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202民初1245号
原告:怀化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云集路世纪花园主楼C座2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727948310J。
法定代表人:李国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健(特别授权),湖南云天(怀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琪,湖南云天(怀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男,汉族,1963年8月3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南省洪江市。
原告怀化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
原告怀化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71756.69元,并支付滞纳金11963元(租金及滞纳金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实际支付至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材料损失费13488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钢脚手架借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钢架管2000米、扣件1200套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租金收取标准:钢架管0.012元/米/天、扣件0.001元/套/天;租赁期每满30天结付一次租金,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则原告按实际逾期时间每天加收3%的滞纳金;如被告丢失所借用的材料,则按照钢架管14元/米、十字扣5元/套、活动扣、接头扣6元/套、钢扣螺杆螺帽0.8元/套、顶托15元/套、顶托螺母2元/个,顶托顶板5元/个支付赔偿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却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截至2021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租金71756.69元,未退还扣件2182套、顶托20套、螺杆120套,折合成损失费为13488元。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未如数退款全部租赁材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本案原告怀化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钢脚手架借用合同》,约定:“签订地点为中方中心仓库;乙方因承建竹田私人住宅工程,需借用甲方钢脚手架管、扣件;工程地点竹田……”,双方以书面形式约定了租赁物使用地为竹田且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以租赁物使用地竹田为合同履行地。本院不是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甘密密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龚小珍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