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天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天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科亨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津0114民初2260号
原告天津市天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科亨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天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龙、陈东,被告天津科亨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项目停工,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被告收到起诉状之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完成的工程对应的价款。天津创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为1179221元,其中包含无争议部分蓝汐园779657元,蓝生园197842元,待定项目201722元,对于待定项部分,鉴定机构无法查勘,不能确定是由原告施工,被告对待定项部分不认可,故原告应对待定项部分补充证据证明,原告再无其他证据证明待定项部分确实由其施工完毕,故本院对于待定项目不予以支持。扣除已付款10万元,扣除待定项部分201722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877499元。对于被告抗辩称的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被告曾先后2次申请质量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后,均以无法找到鉴定机构被退回。被告第三次提出质量鉴定,法院明确释明被告提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名单,但是被告并未提供,故对于被告抗辩称的质量问题,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对于违约金158905元,原告主张按合同总价款的5%计算,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涉案合同解除,主要原因是被告方项目停工,迟延给付工程款,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建设工程施工方的一项法定优先权,目的是保障施工方能够及时取得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故原告主张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天津蓝湖郡项目蓝汐花园48-51#楼消防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天津蓝湖郡项目蓝汐花园48#-51#楼消防工程。工程地点: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武宁路与津围公路交口。分包范围:天津蓝湖郡项目蓝汐花园48#-51#楼消防工程的供应、安装及验收和约定的后期服务与维修全部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自动报警系统:包括按天津蓝湖郡项目蓝汐花园48#-51#楼全部施工图涉及的消防报警主机、消防电话主机、智能光电烟感探测器、手动报警按钮带电话插孔、消火栓报警按钮、控制模块、监视模块、消防电话、风机联动、电线、电线管、桥架等设备材料的供货、安装、调试直至系统正常运行。(2)灭火系统:包括按天津蓝湖郡项目蓝汐花园48#-51#楼全部施工图纸涉及的泵房内所有设备、报警阀室内所有设备、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灭火器、管材、管件、各种阀门等设备材料的供货、安装、调试,直至系统正常运行。(3)所有桥架、电线电缆、管道的防火封堵、穿墙套管的封堵(所有消防专业涉及的套管)及其与消防验收有关的施工和措施。分包方式:包工包料、总价包干。施工工期:2016年4月25日-2016年10月1日。合同工期为:本工程根据总包的总体施工进度制定工期,具体进场时间由甲方工程部提前书面通知进场日期为准。分包人应根据总承包人的工程总体进度制定本分包工程的详细进度,服从总承包人的总体工程进度计划安排进度,在施工中灵活调整分包工程的分项进度,确保不影响前后道工序的施工。合同总价款:2649782元。工程款支付:48#-51#楼消防工程按每月已完成的工程量60%支付工程款,该月工程款于下月25日前支付。消防工程竣工验收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且通过甲方、监理公司及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工作后15日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5%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的第一个月内付清。分包方提供甲方财务认可的正规发票。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约定“5、合同签订后乙方不履行合同条款或中途毁约或因乙方原因致合同被解除的,除按本合同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因甲方原因不履行合同的,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第十五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约定“1、合同经双方盖章生效后,必须严格遵守。任何一方需变更内容,应经协商一致后,重新签订补充协议。2、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应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协议,并由责任方赔偿对其他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2016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天津蓝湖郡项目蓝生花园1-3#楼消防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天津蓝湖郡项目蓝生园1#-3#楼消防工程。工程地点: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武宁路与津围公路交口。分包范围:天津蓝湖郡项目蓝生园1#-3#楼消防工程的供应、安装及验收和约定的后期服务与维修全部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自动报警系统:包括按天津蓝湖郡项目蓝生园1#-3#楼全部施工图涉及的消防报警主机、消防电话主机、智能光电烟感探测器、手动报警按钮带电话插孔、消火栓报警按钮、控制模块、监视模块、消防电话、风机联动、电线、电线管、桥架等设备材料的供货、安装、调试直至系统正常运行。(2)灭火系统:包括按天津蓝湖郡项目蓝汐花园蓝生园1#-3#楼全部施工图纸涉及的泵房内所有设备、报警阀室内所有设备、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灭火器、管材、管件、各种阀门等设备材料的供货、安装、调试,直至系统正常运行。(3)电线电缆、管道的防火封堵、穿墙套管的封堵(所有消防专业涉及的套管)及其与消防验收有关的施工和措施。分包方式:包工包料、总价包干。施工工期:2016年6月10日-2016年7月30日。合同工期为:本工程根据总包的总体施工进度制定工期,具体进场时间由甲方工程部提前书面通知进场日期为准。分包人应根据总承包人的工程总体进度制定本分包工程的详细进度,服从总承包人的总体工程进度计划安排进度,在施工中灵活调整分包工程的分项进度,确保不影响前后道工序的施工。合同总价款:528310元。工程款支付:蓝生园1#-3#楼消防工程按每月已完成的工程量60%支付工程款,该月工程款于下月25日前支付。消防工程竣工验收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且通过甲方、监理公司及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工作后15日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5%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的第一个月内付清。分包方提供甲方财务认可的正规发票。第十三条违约责任,5、合同签订后乙方不履行合同条款或中途毁约或因乙方原因致合同被解除的,除按本合同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因甲方原因不履行合同的,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第十五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1、合同经双方盖章生效后,必须严格遵守。任何一方需变更内容,应经协商一致后,重新签订补充协议。2、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应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协议,并由责任方赔偿对其他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后因被告项目停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截止目前,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双方并未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原告申请对已完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创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已完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意见为:经鉴定天津市天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科亨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造价金额为:1179221元,合计人民币:壹佰壹拾柒万玖仟贰佰贰拾壹元,其中待定项部分金额为:201722元,合计人民币:贰拾万壹仟柒佰贰拾贰元整。其中,蓝生园1#-3#楼,根据现场勘验情况,合同内消火栓系统的管道保温、水枪、水带、消火栓箱门未施工,未计入;自动报警系统部分设备仅安装底座或箱体;自动报警系统装置调试未提供施工过程的调试记录,且设备安装未完成,故未计入;隐蔽工程现场无法勘测,依据图纸此部分列入待定项目。外网管道部分现场无法勘测,且水泵接合器及水泵接合器并未在原合同范围内,无法明确是否由原告施工,此部分列入待定项。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天津蓝湖郡项目蓝汐花园48-51#楼消防工程合同》以及《天津蓝湖郡项目蓝生花园1-3#楼消防工程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877499元及违约金158905元; 三、原告对上述工程款就原告承建的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22元及保全费5000元,原告负担10652元,被告负担15070元,鉴定费69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鹏 审 判 员  简福新 人民陪审员  李连江
书 记 员  王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