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202民初1416号
原告:***,男,汉族,1938年9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中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发,怀化市鹤城区怀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
被告:怀化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云集路世纪花园主楼C座2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727948310J。
法定代表人:李国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晶,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与被告怀化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发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货款41890.08元给原告;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延期付款所占用原告货款的利率从2010年元月至本货款还清之日起的利息计算付给原告;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后,原告办了一个预制场厂,专为建房老板送预制板,2009年7月份被告承建武陵大厦与原告联系,需要预制板使用,原告就按被告的需要为其送预制板到武陵大厦的建筑工地上。预制板送齐时原、被告算清了货款,除当时给原告付了一部分货款外,还余欠41891.08元未付清。这笔余款原告从2010年一直到2022年元月催其付款,其每次都说没有钱付,因此,在2022年1月24日才由被告单位会计杨凌云给原告出具一份货款单,但还是没有付清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及其占用期间的利息。
被告怀化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口头辩称:被答辩人的诉请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1、答辩人、被答辩人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一般买卖关系,双方应签订相应的买卖合同,供货清单、结算单,而被答辩人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根据被答辩人出示的供应商明细账,该单据上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以及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不属于法人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单据制表方式不排除伪造的可能性。3、被答辩人主张的货款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经双方确认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供应商明细账复印件,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电脑打印件,无被告公司盖章及工作人员签字,亦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以后办了一个预制场厂。被告怀化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武陵大厦项目与原告双方之间达成口头约定,自2009年开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预制板,共计货款总金额约三十万元。2009年至2019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偿还部分货款,现剩余货款41890.08元未付,后被告公司的会计杨凌云向原告出具一份供应商明细账,表示尚欠货款本金41890.08元。被告在庭审中称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经济往来,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认为原告主张的货款已过诉讼时效,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不予认可。双方因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怀化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偿还货款41890.08元及自2010年元月至货款还清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请,原告仅提交了一份电脑打印件,该打印件上既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也无公司工作人员签名,原告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且被告对原告的诉请也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能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7元,减半收取798.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文香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李俞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