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12民终16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鹤城区霞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81302110439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鸿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大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石门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68284260XG。
法定代表人:向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系怀化鸿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上诉人贺春才因与被上诉人鸿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8)湘1202民初3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或改判由被上诉人返还2.5平方米的房款(市场价3800元/平方米)以及双倍返还上诉人多付的32平方米车位的购房款51200元并支付相关利息;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合同约定回购面积为510平方米,其中房屋为465平方米,剩下的车位面积应为45平方米。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房屋面积没有约定是错误的。如果认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则应判决被上诉人双倍返还上诉人的购房款,且不需上诉人提出诉讼请求才处理。二、一审查明的事实与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判决结果错误。一审认定房屋面积未经测量,却又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462.5平方米的房屋及车位一个,是自相矛盾的。交付房屋明显与约定面积不付,却不判决补差,是明显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双方合同约定回购面积为510平方米,其中房屋为465平方米,剩下的回购面积作为一个地下停车位。上诉人自称回购了房屋462.5平方米,被上诉人交付了一个13平方米的车位,从而要求被上诉人补偿2.5平方米的房屋差价,并补充32平方米的车位。上诉人的请求与合同约定不符,不应得到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鸿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补充交付32平方米的地下车位和2.5平方米的房屋面积(价值10万元);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鸿大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拆迁户。2011年12月14日,***与鸿大公司签订《建房合同书》,约定:***在1号安置区有安置地面积85平方米,***所属安置地由鸿大公司承建,***以每平方800元的建筑价从鸿大公司购回,***购回510平方米(其中购回房屋面积为465平方米,剩余购回面积作为地下壹个停车位)的高层电梯房及地下车库。鸿大公司在修建好合同约定房屋后,如出现面积差异时,鸿大公司应该按面积多退少补,按市场价补给对方,房屋修建完工并确定实际测量面积后一次性补给对方。***共计应支付鸿大公司工程款408000元。合同签订后,***付清了购房款。鸿大公司向***交付了462.5平方米的住房面积,并交付了一个车位。***、鸿大公司因交付面积产生争议,****诉至法院,形成纠纷。
另查,本案所涉房屋尚未进行实测。
原审法院认为:***与鸿大公司签订的《建房合同书》,具有当事人签名,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经查,鸿大公司已经向***交付了房屋和车位。对于房屋的面积差异问题,***、鸿大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房产面积系按照建筑价回购。如面积出现差异根据实际测量面积多退少补的原则按照市场价补差。***请求鸿大公司补充交付2.5平方米房屋面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且现房屋尚未实测,鸿大公司是否违约交付房屋面积尚未明确。对于车位的面积差异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交付一个车位,并未约定交付45平方米的车位,***收了车位后又主**大公司违约,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鸿大公司补充交付32平方米车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所签订的《建房合同书》,原判已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没有异议。经审查,双方的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本院依法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
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的回购面积为510平方米,其中房屋为465平方米,剩下的回购面积作为一个地下停车位。上诉人自称回购了房屋462.5平方米,被上诉人交付了一个13平方米的车位。上诉人认为房屋面积尚差2.5平方米,车位尚差32平方米,要求被上诉人补充交付。
关于房屋已实际交付的面积。上诉人主张的462.5平方米,是上诉人单方主张的面积,未经双方实地测量,也未经办理房产权证的相关部门测量。而双方约定的是经过测量后,对误差面积进行补差。在未经测量的前提下,上诉人主张房屋交付面积差2.5平方米的依据不足。一审判决未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在具备有效的实际测量依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停车位面积,双方在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双方仅约定了剩余的回购面积作为一个地下停车位交付。本案上诉人剩余的房屋面积尚有45平方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交付的车位只有13平方米,与回购面积相差32平方米。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该32平方米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补足。由于双方对停车位的面积并无明确约定,且车位的价格与房屋价格并不一致,被上诉人已按约定交付了一个停车位,并没有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所以上诉人以停车位实际面积与剩余回购房屋面积不符从而要求补差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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