劳务清包及下属各队组补偿停工期间(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30日)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

2018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曾振求、唐振强签署一份《结算单》,双方对德天广场二期7#楼、8#楼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主要内容:工程面积共39015㎡,单价392元/㎡,总工程款为15293880元,因甲方原因停工期间自2014年10月11日到2015年1月31日,7#楼、8#楼项目部自愿赔付350000元作为承包方机械、人工周转、材料损失,工程总结算款为15643880元整,项目进度款自2014年到2018年9月4日止,共领14065000元整,结算下余1578880元整。《结算单》签署后,被告王细姣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结合被告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和原告作为领款人签字确认的领据,可以确认的数额为650000元,原告亦认可结算后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650000元。

2020年5月22日,被告桂林德天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天公司作为乙方,被告王细姣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乙方承包甲方的桂林德天广场二期工程项目,具体乙方分包给丙方施工,工程已完工,还有工程款未付清,现丙方自愿拿德天广场二期一层1-12,1-22,1-26,1-46,1-47,1-48,1-49,1-57,1-58九间商铺抵乙方应支付给丙方施工的桂林德天商业广场的7、8-1#栋项目部的工程进度款,以上房产共计12662285元;本协议签订后,丙方到乙方财务打领条分批次办理领工程进度款抵房产手续,此款计入丙方工程进度预领款,工程结算后,如丙方的工程款有余,乙方须支付给丙方,如工程款不足,丙方应补足房款,否则甲方不予给丙方办理产权证并收回商铺。

