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润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怀化润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向世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14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怀化润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经开区润兰路2号6楼602号。
法定代表人向纯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晋,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世忠。
委托代理人瞿新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怀化润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兰公司)与被上诉人向世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05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润兰公司承接了坐落于长沙市高新区的长沙三诺生物传感器生物基地项目后,于2013年4月1日与向世忠签订了《5#、6#木工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第一条第2款约定工程内容为木工包工制作、安装,合同第四项第1条结算价格约定为:“按展开面积24元/㎡,支模架5#楼21元/㎡,6#楼支模架21元/㎡(含柱子、螺杆、钉子、铁丝)(人防工程剪力墙除外)。”2014年1月19日,润兰公司、向世忠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对5#、6#栋二次结构(构造柱、圈梁、造型柱、过梁、屋面构造柱及压顶梁)的工程进行了约定,工程内容为模板制作、安装、拆除、清理等,其中《补充协议》第三条第1款约定:“按建筑面积壹拾伍/㎡结算。工程完工结算审计完成后一次性结清。”上述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涉案工程款过程中,就地下室部分的工程结算产生了争议。向世忠认为地下室部分,亦应当按照建筑面积3398.6㎡进行计算,并以《补充协议》第三条第1款约定的15元/㎡结算工程款;润兰公司则认为,双方《补充协议》第三条第1款仅适用地上部分,不适用地下室部分,双方对地下室部门并未进行约定,因此应当按照实际施工面积,即实际施工的展开面积为272.4㎡计算工程款。2014年11月12日,庭审中,独任庭要求润兰公司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进行明确,润兰公司陈述称要求确认的面积系5#、6#栋地下室二次结构的木工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对此,向世忠当庭陈述称对实际施工面积272.4㎡并无异议,但272.4㎡的面积并不是实际的增补工程量,增补工程量应按建筑面积计算。经询问,双方对地下室二次结构的木工实际施工面积无异议,故润兰公司当庭撤回了其前期提交的关于工程量的鉴定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经庭审查明,润兰公司诉请要求确认的面积实为5#、6#栋地下室二次结构的木工实际施工面积,对此面积272.4㎡的具体数值向世忠并不持异议。现润兰公司要求将此面积确认为“实际增补工程量”,但润兰公司、向世忠双方签订的《5#、6#木工工程劳务合同》、《补充协议》对所谓的“实际增补工程量”,并未进行明确约定,且润兰公司亦未提供工程签证单等有效证据证明将双方272.4㎡认定为“实际增补工程量”,故对润兰公司要求将系争272.4㎡确认为实际增补工程量的主张,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驳回怀化润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怀化润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润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提供工程签证单等有效证据证明将双方认可的272.4m2为“部分增补工程量”主张理据不足,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概念错误。二、根据被上诉人承认的正负零以下实际施工的面积为272.4m2的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5条、第270条规定,判决认定双方所争议的5#、6#栋正负零以下地下室的实际施工面积为272.4m2。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向世忠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有关施工工程结算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不存在地下室与地上分别结算的内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向世忠施工的5#、6#栋地下室二次结构木工工程量结算面积的认定。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对涉案工程签订了《劳务合同》和《补充协议》,其中《补充协议》对5#、6#栋二次结构木工工程量约定是按总建筑面积结算。双方对5#、6#栋地下室二次结构木工工程量的结算并未单独作出不同的约定,润兰公司上诉提出双方对地下室和地上部分有分别结算的口头约定,地下室工程属于增补的工程量,应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但向世忠对此予以否认,且润兰公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审判决驳回润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判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恰当,润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80元,由怀化润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坤
审判员 熊 伟
审判员 刘完玲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 佳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