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天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天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0民初1890号
原告:***,男,195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岚,天津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天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32816160K),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洞庭路122号1段J313室。
法定代表人:王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阳,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立君,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天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消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岚,被告天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阳、关立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装劳务款45000元,机场项目施工费7000元,返还安全保证金2000元,共计54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5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起原、被告开始合作,2006年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天津滨海机场扩建中劳务分包给原告,包工包辅料形式,劳务报酬为62万元,后签订《附加条款》更改合同款,因工艺复杂难度大,增加3万元,总价变更为65万元。因履行合同期间,增加机场茶楼、机场肯德基工程,经被告确认该部分工程款为7000元。该机场项目被告于2007年2月陆续向原告付款,原告曾向被告支付安全保证金2000元,至今未退还。截至诉讼时被告尚欠54000元未付清。原告原系天津市河北区瀛欣机电设备工程部(以下简称瀛欣工程部)投资人,该企业属于个人独资企业,现已注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故原告诉讼主体地位适格,原告多年从未停止向被告催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成诉。
***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附加条款》,证明主合同是62万元,《附加条款》为3万元,合计65万元;
2、原告和被告副总经理吴秀娟在2019年7月19日通话录音、原告和被告财务宁会计在2019年7月19日通话录音、原告和被告副总经理孙硕在2019年7月19日通话录音,三份录音证明增项由62万元到65万元被告员工确认的情况以及机场增项7000元的确认,其中吴秀娟的录音也证明茶楼和肯德基项目7000元未给付原告;
3、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明贝根管技术整改问题和五项工程项目的问题,客观反映改为贝根管后工艺难度大和复杂的情形;
4、截至2015年8月施工费结算和补签合同明细(复印件),证明第7、8项机场茶楼和肯德基施工队原告结算金额7000元未付款;
5、收据1张,证明原告(瀛欣工程部)已经向天津消防器材总厂消防工程公司分公司支付了2000元保证金;
6、终止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2份,证明天津消防器材总厂消防工程公司分公司将其全部债权债务转给被告;
7、农行交易明细1张、(2019)津0110民初688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天消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45000元的安装劳务费不应支持,双方于2006年签订合同和附加条款中,合同金额为62万元,天消公司从未同意增加3万元的劳务费,不存在变更为65万元的情况。案涉项目在2008年6月24日已经通过了验收,天消公司最后一笔合同款于2011年支付,原告主张的45000元中剩余的15000元从2013年开始已经过了诉讼时效;2.机场茶楼和肯德基项目施工费7000元不应支持。案涉合同不包括原告所称的机场茶楼和肯德基项目,天消公司未找到书面文书,也未曾给原告确认过相关工程款;3.保证金2000元不应支持,天消公司未收取原告的2000元安全保证金;4.天消公司对原告不存在欠款,其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天消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附加条款》;
2、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
证据1、2证明按照约定5%质保金应付款期限为2010年6月24日,因此诉讼时效从该时起算至2012年已经届满,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9月8日,天消公司(承包人)与瀛欣工程部(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天津滨海国际机场改扩建工程航站楼工程;分包范围为航站楼喷淋、消火栓系统及消防水泵、水池、细水雾系统安装并调试,验收合格,保修两年;包工包辅料;采用固定劳务报酬(含管理费)计价,劳务报酬共计62万元。同日,天消公司与瀛欣工程部就上述合同签订《附加条款》,约定付款方式:4、工程验收后,即消防验收合格领取消防局签发的合格证,并将全部竣工工程移交业主(建设方)后支付合同总额95%,余下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自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附加条款》备注中手写内容为:若工程施工中衬塑钢管工艺复杂,工艺难度大,可适当增加3万元施工费,工程合同额可最终确定为65万元。
瀛欣工程部于2007年初进入案涉项目施工,2008年6月完工并验收合格。天消公司共计给付***案涉工程款605000元,最后两笔支付时间分别为2009年9月1日、2019年2月21日。
2002年3月1日,瀛欣工程部向案外人天津消防器材总厂消防工程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工程公司分公司)交纳安全保证金2000元。2002年9月1日,消防工程公司分公司与瀛欣工程部及天消公司签订两份《终止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分别约定消防工程公司分公司与瀛欣工程部于2002年1月28日、5月26日签订的鼓楼商业街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客观原因,原合同不能继续执行,因此消防工程公司分公司、瀛欣工程部同意终止执行。未履约事宜及差额,由瀛欣工程部、天消公司重新续签执行,消防工程公司分公司与瀛欣工程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事宜均由瀛欣工程部、消防工程公司分公司双方承担。
瀛欣工程部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对天消公司提起诉讼,并于2019年9月26日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9)津0110民初6880号民事裁定书,准予瀛欣工程部撤回起诉。
另查,瀛欣工程部为***个人独资企业,现已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附加条款》所涉及的增加3万元施工费的约定是否实际发生;2、机场项目施工费7000元是否成立;3、安全保证金2000元是否成立;4、康以茂依案涉合同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争议焦点1,首先,从《附加条款》关于增加3万元施工费的约定内容看,并非直接变更原合同约定的劳务报酬,该费用是否增加,应以工程施工中出现工艺复杂、工艺难度大为前提条件。其次,庭审中双方确认,案涉合同签订时约定的施工工艺即为贝根管,约定的劳务报酬为固定价款62万元,《附加条款》关于增加3万元的约定是否实际发生,应以实际施工过程中是否出现《附加条款》约定的条件作为评价依据,并应当经当事双方一致确认,现天消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依此主张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主张案涉合同项目完成后,天消公司将机场茶楼和机场肯德基消防工程转给其施工,发生施工费7000元,天消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交的证据4(截至2015年8月施工费结算和补签合同明细)系复印件,天消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交的证据2(录音材料)对其主张的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本院对***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主张返还的保证金系其与消防工程公司分公司之间合同项下发生,虽然其与消防工程公司分公司及天消公司三方签订了终止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但对该诉讼请求的审查、评价依赖于前述两份合同,与本案既非同一法律关系,同时也涉及案外人,故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4,现有证据显示,双方就案涉合同没有进行最终结算,且双方就案涉劳务款最终数额存在争议,在本案成讼前天消公司应付款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天消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天消公司应给付***劳务款15000元。
关于***主张的利息问题,天消公司欠付***劳务款事实成立,应支付相应利息,但鉴于前述情节,本院酌定利息起算时间为本案立案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天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款15000元,并支付自2022年3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元,原告***负担275元,被告天津市天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富柱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于 萍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