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鸿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怀化鸿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1202民初3604号
原告:***,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鹤城区霞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813021104393。
被告:怀化鸿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石门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68284260XG。
法定代表人:向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三龙(特别授权),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
原告贺才春诉被告怀化鸿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怀化鸿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才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补充交付32平方米的地下车位和2.5平方米的房屋面积(价值10万元);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14日,原告作为发包方与被告作为承建方签订了一份《建房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1号安置区的安置房建设工程(高层电梯房)发包给被告施工建筑价格从被告处购回,原告购回面积共为510平方米,其中房屋面积为465平方米,剩余购回面积多退少补,按市场价补给对方,房屋完工并确定实测面积一次性补给对方。原告总计应付被告工程款408000元,交房时间为自开工之日起24个月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付清了所有工程款408000元,但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面积向原告交付地下车位和房屋面积,除交付了462.5平方米的房屋及13平方米的地下车位外,尚欠32平方米的地下车位和2.5平方米的房屋面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怀化鸿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建房合同书》约定房屋修建完并确定实际测量面积后根据多退少补的原则一次性补给原告。现房屋尚未实测。双方合同中对于车位约定明确为一个停车位,怀化市“鸿大第六区”地下室建筑面积共为55534.29平方米,共设计修建1157个地下停车位,折合单个停车位为48平方米,被告已经给原告交付了一个停车位。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拆迁户,2011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房合同书》,约定:原告在1号安置区有安置地面积85平方米,原告所属安置地由被告承建,原告以每平方800元的建筑价从被告购回,原告购回510平方米(其中购回房屋面积为465平方米,剩余购回面积作为地下壹个停车位)的高层电梯房及地下车库。被告在修建好合同约定房屋后,如出现面积差异时,被告应该按面积多退少补,按市场价补给对方,房屋修建完工并确定实际测量面积后一次性补给对方。原告共计应支付被告工程款40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了购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462.5平方米的住房面积,并交付了一个车位。原、被告因交付面积产生争议,原告特诉至法院,形成纠纷。
另查,本案所涉房屋尚未进行实测。
上述案件有《建筑合同书》、收据3张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房合同书》,具有当事人签名(名),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经查,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和车位。对于房屋的面积差异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房产面积系按照建筑价回购,如面积出现差异根据实际测量面积多退少补的原则按照市场价补差。原告请求被告补充交付2.5平方米房屋面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且现房屋尚未实测,被告是否违约交付房屋面积尚未明确。对于车位的面积差异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交付一个车位,并未约定交付45平方米的车位,原告收了车位后又主张被告违约,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请求被告补充交付32平方米车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才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贺才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玲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