另查明,曾振求与王细姣系夫妻关系。王细姣承建桂林市德天商业广场(二期)7#、8-1#栋后,交给曾振求在项目部具体负责。曾振求与唐振强系合伙关系。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曾振求、唐振强、王细姣提出对案涉工程的质量进行鉴定,但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被告曾振求、王细姣于2020年7月9日书面申请法院对案涉德天商业广场二期7#、8-1#工程项目现状进行现场勘验,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7日到项目现场查看,德天商业广场二期7#、8-1#尚未完成竣工验收,但铺面和住宅已经交付使用,部分业主已装修入住。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曾振求以桂林市德天商业广场(二期)7#、8-1#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由原告***承包该项目部所施工工程的劳务,双方于2018年9月4日对原告所提供的劳务进行了结算,工程总结算款为15643880元,截至2018年9月4日,原告已领取14065000元,尚欠工程款为1578880元。因此,原告***与被告曾振求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曾振求应当按照结算协议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王细姣与被告曾振求系夫妻关系,桂林市德天商业广场二期7#、8-1#栋是以被告王细姣的名义承建,原告已领取的工程款亦是通过被告王细姣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被告王细姣系实际付款人。被告唐振强与被告曾振求系合伙关系,被告唐振强亦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了其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关系。因此,被告王细姣、唐振强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被告曾振求、唐振强、王细姣辩称案涉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且原告的施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故未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既然被告曾振求、唐振强、王细姣同意与原告签订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就表明被告曾振求、唐振强、王细姣已经认可建设工程现状并愿意支付相应工程价款以结束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这是被告曾振求、唐振强、王细姣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案涉工程早已交付使用,故对被告曾振求、唐振强、王细姣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曾振求、唐振强、王细姣主张停工期间被告代原告支付的塔吊费用270000元及被告自行修复的费用84794元应当从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因此,被告曾振求、唐振强、王细姣主张的塔吊费用产生于双方结算之前,双方签订结算单时并未从工程总结算款中予以抵扣,被告曾振求、唐振强、王细姣现又提出进行抵扣,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曾振求、唐振强、王细姣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修复之前通知过原告,而原告拒绝修复,故被告曾振求、唐振强、王细姣要求从剩余工程款中抵扣自行修复费用84794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结算单后,被告曾振求、唐振强、王细姣已支付的工程款应依据原告签字确认的领据和付款凭证进行认定,认定为650000元。因此,被告曾振求、唐振强、王细姣应支付给原告的剩余工程款为928880元(1578880元-65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0.5%的标准计算利息不符合上述规定,因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并未明确约定,故利息计算应以欠付工程款928880元为基数,自结算之日即2018年9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相应的利息,计息标准为年利率4.35%,该部分利息为38745.75元(928880元×4.35%÷365天×350天);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天公司、桂林德天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桂林德天商业广场二期项目系被告桂林德天公司所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由被告***天公司承建。原告***与被告王细姣均系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原告***施工的7#、8-1#栋仅是桂林德天广场二期工程的一部分。被告***天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7#、8-1#栋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王细姣,被告王细姣又通过被告曾振求将7#、8-1#栋工程的劳务违法分包给原告***,因上述行为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因此,被告桂林德天公司系总发包人,被告***天公司系违法分包人,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被告***天公司与被告王细姣之间对于桂林德天广场二期7#、8-1#栋工程尚未完成最终结算,但根据被告桂林德天公司、***天公司、王细姣于2020年5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桂林德天公司以德天广场二期的九间商铺折抵***天公司欠王细姣的工程款12662285元,足以认定***天公司欠付王细姣工程款,而桂林德天公司自愿对其中12662285元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桂林德天公司、***天公司、王细姣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后达成的以商铺折抵工程款协议并未征得原告同意,该协议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被告桂林德天公司、***天公司未支付给被告王细姣的工程价款远高于原告在本案中应得的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故被告桂林德天公司、***天公司应对被告曾振求、唐振强、王细姣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曾振求、唐振强、王细姣、***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市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2888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欠付工程款92888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38745.75元,之后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690元,被告曾振求、唐振强、王细姣、***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市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25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证据一***与桂林市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阳的手机聊天记录,拟证明***曾向开发商要求结算工程款,以及在9月4日之前的欠款金额;2、证据二六张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在结算之前,被上诉人***在一审上诉前,王细姣、***天公司以及桂林德天公司一直在付款给***。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当时王晓阳对短信中的金额没有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诉人虽然对***付款,但是不能证实上诉人必须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上诉人要承担责任的前提就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上诉人与***无直接合同关系。原审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原审被告提交了与两上诉人签订的《关于德天广场二期土建工程结算验收事宜的协议》,证明双方在2020年9月一审庭后结算,上诉人欠原审被告工程款60959216.48元。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已以房抵债完毕。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该协议没有落款时间,且协议载明该数额为工程总造价最终结算结果,而非欠付数额,故本院对原审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0年5月22日,被告桂林德天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天公司作为乙方,被告王细姣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内容还包括:甲方、乙方的账务,由甲、乙双方协商处理等。两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后,双方因诉讼等原因未就工程款与房款的结算是否应多退少补达成一致,商铺目前亦未交付被上诉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上诉人是否应对本案工程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王细姣等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发包当事人,是合同的相对人。由于双方的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被上诉人作为无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向对方当事人起诉主张权利。该款系倡导性条款,即实际施工人首先应当向其发包人(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这是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的主渠道,而不是向发包人(业主)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款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而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但将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列为被告还是第三人并未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款已对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即将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目的是为了便于查明欠付工程款数额,而非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也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方主张权利,但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主张两种救济方式。

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款且数额确定。本案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作为发包人的桂林德天公司欠付承包人***天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并未确定,与分包人王细姣等的欠付工程款亦未确定。在该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前述三方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由桂林德天公司将其开发的九间商铺给***天公司抵偿王细姣工程款,该行为无需征得被上诉人同意。前述三方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后,由于本案诉讼等原因,***天公司与王细姣未就工程款和房款作进一步结算,多退少补数额尚未确定;现有证据也未能证明桂林德天公司尚欠***天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桂林德天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的情况下判决其承担共同偿付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此外,上诉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既不是本案建设工程劳务物化成果的享有者,亦非与被上诉人***分包合同的相对人,且桂林德天公司与***天公司之间的工程款亦未最终结算,一审判决***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原审被告王细姣等未提起上诉,视为其已认可一审判决,对其提出的工程款数额异议,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公司、桂林德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处理正确部分,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20)桂0304民初780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曾振求、唐振强、王细姣向原审原告***支付工程款92888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欠付工程款92888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38745.75元,之后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4940元(***已预交),由***负担1690元,曾振求、唐振强、王细姣负担13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76元(***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市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春   弟

审 判 员  李   文   练

审 判 员  唐   国   登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紫鑫书记员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