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德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3民终27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怀化市经开区政通路**德天集团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740618703B。

法定代表人:王晓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如,上海芮德渱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东燊,上海芮德渱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iv>

上诉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20)桂0304民初6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20)桂0304民初610号民事裁定,指令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虽然施工资料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以清单的形式列明,但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所交付的材料应当是完整且足以为档案馆认可的,该约定足以限定施工资料的具体范围,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具体且明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第八条第4款明确约定:工程竣工后20天内,被上诉人必须向上诉人提交肆份完整的经档案馆认可的工程技术资料及竣工图,并将其中的壹份原件交桂林市档案馆存档,承担其发生的装订及服务等费用。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所应交付的施工材料的具体范围完全取决于桂林市档案馆的要求,而桂林市档案馆对项目竣工档案登记工作有着明确的规定。根据《桂林市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暂行办法》第四条第4款1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城建档案馆和有关部门提供的全部验收清单先完成自检,后向桂林市档案局及行业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上诉人曾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工程竣工资料清单一组,系根据桂林市城建档案馆提供的验收清单所整理,列明了应当由**作为施工单位在其实际施工过程中所应收集整理的全部工程资料,但一审法官却以上诉人尚未申请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为由,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够具体明确。二、被上诉人对合同约定的施工资料的范围是明知且确定的,其曾于2019年8月14日向上诉人提交了题为“竣工档案清单(德天5#楼)”和“竣工档案清单(德天6#楼)”的两份文件,详细记载了由其实际施工范围内的施工资料名称与编排序号。经上诉人屡次催讨,被上诉人于2019年8月14日委派其资料员韦念妃(QQ昵称为“江与城广西四建”)以QQ聊天的形式向上诉人的资料员周珍全交付了两份题为“竣工档案清单(德天5#楼)”和“竣工档案清单(德天6#楼)”的文件,系对被上诉人实际施工部分档案文件的整理。上诉人对上述两份文件的内容基本认可,并在其后漫长的催讨过程中均是以此为标准请求被上诉人交付施工资料的。双方虽未另行签订书面的补充协议,但对施工资料的范围在事实上己达成了合意,构成对涉案合同的补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如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内对施工资料的范围约定不明确,则应当以被上诉人所补充的上述两份文件为准。三、建设工程归档文件的范围及质量要求存在国家标准,即使认为缔约双方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被上诉人依法也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履行其交付施工材料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设工程归档文件的范围及质量,现行的国家标准为《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GB/T50328-2014)》(2019年局部修订版),该标准于2020年3月1日起实施,而上诉人起诉时尚仍有效的国家标准为《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GB/T50328-2014)》,自2015年5月1日起生效,该标准同时也是桂林市城建档案局制定验收清单所依据的标准。上述两版国家标准的附录A部分均明确规定了应当由施工方负责的建筑工程文件归档范围,且在归档范围方面新版的国家标准对施工单位而言并无本质变化,因此纵然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以清单的形式列明施工资料的范围,被上诉人依法也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履行交付施工资料的义务。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应当交付的施工资料的范围与上诉人是否申请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并无必然联系,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足够具体、明确。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撤销一审法院的不当裁定,指令第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予答辩。

***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付四份完整的经档案馆认可的工程技术资料及竣工图,并将其中的一份原件交桂林市档案馆存档;2.判令被告按验收要求将验收资料交监理公司和原告验收,并按反馈意见补齐资料或完成整改;3.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做好市城建档案馆的资料验收和市住建局的工程资料备案工作,至工程验收合格;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包括本案案件受理费、律师服务费12000元以及律师差旅费5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交付四份完整的经档案馆认可的工程技术资料及竣工图并将其中的一份原件交桂林市档案馆存档、按验收要求将验收资料交监理公司和原告验收并按反馈意见补齐资料或完成整改、配合原告做好市城建档案馆的资料验收和市住建局的工程资料备案工作至工程验收合格,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需由施工方交付的施工资料应系特定物,而非种类物,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就涉案工程竣工后施工方需提交哪些施工资料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已向市城建档案馆及市住建局申请工程资料验收及备案,以及验收备案工作尚缺哪些施工资料,缺少的资料是否系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形成。原告在涉案工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情况下提出上述诉求,应视为其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其起诉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时应当符合本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上诉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属于交付特定物,该诉讼请求的具体化程度必须达到仅凭诉讼请求本身就可以将交付的对象特定化。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交付的工程技术资料,但未列明该资料包含或限于的范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交付验收资料并按照反馈意见整改,此请求中涉及的按照反馈意见进行整改属于待定事项,整改意见难以预估,未明确验收资料的具体名称和范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配合做好验收工作,验收工作具有非常专业且严格的流程,上诉人未提出被上诉人如何配合的具体请求。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符合给付之诉中交付特定物的“具体诉讼请求”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立案后,以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为由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子秀

审 判 员 张 芳

审 判 员 王 凯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灿

书 记 员 廖鑫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